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瑞輔 佐 人 張智元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8號、108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凌晨 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 A女)飲酒後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 A女進入其位於臺中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與A女及其他3名住戶共同搭乘電梯,其他3名住戶先後出電梯後,僅餘A女與乙○○共同搭乘電梯,到達32樓時電梯門開啟,A女先行步出電梯後乙○○亦隨後步出電梯且尾隨於A女後方。經A女告知乙○○不要繼續靠近等語後,2 人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乙○○違反 A女之意願以雙手強力環抱A女,致使2人均跌至地面,乙○○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並以手強摸A女胸部、臀部方式猥褻A女,因A女強力抵抗而與乙○○發生拉扯,乙○○並以手拉扯A女之頭髮、並以腳踢A女,嗣因雙方均放手後,A女坐於地上撥打電話報警,乙○○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林政翰、蕭聖鋒、陳壹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7至28、71至74、79至82、107至110頁),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 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080019615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8、19、25至28、57至69、71至97、107頁,本院卷第285至2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居住前開社區大樓電梯,係該社區大樓之公同共有空間,雖僅供各樓層住戶出入通行之用,然就社區大樓整體而言,該社區大樓電梯空間為該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電梯內之行為,難謂無同時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評價為侵入住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張員數年來斷續有活躍的精神症狀,且未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張員有明顯精神症狀,現實感有明顯缺損。在認知思考上,張員邏輯鬆散,判斷力、衝動控制不佳,缺乏站在他人角度思考的能力。推測張員犯行時可能受長期罹病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認為張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卓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41至34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尾隨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共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居住樓層,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甚而出電梯後對告訴人強行撫摸胸部、臀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謂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跟蹤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電梯,強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褪去告訴人內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影響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應對其所為予以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很少在工作,未婚,無子女,母親仍健在,但無力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本院另函詢草屯療養院關於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該院函覆以:「張員犯行和其罹患疾病多年且未能妥善治療相關,有再犯之虞,有安排監護處分的必要。」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4日草療精字第1080010820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 435頁);顯見,被告若無規則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其過去病史及精神狀況,無法排除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等情,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