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璧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桂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桂璧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號「旺記蔘藥行」前時,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廖桂璧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欲前往「旺記蔘藥行」購物,結果不慎與楊○菁所騎乘並搭載兒童盧○又、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到該處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碰撞,造成楊○菁、盧○又(下稱楊○菁等2 人)人車倒地,楊○菁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盧○又受有雙肘及左手第五手指擦傷之傷害(廖桂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楊○菁等2 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桂璧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楊○菁等2 人已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楊○菁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致楊○菁等2 人受傷而逃逸的故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離現場。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均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又為000 年0 月生,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兒童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其母即告訴人楊○菁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廖桂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9 年
2 月7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