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9號原 告 樊江素月
樊嘉蓉樊資蘭樊芸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成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屈智勇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追加成原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
1 號、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本件被告蔡熏鴻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改分108 年度交簡字第364 號),被害人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由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69 號受理在案,後於108 年8 月6 日聲請追加成原有限公司為被告,為法所不許,本件訴之追加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