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年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成年人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駕而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
7 年10月3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未成年子女賴O鈺( 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詎丁○○竟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逕駛入道路中線左方,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乙○○及賴O鈺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右手腕橈骨之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及賴O鈺因此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丁○○於肇事後並未聯絡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來,亦未經乙○○同意,且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起身棄車離去。嗣經警獲報依肇事車輛車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41至44頁、第141 至
142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5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MYT-656(偵卷第59頁)、⑵MS6-492 (偵卷第6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3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9頁、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93至1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分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
121 至12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過失傷害部分:
1.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偵卷第7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21 至12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自應靠右行駛,而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直行車之動態,未靠右行駛,以致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乙○○及賴O鈺因而人車倒地,其中乙○○並因此受有右手腕橈骨之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另賴O鈺則因此受有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第69頁)、晶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乙○○及賴O鈺之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偵卷第89頁),是被告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告訴人乙○○及賴O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1.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外,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要旨參照)。查本案事故肇因於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之語意所涵蓋;加以本案告訴人乙○○及賴O鈺均受有傷勢而有就醫之必要,另被告亦未有返回現場或委請第三人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舉業如前述;準此,要難認有情節輕微科以刑罰顯然過苛之情形,從而,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說明,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核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賴O鈺之機車發生擦撞,業據其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及附載之乘客賴O鈺均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或壓砸成傷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然受有一定之傷勢,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賴O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至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 年,罰金之法定刑為10萬元,及提高傷害致重傷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罰金之法定刑為3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未敘及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乃屬上開分則加重之情形,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該法條及罪名,業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分別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賴O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肇事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駕車逃逸行為,應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6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而肇事,其於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告訴人尚得以獲得其他現場民眾之即時協助及救護,加以,告訴人乙○○及賴O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固然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協助叫救護車將告訴人2 人送治,是有可責之處,然被告於案發後,業已積極與告訴人乙○○及賴O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可參(本院卷第89至92頁),盡力彌補過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依上述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後,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未注
意車輛行駛時,於未劃有標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乙○○及賴O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未報警或對告訴人乙○○及賴O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離去現場,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乙○○及賴O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及賴O鈺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賴O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