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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明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66、17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蒲明忠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蒲明忠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嗣被告於108年9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明現在臺中市區工作,希望可以解除限制住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宣判,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被告經傳喚均準時到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款項,堪信被告已無逃亡等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