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育生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朝豐州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將車輛靠右行駛,適有林芝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賴育生因閃避不及,導致其車左前車頭處擦撞林芝廣之機車左側車頭與車身處,林芝廣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賴育生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林芝廣,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育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芝廣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65至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3至99、101至103、107、131至13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又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涉犯之肇事逃逸罪,犯罪本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被告尚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車禍當時雖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尚輕,且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諱,已有所悔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堪認被告肇生車禍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3.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姐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需扶養姐姐與母親,經濟狀況還可以(參本院卷第59至75、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