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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秀香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環中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右轉環中東路,適有張念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為免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張念儒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詎黃秀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張念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秀香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秀香固坦承知悉告訴人張念儒於前開時、地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且當時伊覺得伊沒有撞到人,告訴人車禍與伊無關,所以才會離開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環中東路口時,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貿然右轉環中東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為免碰撞乃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念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23至31、119 至120 頁),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5、43至79、95至101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顯與卷證不符,自不足採。

⒉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 點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99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念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闖紅燈衝出來,伊看到被告就立刻煞車而因此倒地,當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被告有回頭看伊,但還是直接騎走,伊確定被告在伊緊急煞車時就知道發生車禍了,因為當時兩車離的很近等語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31、119 至120 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73至79頁),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中兩車距離,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因其闖紅燈而緊急煞車後倒地,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倒地,卻未採取任何協助救護相關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留給在場之其他民眾,並未積極施予救助,即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秀香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刪除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就過失傷害部分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依司法院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件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自闖紅燈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四)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是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則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固應予非難,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重,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時間及路段,有現場照片可憑,又被告係逃逸後隨即遭路人攔下而返回現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堪認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未達嚴重之程度,是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被告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處以最輕之1 年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而極可能受傷,卻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得到救護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有憂鬱症、僅靠領取補助及救濟金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