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德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奕德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 段○○區○○路間之五權路地下道快車道,由南往北(即由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地下道北側出口(即五權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擬右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同向右側慢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惠琳直行而至之鄒侑翰於緊急剎避時,機車向左傾倒,而碰撞同向慢車道左側亦緊急剎停、由黃曉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鄒侑翰受有左膝部擦傷、右側小腿遭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燙到而二度燒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曾惠琳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亦遭鄒侑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燙到而三度燙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而劉奕德於肇事後,已得悉鄒侑翰、曾惠琳因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而可預見鄒侑翰、曾惠琳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且該車禍肇事與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有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先在原地暫停片刻後,繼續右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數公尺,將車停靠於路旁數秒,然並未下車查看或救護鄒侑翰、曾惠琳,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駛離現場。
二、案經鄒侑翰、曾惠琳委由魏光玄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奕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車禍肇事之客觀過程,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有停下來,我是看到告訴人他們倒下去,沒有看到他們碰撞,我不知道他們有受傷,我當下以為他們沒有受傷,我當下覺得沒有跟我碰撞,想說可能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看告訴人他們沒有受傷,所以我就離開了,後來經過鑑定,我才知道我有過失、車禍跟我有關係,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鄒侑翰係因未與前車即案外人黃曉暉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緊急剎車失去平衡導致人車倒地,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自己的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鄒侑翰緊急剎停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之事故無關,故而離開現場,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縱鈞院仍認被告行為構成肇事逃逸罪,請審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被告雖未停留現場,亦不至於致生延誤就醫危及性命之嚴重後果,被告前案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請不予加重其刑,且被告已按調解程序筆錄提前履行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 頁)。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侑翰(見他卷第93-95 、161-163 頁,偵緝卷第67-69 、111-112 頁)、證人黃曉暉(見他卷第97-99 頁)、黃雅琳(見他卷第61-62 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21 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見他卷第27頁)、告訴人曾惠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9頁)、告訴人曾惠琳傷勢照片(見他卷第31-35 頁)、告訴人鄒侑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85-8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1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119 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1-131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見他卷第133-13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7-141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431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緝卷第85-9
0 頁)、本院109 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37 頁),是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行駛之五權路地下道,其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有水泥圍欄分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21-123 頁),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應得以知悉其所行駛之快車道,於地下道之出口處,不得逕行右轉。況且,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曾從事計程車駕駛約7 、8 年(見本院卷第182 頁),以被告駕駛計程車長達7 、8 年之經驗,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本案案發地點不得逕行右轉,否則可能導致與慢車道直行機車碰撞肇事之結果。再者,本案於上開地下道入口、中間、出口處,共懸掛3 面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警告駕駛人「前方路口快車道禁止右轉,右轉彎車輛請行駛慢車道」、「快車道禁止右轉」,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卷第
17 -21頁),若非被告根本無視上開警告標示之內容,被告應能知悉其不得在上開地下道出口處違規右轉。而本案亦因被告上開違規右轉之行為,導致行駛於同向慢車道直行之案外人黃曉暉,必須緊急剎車以免撞擊違規右轉之被告,亦導致行駛於黃曉暉後方之告訴人鄒侑翰,因急剎不及而追撞其前方之黃曉暉,是被告違規右轉之駕駛過失行為,與本案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推諉辯稱其案發時主觀上認為車禍與其無關,故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委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看到告訴人鄒侑翰、曾惠琳(下稱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並看到告訴人曾惠琳被機車壓住,告訴人鄒侑翰有在扶告訴人曾惠琳,之後告訴人鄒侑翰、曾惠琳從地上爬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 頁)。衡情告訴人鄒侑翰騎車搭載告訴人曾惠琳,其等案發時之行向為綠燈,告訴人鄒侑翰當時騎車應有相當速度,是告訴人鄒侑翰因急剎不及而倒地時,因人體皮膚肌肉組織與柏油地面磨擦碰撞之結果,告訴人鄒侑翰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曾惠琳勢必會產生擦挫傷等傷害,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是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鄒侑翰、曾惠琳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況被告亦自承其看到告訴人曾惠琳被機車壓住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可得知悉告訴人鄒侑翰、曾惠琳因車禍事故而當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其辯稱不知告訴人鄒侑翰、曾惠琳受傷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其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
4 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違規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惟其駕車逃逸行為僅為單一,且為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4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屬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案件,罪質迥異,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即使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詳如後述),而有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經參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鄒侑翰受有左膝部擦傷、右側小腿遭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燙到而二度燒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惠琳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亦遭告訴人鄒侑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燙到而三度燙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傷勢尚非致命;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雖值非難,然酌以被告肇事之時、地,並非人車稀少之時間及路段,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
5 頁),可知案發當時尚未因被告無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2 人之生命,再酌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且被告已提前全部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鄒侑翰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若須為此承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責,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有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鄒侑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2 人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且已提前悉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告訴人鄒侑翰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被告提前1 年多履行全部調解內容,其與告訴人曾惠琳均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所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就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