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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懷志

李建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 告 張明哲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317號、第7583號、第12698 號、第12699 號、第13429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懷志犯如附表丁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建勛犯如附表丁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

張明哲犯如附表丁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懷志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懷志、李建勛與張明哲等人,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肖楠等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林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吉普車(即附表乙編號1 ,已拍賣變價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9林班地(南坑溪口),持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1 塊(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24萬5,736 元),得手後載運至李明漢租用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6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藏放,並委託李明漢尋覓買家,李明漢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受林懷志之託,將該紅檜贓木1 塊,藏放在其所承租之系爭工廠,並為林懷志代為尋覓買主。羅呈洲亦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不得媒介交易,竟與李明漢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經羅呈洲覓妥買主,而於106 年1 月4 日在系爭工廠,以1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紅檜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懷志將價金之其中2 萬元交付李明漢,李明漢再朋分其中1 萬元予羅呈洲而各得媒介之報酬1萬元(李明漢、羅呈洲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李明漢、林子祥(李明漢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罪刑,李明漢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林子祥部分則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張明哲、李建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漢提供不詳車號之吉普車(未據扣案)作為搬運林木之車輛,而由林子祥於105 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前揭吉普車(起訴書誤認林子祥係駕駛自己之自用小貨車),李建勛則與張明哲共乘另

1 輛所有人不明之車輛(未據扣案,然該車並未使用於搬運贓物),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重量約300 公斤,山價為21萬2,832 元),李明漢則在林子祥等人所在位置附近監控伺機接應,得手後由林子祥駕駛該吉普車載運竊得之臺灣肖楠,李建勛、張明哲則分頭離開,途中林子祥所駕駛之吉普車故障,李明漢旋即聯繫李建勛、張明哲前往支援,又因李明漢察覺疑似有警察巡邏,李建勛、張明哲遂協助林子祥將臺灣肖楠暫時藏放在大安溪中某沙洲蘆葦草叢內,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子祥再強行駕駛吉普車將臺灣肖楠載至大安部落附近之堤防,由李明漢連絡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未據扣案),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載運返回系爭工廠(此部分臺灣肖楠贓木去向不明,未據扣案)。

(三)林懷志、張明哲與林子祥(林子祥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7日起迄同年月8 日止,由林懷志駕駛其所有無牌照吉普車(即附表乙編號1 ,已拍賣變價為2 萬8,000 元),林子祥、張明哲駕駛車輛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會合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 批,並載運至系爭工廠售予李明漢,林子祥、林懷志及張明哲各分得1萬元花用。

(四)林懷志與林子祥、高茄恩(林子祥、高茄恩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 月6 晚上某時許,獵捕臺灣長鬃山羊1 隻(詳下述二)後,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大安溪與無名溪口旁的小溪上方約50公尺處(座標X 軸253436、Y 軸0000000 ),見有遭不詳盜伐者砍伐鋸切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 塊(推估重約100 公斤,起訴書原記載臺灣肖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以林懷志所有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之鋼索架上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絞盤後,由林子祥、林懷志將鋼索拉上山坡,欲以鋼索綑綁後拉下山,適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及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忠偉帶同李明漢至該處執行現場會勘,且前經警對李明漢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高茄恩、林子祥、林懷志涉嫌與李明漢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乃上前拘提高茄恩及林懷志到案,林子祥則趁隙逃逸,而未得手,當場扣得林懷志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

㈢、㈣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供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乙編號

2 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二所得之如附表乙編號14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死體1 隻,始悉上情。

二、林懷志與林子祥、高茄恩(林子祥、高茄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臺灣長鬃山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示二級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臺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農委會許可者,不得獵捕、宰殺,林懷志與林子祥、高茄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6 日傍晚,由林懷志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搭載高茄恩、林子祥,林子祥攜帶附表乙編號10所示之土造長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長槍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附表乙編號11、12所示之物,高茄恩則攜帶附表乙編號7 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大安溪與無名溪口附近,由林子祥持上開土造長槍,射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1 隻,使之喪失活動能力後,其等3 人協力將之抬上車並綁好,欲宰殺供己食用。

三、嗣為警對李明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繼而於⑴106 年3 月1 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李明漢系爭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木材;⑵復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 ○0 號拘提張明哲及李建勛到案,並在屋外空地扣得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木材;⑶再於106年3 月31日提訊李明漢,在系爭工廠扣得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木材及工藝品。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同案被告李明漢、被告林懷志、李建勛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張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張明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7 頁),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前開之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對被告張明哲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1、40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李明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而對同案被告李明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572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0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卷【下稱原訴卷】㈡第141 至142 頁)。則關於本案之通訊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審酌執行機關著重在同案被告李明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同案被告李明漢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應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緝字第6 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548 至56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13321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97至98頁)、車輛代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5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

1 塊寄放在系爭工廠,經同案被告羅呈洲友人以18萬元購買該紅檜,被告林懷志給予同案被告李明漢2 萬元,同案被告羅呈洲分得1 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原訴卷一第162 至171 頁)、同案被告羅呈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見原訴卷一第98頁、第171 頁)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通訊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1 頁)、同案被告李明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與被告林懷志持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子祥持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羅呈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訴卷一第239 至243 頁)附卷可參,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林懷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之被告李建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張明哲則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被告李建勛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去修車跟送物資而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我沒有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建勛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是我跟張明哲要從梅巷橋出發,我拿東西給林子祥吃,林子祥車上有盜伐的木頭,我們將木頭放下,再回到梅巷橋那邊的車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83號卷【下稱偵7583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子祥說車子在山上壞掉,我跟張明哲送東西到梅象橋那邊給林子祥吃,我跟張明哲先去找李明漢,再走到蘆葦草對面那邊找林子祥,看到車上有1 塊肖楠,我跟張明哲就幫忙把肖楠藏在蘆葦草堆中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18 至52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建勛、張明哲都有與我一起上山,有去拉木頭,我駕駛李明漢提供的車子載,後來車子有點故障,沒辦法載,木頭先藏在中途島,李明漢在底下等我們下來等語明確(見原訴緝卷第503 至507 頁),參以被告李明漢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6738卷】㈠第15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指其與林子祥等人)確實事前有一起討論要偷木頭,也有跟他們上山,東西有載到我的工廠等語明確(見原訴卷㈠第98至99頁),況被告張明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前幾天我們有討論要去拿木頭等語(見原訴緝卷第394 頁)。經互核前揭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可知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與被告張明哲、李建勛討論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竊取肖楠後,由同案被告林子祥先於105 年12月13日駕駛同案被告李明漢提供之不詳車號之吉普車前往竊取,嗣上開車輛故障,由被告張明哲、李建勛於同日攜帶物資至該處尋找同案被告林子祥,並協同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藏放在蘆葦堆中。

(二)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細節,⑴附表丙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表示:「回頭」、「先進去裡面」、「那個森警進去了」、「2 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 . . 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會進去」;⑵附表丙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又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被告李建勛先表示:「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表示:「你到那個阿. . . 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⑶附表丙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又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子祥,同案被告林子祥先詢以:「東西下不了」、「卡住了阿!我一個人怎麼下」、同案被告李明漢則回以:「他們倆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的那裡阿!」、「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等語,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先與同案被告李明漢會合後,再前往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會合,且同案被告李明漢一再告知同案被告林子祥有森林警察,故先藏匿車上的東西,且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已前往幫忙藏匿等情,核與被告李建勛上開所述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先去找同案被告李明漢,再走至蘆葦草對面找同案被告林子祥,看到車上有1 塊肖楠,其即與被告張明哲幫忙把肖楠藏在蘆葦草堆中之情節一致,故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上揭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等上揭所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張明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附表丙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林子祥告以「螺絲又掉下來」,同案被告李明漢旋即回以「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再去拿螺絲」等語,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明哲,亦未提及同案被告林子祥駕駛之車輛故障,請他去修車之情,而僅告之被告張明哲:「你跟子祥會和,他說那個螺絲又段了,阿我明天會上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等語(詳附表丙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亦持續聯繫修車廠老闆修理同案被告林子祥之上開吉普車(見原訴卷一第195至202 頁),可見被告張明哲聽從同案被告李明漢之指示與被告李建勛前往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會合,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所駕駛之吉普車故障無關,況被告李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去之後,看到林子祥的車上有肖楠,張明哲沒有問說車上怎會有肖楠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26 頁),倘若被告張明哲僅係因同案被告林子祥駕駛之吉普車故障,而前往修車,對於同案被告林子祥等人入山所為何事毫不知情,則見同案被告林子祥車上有肖楠,豈有不置一詞,而與常情有違,況由附表丙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李明漢指示同案被告林子祥如何保全竊得林木之藏匿,並告知被告李建勛、張明哲已前往幫忙藏匿,已如上述,益見被告張明哲應明知同案被告林子祥等人入山竊取臺灣肖楠,仍與被告李建勛前往接應,被告張明哲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林子祥係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李建勛亦駕駛黑色吉普車前往竊取林木,嗣後係駕駛李建勛之黑色吉普車將贓木載往李明漢之倉庫」云云,然上開車輛均未據扣案,車輛之型式已有未明,且證人李建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黑色吉普車在105 年12月13日之前早就壞了,所以105 年12月14日不是林子祥開我的黑色吉普車把他原來車上那一塊肖楠木載到李明漢三義工廠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2至7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建勛的車子早就壞掉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44 頁)相符;又證人林子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證稱:我上山之車輛均係由李明漢所提供,是吉普車,因林木都是李明漢指示我拉下來賣的,而我僅有1 輛廂型車,車牌登記在我姐林子蘭名下,平時僅供我與父親務農時所用,是中華得利卡9 人座廂型車,座位都沒有拆掉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503 至507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 年2 月3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553號函所附林子蘭名下(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499 至501 頁),足認證人林子祥所述,並非全然子虛,故依證人李建勛、林子祥及同案被告李明漢上開所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參酌,堪認搬運贓木所用之車輛,主要係同案被告李明漢所有而由同案被告林子祥所駕駛之不詳車號吉普車,方屬事實,至被告李建勛所駕駛車輛僅搭載被告張明哲,而最終將竊得贓木載運返回系爭工廠者,則係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

(五)此外,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原訴卷一第194 至19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572號通訊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

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警卷二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之被告林懷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張明哲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林子祥、被告林懷志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修車而已,1 萬元是李明漢給我修車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懷志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證稱:李明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至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8 分之通話是車子壞掉,後來從大安溪河床1 個我們叫中途島的地方,拉肖楠的料跟2 個聚寶盆載到李明漢三義倉庫,這次我實際上分得1 萬元,林子祥應該也是分到1 萬元,這次張明哲有參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17卷【下稱偵7317卷】第122 頁反面)。又於106 年6 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6年1 月7 日下午1 時17分至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明哲有一起上去,沒有負責什麼工作,一起上山砍樹,一起將樹搬下來等語(見偵7317卷第225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我開車載他們去,我們是講好要一起去拿木頭等語(見原訴卷一第98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林子祥、張明哲一起上去,看到河床上有肖楠的料跟2 個聚寶盆,我跟林子祥就拉下來,搬到車輛時,張明哲有一起搬,過程中擔心警察會來,有請張明哲把風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29 至

540 頁)。被告林懷志上開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被告林懷志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後證稱: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原訴卷二第66頁)。故被告林懷志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二)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細節,⑴附表丙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李明漢以持用行動電話主動聯繫被告張明哲,於接通後即口出「你要不要來?」,被告張明哲即答以「要啊!」,之後同案被告李明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轉由同案被告林子祥接聽,並告以「我們已經出發了」、「反正在上面就對了」、「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圍,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1 個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然你要放哪裡?」、「不然你就先聯絡懷志嘛」;⑵附表丙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懷志告以「警察有去攔他嗎?警察在橋頭耶,還是叫明哲去看一下」,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先與被告張明哲聯絡上山事宜,約4 小時後,同案被告李明漢與被告林懷志聯絡,談論有發現警察,被告林懷志並告知同案被告李明漢請被告張明哲去看一下等情,核與被告林懷志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張明哲及同案被告林子祥於上開時、地上山竊取肖楠,並有請張明哲把風之情節一致,故被告林懷志上揭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而擔保其上揭所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另證人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張明哲幫忙修車,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修車不用錢等語(見原訴緝卷第542 頁),亦與被告張明哲上開所辯所分得之1 萬元是李明漢給我修車的錢云云不符,故被告張明哲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原訴卷一第24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3045號通訊監察書(見原訴卷二第14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車輛代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懷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見原訴卷二第56頁、第76至79頁)、同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見原訴卷一第119 頁)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忠偉於警詢(見警卷二第50至51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三第3 至9 頁),復有被害位置圖(見原訴卷一第131 頁)、職務報告書(見原訴卷二第10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第93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99至102 頁)、車輛代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5 頁)、東勢林管處106 年4 月5 日勢政字第1063101818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位置圖(見偵7317卷第202 至208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林懷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見警卷一第87至92頁)、偵訊(見偵7317卷第126 頁反面)、審理(見原訴卷三第13頁反面)所述相符,且同案被告林子祥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訴卷一第119 頁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81至84頁、第93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99至1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見警卷一第103 至108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4 頁)、東勢林管處106 年4 月5 日勢政字第1063101818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見偵7317卷第202 頁、第204 至205 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 、10至12、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林懷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似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 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18條第1 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19條第

1 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依其文義,當是允許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利用之必要,即可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惟仍須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林懷志、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均為山地原住民,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原訴卷一第12、13、16頁),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約同上山打獵,業據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惟卷內查無其等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所屬區域內從事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核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涉犯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明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一)查臺灣扁柏、紅檜、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可稽(見原訴卷二第208 至209 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竊取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屬國有林(非保安林)範圍,此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卷一第12

9 頁)。

(二)是核被告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張明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李建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張明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李建勛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均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紅檜、肖楠均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認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於106 年3 月6 日,共乘被告林懷志所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吉普車,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持鏈鋸等工具竊取臺灣扁柏1 塊(起訴書原記載臺灣肖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訴卷一第97頁),重約100 公斤,竊得後載運至鄰近之大安溪中某沙洲放置,認被告等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是警察通知雙崎工作站派員跟他們陪著李明漢一起進去裡面指認他藏匿他搬運木頭的地點,當時由大安溪往上一直走的時候,過南坑溪,到無名溪溪口的時候,剛好就碰到高茄恩跟林懷志,那時候看到他們停車的位置有3 個人在那裡,其中我忘記2 個人還是1 個人在那邊山坡上,因為他們那時候在牽1 條鋼索,鋼索一端是連接在他們的車子上面,他們車子上面有絞盤,鋼索另外一端沿著上坡一直深入森林裡面,那時候我們分2 組,1 組人跟他們在車子那邊查看車上的物品,另外1 組人是我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的警察一起沿著鋼索爬進去看,我們上去的時候想要沿著鋼索直接爬過去,發現鋼索好像沒有綁到東西,鬆鬆的,沒有綁實,我們想抓那個鋼索爬過去,結果爬不過去,所以我們就沒有爬過去了,後來我把鋼索剪掉,我們有發現木頭,是沿著鋼索往上走,在鋼索經過的地方,但距離鋼索還是有幾十公尺,鋼索並沒有綁在上面,我們研判認為他們是先把最裡面的搬出來,再把裡面比較好搬的搬走,但實際上他們有沒有搬那塊木頭,其實我很難確定,林懷志跟高茄恩現場所駕駛的吉普車的後車斗還有車旁邊並沒有木頭。那塊木頭據我同事推估約100 公斤,發現時沒有鋼索綁在上面,但有從上坡滾下來撞擊的木屑在旁邊,上面沒有鋼索的痕跡,應該不是用鋼索拖過去,應該是新移動到該處,我猜大概1 個月內,如果在那裡很久時間的話,它切面不會那麼新,因為那邊水氣很重,會長一點苔在上面,但它沒有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 至9 頁);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稱:那天我們上去,林懷志先上去打獵的時候,在無名溪旁邊有1 個小溪裡面看到木頭,當時打算用車子拉,我們車子前面絞盤已經架上鋼索,鋼索是我們用上去的,我們有意圖要拉木頭,所以把鋼索綁上去,結果車子壞掉沒辦法做,那塊木頭還沒有綁好,鋼索是鬆的,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77頁、原訴卷三第12至13頁);被告林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 年3 月6 日獵捕山羊之後,有看到扁柏,我們要把鋼索掛上我的吉普車之後,要綑綁下山,剛好警察就來了,我就被查獲了,木頭沒有拿下來等語(見原訴緝卷第300 頁)。同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 年3 月6 日是林懷志提議叫我、高茄恩及他3 人一起去把木頭載下來,到現場林懷志要去確認東西是否還在的時候,就發現車子發不動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19 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於106 年3 月6日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內,見有遭人砍伐鋸切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 塊,即以扣案之黑色吉普車絞盤架上鋼索向山坡上拉,欲以鋼索綑綁拉下山,已著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嗣因為警發覺,乃未能達成目的。此外,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該臺灣扁柏係經被告林懷志、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砍伐並載運至鄰近之大安溪中某沙洲放置,又查獲時亦未發現有何鏈鋸等工具,是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所為,尚未將該臺灣扁柏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已該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惟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林懷志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李建勛就犯罪事實一㈡、張明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宰殺,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本案之臺灣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業經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卷第85至86頁),是依上開說明,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或因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獵捕、宰殺。查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係為供己食用,此經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88頁、偵7317卷第126 頁)、被告林懷志於偵訊(見偵7317卷第122 頁)時供述明確,且臺灣長鬃山羊亦無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之情形,是核被告林懷志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但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加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林懷志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林懷志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尚無礙於被告林懷志防禦權之行使。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李建勛、張明哲與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懷志、張明哲與同案被告林子祥間,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間,就犯罪事實一㈣、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懷志所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一㈠)、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事實一㈢)、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㈣)、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事實二)各1 罪;被告張明哲所犯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罪(犯罪事實一㈡、㈢)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懷志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00 年11月8 日確定,惟其因未遵守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116 元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懷志前已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其所犯上開案件與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貴重木加重事由遞加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貴重木及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竟與同案被告李明漢、林子祥、高茄恩,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肖楠、臺灣扁柏、紅檜,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所為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雖尚屬未遂階段,但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損害,又非法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不僅侵害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生命,更有害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維護,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兼衡被告等人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本案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不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林懷志、李建勛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明哲犯後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林懷志、張明哲本案所各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05 至106 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野生動物保育,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等情況,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併科罰金:

(一)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 種,又有2 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懷志竊取之紅檜1 塊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李建勛、張明哲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李明漢竊取之臺灣肖楠1 批,均未扣案,重量皆約為300 公斤,分據被告林懷志(見警卷一第65頁反面)、李建勛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17頁反面),東勢林管處據上開所述之重量,並依「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表」,計算被告林懷志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紅檜1 塊,山價為24萬5,736 元;被告李建勛、張明哲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李明漢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肖楠1 批,山價為21萬2,832 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6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

129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之認定,其贓額應即各依24萬5,736 元(犯罪事實一㈠)、21萬2,832 元(犯罪事實一㈡)計算。

(二)本院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爰就被告林懷志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林懷志(累犯)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而併科罰金為270 萬3,096 元(計算式:24萬5,73

6 元×11=270萬3,096 元);被告李建勛、張明哲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0倍為適當,而併科罰金為212 萬8,320 元(計算式:21萬2,832 元×10=212 萬8,320 元),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並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又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數,而所謂之『贓額』係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已如前述,是倘無法確定或估算贓額,法院即無法對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裁量。查犯罪事實一㈢並未查獲渠等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而本案林產物被害價格因無實物可查,無法估算,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6 月28日勢政字第107310434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129 頁),亦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進行估算。本院既無從認定贓額,自無從推估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是以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此部分贓額為何,自無從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對被告林懷志、張明哲併科罰金,有罰金刑裁量權行使不能之情形,因此就被告林懷志、張明哲此犯行不併予宣告併科罰金(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另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

1、扣案之被告林懷志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黑色吉普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一㈣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等情,分據被告林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卷一第148 頁反面、原訴卷三第12頁反面)、同案被告李明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二第66頁),另被告李明漢所有、推由同案被告林子祥駕駛載運贓木之吉普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森林主產物所使用,已如上述,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為貫徹山林保護之旨,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同案被告李明漢所有、推由同案被告林子祥駕駛載運贓木之吉普車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

141 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扣案之被告林懷志所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黑色吉普車1 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拍賣變價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變價字第18號命令、現場照片、動產鑑定表、標的物現況照片、同案被告林懷志同意書、贓証物款收入彙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變價字第18號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上開車輛拍賣變換而來之價金2 萬8,000 元,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林懷志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被告張明哲犯罪事實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張明哲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用以與同案被告李明漢等人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懷志於犯罪事實一㈢用以與同案被告李明漢等人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李建勛所駕駛搭載被告張明哲上山之不詳車輛(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竊取臺灣肖楠得手後,被告李建勛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張明哲下山,因同案被告林子祥駕駛之吉普車故障,同案被告李明漢乃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駕駛車輛搬運臺灣肖楠返回系爭工廠,已如上述,故被告李建勛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未載運臺灣肖楠,該車輛充其量僅係被告李建勛、張明哲上山之代步工具,尚難謂上開車輛係供被告張明哲、李建勛為搬運臺灣肖楠所使用之車輛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同案被告李明漢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搬運臺灣肖楠返回系爭工廠之車輛,審酌卷內亦無資料可以證明上開之車輛所屬不詳修車廠人員有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提供之情形,且車輛價值不斐,如宣告沒收,對上開車輛所有人顯有過苛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部車輛不宣告沒收。

4、另被告林懷志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懷志竊得之紅檜1 塊所得價金18萬元,由被告林懷志取得16萬元,同案被告李明漢、羅呈洲各分得1 萬元等情,此據被告林懷志於警詢(見警卷一第65頁反面)、偵訊(見偵7317卷第122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見原訴緝卷第299 頁)、同案被告李明漢於本院審理(見原訴卷一第169 頁)、羅呈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原訴卷一第98頁)時供述明確,被告林懷志取得之16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變得之物」,屬於被告林懷志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林懷志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建勛、張明哲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臺灣肖楠

1 批,係由同案被告李明漢連絡不知情之不詳修車廠所屬車輛,將竊得之臺灣肖楠載運返回系爭工廠,已如上述,故屬同案被告李明漢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哲、李建勛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被告李建勛、張明哲所犯犯罪事實一㈡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林懷志、張明哲竊得之臺灣肖楠1 批,已載運至系爭工廠售予同案被告李明漢,已如上述,而被告林懷志、張明哲各分得1 萬元,業據被告林懷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見偵7317卷第122 頁反面、原訴緝卷第236 頁、第300 頁、第538 頁)、被告張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原訴卷一第118 頁)時供述明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林懷志、張明哲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二部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臺灣長鬃山羊死體1 具,為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惟已交付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代為保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4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東勢林管處會同警方確認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附表乙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被告林懷志、李建勛、張明哲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自均不予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懷志明知若與原住民之生活無涉,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其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於106 年3 月6 日,共乘被告林懷志所有之無牌照吉普車,前往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欲從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時,因該處荒僻缺乏飲食,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上某時許,以其所攜帶之土造長槍裝填扣案之鋼珠及喜得釘底火後,射擊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1 隻,使之喪失活動能力後,欲宰殺食用。因認被告林懷志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懷志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長槍罪嫌,係以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

6 日刑鑑字第106002446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懷志固坦承持有上揭改造長槍之事實。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及東勢林管處人員帶同同案被告李明漢,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座標X 軸253436、Y 軸0000000 )執行現場會勘時,查獲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意圖竊取森林主產物,員警上前拘提被告林懷志、同案被告高茄恩到案,同案被告林子祥則趁隙逃逸,當場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0至12所示同案被告林子祥所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喜得釘工業底火12顆、鋼珠45粒等情,為被告林懷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及證人陳忠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三第3 至9 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見原訴卷二第10

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97至102 頁)在卷為憑,且有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 支、喜得釘12顆、鋼珠子彈45顆可證。又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全長87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3 至104 頁),是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二)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令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獵槍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雖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三)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可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受保護之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足見上開兩公約明文保障國家內各民族之文化、語言及傳統習俗。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定義。

(四)有關「自製之獵槍」部分:

1、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 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迄至86年11月24日前,雖已意識到原住民之生活文化異於一般社會主流,而有就「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另訂管理辦法之授權,然對違反規定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仍施以刑罰制裁。嗣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增列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指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其修法意旨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發方式則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持有槍枝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直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修法意旨在於:「①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②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 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③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2、而法令中有關獵槍之規定,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另散見於「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前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上揭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又規定:「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依法律之整體觀察,相關法令所指之「獵槍」,應以同一之解釋,方屬合理。惟前揭相關之法律中均未提及「獵槍」之定義。觀諸前開所述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而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自製之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

3、至內政部於87年6 月2 日雖曾就原住民自製獵槍之認定一事,以臺(87)內警字第8770116 號函解釋稱:「①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②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嗣復延續上開函釋,於100 年11月7 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又於

103 年6 月10日再次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自製獵槍之定義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立法理由說明即係工業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惟前開管理辦法於91年10月2 日訂定時,並未有自製獵槍定義之規定,迄該辦法制定近10年,始於該次修正時增訂,或有突兀之處;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修訂,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法律修正前之函釋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是前述內政部函釋、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堪認與立法原意不符。從而,所謂之「獵槍」,除其功能上之區別外,尚難以槍枝性能、子彈填充方式、槍身長度等節予以區別,方符立法之旨趣。

4、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規,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故授權之行政命令不得任意規定具有構成要件性質之規範。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

6 號解釋認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查立法者於訂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何謂「自製之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不包含「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從而,內政部上開87年6 月2 日函文,及於100 年11月7 日、103 年

6 月10日先後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就「自製之獵槍」的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均不予援用。

5、綜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應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供狩獵用之槍枝即屬之。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其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4460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3 至108 頁)。又扣案槍枝係使用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有前揭槍枝鑑定書在卷為憑,亦符合內政部於103 年6 月10日修正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自製獵槍定義中關於填充物射出之要件,再槍枝扣案同時,尚一併扣得喜得釘工業底火12顆、鋼珠45粒,足證扣案槍枝均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槍枝,應屬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自製之獵槍」無疑。

(五)有關「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部分:

1、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意旨已如前述。而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而按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同案被告高茄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林懷志車子剛修好,他就約我上山打獵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5頁);被告林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要上山前在我家的時候,林子祥拿槍出來我就有問他,當時我們上山就是要去打獵,林子祥跟我說要用槍打獵等語(見原訴卷一第98頁反面),同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得土造長槍是請人家做的,原住民的獵槍都是這樣做的,是當作打獵使用的,獵捕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等語(見原訴卷三第

146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與被告林懷志獵捕臺灣長鬃山羊,係為供己食用,此經同案被告高茄恩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88頁、偵7317卷第126 頁)、被告林懷志於偵訊(見偵7317卷第122 頁)時供述明確,同案被告林子祥、高茄恩、被告林懷志均供稱其等持有扣案槍枝係用以打獵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此外,復查無被告林懷志所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事證顯示其等持有扣案槍枝具有其他不法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懷志、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持有扣案土造長槍,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而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懷志與同案被告高茄恩、林子祥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既屬「自製之獵槍」,且係基於其等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為被告林懷志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懷志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懷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3 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月8 日晚間10時20分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懷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叁、又被告行為後,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肆、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伍、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林懷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7317卷第160 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7317卷第192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林懷志於100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照當時之實務見解,認為該緩起訴處分即視同觀察、勒戒,而該次緩起訴距今已超過3 年,且另查無被告林懷志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被告林懷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林懷志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詎檢察官在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對被告林懷志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於起訴當時雖為合法,然因上開法令修正施行的情事變更事由,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第1 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2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甲:扣案之森林主產物┌──┬────┬─────┬─────┬─────┬──────┬─────┬───────┐│編號│查扣地點│樹種 │材長(m) │直徑(cm)│實材積(㎡)│重量(KG)│山價(新臺幣)│├──┼────┼─────┼─────┼─────┼──────┼─────┼───────┤│ 1 │苗栗縣三│①臺灣扁柏│ │ │0.0609 │49 │225 萬667 元 ││ │義鄉鯉魚├─────┼─────┼─────┼──────┼─────┤ ││ │潭村61號│②紅檜 │ │ │0.0796 │70 │ ││ │之6工廠 ├─────┼─────┼─────┼──────┼─────┤ ││ │(106 年│③臺灣扁柏│ │ │0.1194 │96 │ ││ │3 月1 日├─────┼─────┼─────┼──────┼─────┤ ││ │,受執行│④臺灣櫸 │ │ │0.1599 │204 │ ││ │人:李明├─────┼─────┼─────┼──────┼─────┤ ││ │漢) │⑤臺灣扁柏│ │ │0.0398 │32 │ ││ │ ├─────┼─────┼─────┼──────┼─────┤ ││ │ │⑥紅檜 │ │ │0.1126 │99 │ ││ │ ├─────┼─────┼─────┼──────┼─────┤ ││ │ │⑦紅檜 │ │ │0.0353 │31 │ ││ │ ├─────┼─────┼─────┼──────┼─────┤ ││ │ │⑧紅檜 │ │ │0.0808 │71 │ ││ │ ├─────┼─────┼─────┼──────┼─────┤ ││ │ │⑨紅檜 │ │ │0.0785 │69 │ ││ │ ├─────┼─────┼─────┼──────┼─────┤ ││ │ │⑩紅檜 │ │ │0.0466 │41 │ ││ │ ├─────┼─────┼─────┼──────┼─────┤ ││ │ │⑪臺灣肖楠│ │ │0.0818 │83 │ ││ │ ├─────┼─────┼─────┼──────┼─────┤ ││ │ │⑫臺灣扁柏│ │ │0.1505 │121 │ ││ │ ├─────┼─────┼─────┼──────┼─────┤ ││ │ │⑬紅檜 │ │ │0.0910 │80 │ ││ │ ├─────┼─────┼─────┼──────┼─────┤ ││ │ │⑭紅檜 │ │ │0.1342 │118 │ ││ │ ├─────┼─────┼─────┼──────┼─────┤ ││ │ │⑮紅檜 │ │ │0.2571 │226 │ ││ │ ├─────┼─────┼─────┼──────┼─────┤ ││ │ │⑯紅檜 │ │ │0.1035 │91 │ ││ │ ├─────┼─────┼─────┼──────┼─────┤ ││ │ │⑰臺灣肖楠│ │ │0.2236 │227 │ ││ │ ├─────┼─────┼─────┼──────┼─────┤ ││ │ │⑱臺灣肖楠│ │ │0.2778 │282 │ ││ │ ├─────┼─────┼─────┼──────┼─────┤ ││ │ │⑲紅檜 │ │ │0.0262 │23 │ ││ │ ├─────┼─────┼─────┼──────┼─────┤ ││ │ │⑳臺灣肖楠│ │ │0.0512 │52 │ ││ │ ├─────┼─────┼─────┼──────┼─────┤ ││ │ │㉑臺灣肖楠│ │ │0.2414 │245 │ ││ │ ├─────┼─────┼─────┼──────┼─────┤ ││ │ │㉒紅檜 │ │ │0.1422 │125 │ ││ │ ├─────┼─────┼─────┼──────┼─────┤ ││ │ │㉓臺灣扁柏│ │ │0.1866 │150 │ ││ │ ├─────┼─────┼─────┼──────┼─────┤ ││ │ │㉔臺灣扁柏│ │ │0.0323 │26 │ ││ │ ├─────┼─────┼─────┼──────┼─────┤ ││ │ │㉕臺灣扁柏│ │ │0.0187 │15 │ ││ │ ├─────┼─────┼─────┼──────┼─────┤ ││ │ │㉖臺灣扁柏│ │ │0.0299 │24 │ ││ │ ├─────┼─────┼─────┼──────┼─────┤ ││ │ │㉗臺灣扁柏│ │ │0.0174 │14 │ ││ │ ├─────┼─────┼─────┼──────┼─────┤ ││ │ │㉘臺灣扁柏│ │ │0.0211 │17 │ ││ │ ├─────┼─────┼─────┼──────┼─────┤ ││ │ │㉙紅檜 │ │ │0.0762 │67 │ ││ │ ├─────┼─────┼─────┼──────┼─────┤ ││ │ │㉚臺灣扁柏│ │ │0.1020 │82 │ ││ │ ├─────┼─────┼─────┼──────┼─────┤ ││ │ │㉛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 │㉜臺灣櫸 │ │ │0.0603 │77 │ ││ │ ├─────┼─────┼─────┼──────┼─────┤ ││ │ │㉝臺灣櫸 │ │ │0.1121 │143 │ ││ │ ├─────┼─────┼─────┼──────┼─────┤ ││ │ │㉞臺灣櫸 │ │ │0.0690 │88 │ ││ │ ├─────┼─────┼─────┼──────┼─────┤ ││ │ │㉟臺灣櫸 │ │ │0.0541 │69 │ ││ │ ├─────┼─────┼─────┼──────┼─────┤ ││ │ │㊱臺灣櫸 │ │ │0.0345 │44 │ ││ │ ├─────┼─────┼─────┼──────┼─────┤ ││ │ │㊲臺灣櫸 │ │ │0.0729 │93 │ ││ │ ├─────┼─────┼─────┼──────┼─────┤ ││ │ │㊳臺灣扁柏│ │ │0.0361 │29 │ │├──┼────┼─────┼─────┼─────┼──────┼─────┼───────┤│ 2 │臺中市和│①紅檜 │ │ │0.0421 │37 │21萬9,528元。 ││ │平區東崎├─────┼─────┼─────┼──────┼─────┤ ││ │路一段桃│②紅檜 │ │ │0.0353 │31 │ ││ │山巷1 之├─────┼─────┼─────┼──────┼─────┤ ││ │6 號屋外│③紅檜 │ │ │0.2275 │200 │ ││ │空地(10│ │ │ │ │ │ ││ │6 年3 月│ │ │ │ │ │ ││ │9 日,受│ │ │ │ │ │ ││ │執行人:│ │ │ │ │ │ ││ │張明哲、│ │ │ │ │ │ ││ │李建勛)│ │ │ │ │ │ │├──┼────┼─────┼─────┼─────┼──────┼─────┼───────┤│ 3 │苗栗縣三│①紅檜 │3 │14 │0.0661 │58 │①-⑬: ││ │義鄉鯉魚│ │ │ │ │ │107 萬5,347 元││ │潭村61號│ │ │ │ │ │⑭-⑱:20萬元 ││ │之6 工廠│ │ │ │ │ │ ││ │(106 年├─────┼─────┼─────┼──────┼─────┼───────┤│ │3 月31日│②紅檜 │0.8 │42 │0.0202 │18 │ ││ │,受執行├─────┼─────┼─────┼──────┼─────┼───────┤│ │人:李明│③臺灣櫸 │ │ │0.0596 │76 │ ││ │漢) ├─────┼─────┼─────┼──────┼─────┼───────┤│ │ │④牛樟 │ │ │0.0874 │96 │ ││ │ ├─────┼─────┼─────┼──────┼─────┼───────┤│ │ │⑤臺灣扁柏│ │ │0.1182 │95 │ ││ │ ├─────┼─────┼─────┼──────┼─────┼───────┤│ │ │⑥紅檜 │2.1 │16 │0.0526 │46 │ ││ │ ├─────┼─────┼─────┼──────┼─────┼───────┤│ │ │⑦苦楝 │ │ │0.3889 │350 │ ││ │ ├─────┼─────┼─────┼──────┼─────┼───────┤│ │ │⑧牛樟 │ │ │0.2275 │250 │ ││ │ ├─────┼─────┼─────┼──────┼─────┼───────┤│ │ │⑨紅檜 │2.5 │68 │0.7673 │674 │ ││ │ ├─────┼─────┼─────┼──────┼─────┼───────┤│ │ │⑩牛樟 │1.1 │48 │0.2480 │273 │ ││ │ ├─────┼─────┼─────┼──────┼─────┼───────┤│ │ │⑪紅檜 │1.7 │34 │0.1505 │132 │ ││ │ ├─────┼─────┼─────┼──────┼─────┼───────┤│ │ │⑫紅檜 │0.7 │32 │0.0566 │50 │ ││ │ ├─────┼─────┼─────┼──────┼─────┼───────┤│ │ │⑬臺灣櫸 │2.2 │46 │0.4655 │594 │ ││ │ ├─────┼─────┼─────┼──────┼─────┼───────┤│ │ │⑭龍柏 │2.2 │20 │ │47 │ ││ │ ├─────┼─────┼─────┼──────┼─────┼───────┤│ │ │⑮龍柏 │2.54 │20 │ │46 │ ││ │ ├─────┼─────┼─────┼──────┼─────┼───────┤│ │ │⑯龍柏 │1.95 │16 │ │35.5 │ ││ │ ├─────┼─────┼─────┼──────┼─────┼───────┤│ │ │⑰龍柏 │1.82 │16 │ │26 │ ││ │ ├─────┼─────┼─────┼──────┼─────┼───────┤│ │ │⑱龍柏 │2.36 │18 │ │40 │ ││ │ ├─────┴─────┴─────┴──────┴─────┴───────┤│ │ │以下為工藝品(除編號④棄標、編號⑩、⑫、⑬流標外,其餘變價共計36萬1,100 元,││ │ │棄標罰款3萬元) ││ │ ├─────┬─────┬─────┬──────┬─────┬───────┤│ │ │樹種(藝品│長(cm) │寬(cm) │高(cm) │重量(Kg)│價格(新臺幣)││ │ │外型) │ │ │ │ │ ││ │ ├─────┼─────┼─────┼──────┼─────┼───────┤│ │ │①臺灣肖楠│170 │60 │35 │ │6萬元 ││ │ │ (屏風) │ │ │ │ │ ││ │ ├─────┼─────┼─────┼──────┼─────┼───────┤│ │ │②樟(桌)│157 │66 │60 │ │6萬元 ││ │ ├─────┼─────┼─────┼──────┼─────┼───────┤│ │ │③樟(雞)│45 │38 │27 │6.5 │1 萬4,000 元 ││ │ ├─────┼─────┼─────┼──────┼─────┼───────┤│ │ │④臺灣扁柏│43 │33 │32 │10.0 │10萬元 ││ │ │ (達摩) │ │ │ │ │ ││ │ ├─────┼─────┼─────┼──────┼─────┼───────┤│ │ │⑤紅檜(福│58 │30 │11 │5.0 │1萬4,000元 ││ │ │ 人龍) │ │ │ │ │ ││ │ ├─────┼─────┼─────┼──────┼─────┼───────┤│ │ │⑥樟(彌勒│46 │26 │25 │9.0 │2萬元 ││ │ │ 佛) │ │ │ │ │ ││ │ ├─────┼─────┼─────┼──────┼─────┼───────┤│ │ │⑦紅豆杉(│67 │21 │21 │7.5 │4萬元 ││ │ │ 關公) │ │ │ │ │ ││ │ ├─────┼─────┼─────┼──────┼─────┼───────┤│ │ │⑧杉(彌勒│32 │28 │26 │3.5 │6,000元 ││ │ │ 佛) │ │ │ │ │ ││ │ ├─────┼─────┼─────┼──────┼─────┼───────┤│ │ │⑨臺灣紅豆│42 │36 │36 │12.0 │4萬元 ││ │ │ 杉(羊)│ │ │ │ │ ││ │ ├─────┼─────┼─────┼──────┼─────┼───────┤│ │ │⑩樟(彌勒│41 │26 │23 │4.0 │1萬4,000元 ││ │ │ 佛) │ │ │ │ │ ││ │ ├─────┼─────┼─────┼──────┼─────┼───────┤│ │ │⑪臺灣肖楠│33 │17 │17 │2.0 │1萬4,000元 ││ │ │ (葫蘆)│ │ │ │ │ ││ │ ├─────┼─────┼─────┼──────┼─────┼───────┤│ │ │⑫檀香(菩│52 │15 │10 │2.0 │8萬元 ││ │ │ 薩) │ │ │ │ │ ││ │ ├─────┼─────┼─────┼──────┼─────┼───────┤│ │ │⑬不詳(漁│37 │15 │15 │1.5 │3萬元 ││ │ │ 翁) │ │ │ │ │ ││ │ ├─────┼─────┼─────┼──────┼─────┼───────┤│ │ │⑭樟(雞)│41 │36 │28 │5.0 │1萬4,000元 ││ │ ├─────┼─────┼─────┼──────┼─────┼───────┤│ │ │⑮臺灣扁柏│122 │57 │22 │44.5 │1萬4,000元 ││ │ │ (桌) │ │ │ │ │ ││ │ ├─────┼─────┼─────┼──────┼─────┼───────┤│ │ │⑯杉(椅)│89 │77 │50 │45 │5,000元 ││ │ ├─────┼─────┼─────┼──────┼─────┼───────┤│ │ │⑰杉(椅)│70 │70 │60 │45 │5,000元 ││ │ ├─────┼─────┼─────┼──────┼─────┼───────┤│ │ │⑱杉(椅)│75 │67 │55 │41.5 │5,000元 ││ │ ├─────┼─────┼─────┼──────┼─────┼───────┤│ │ │⑲紅檜(椅│87 │64 │64 │54 │2萬元 ││ │ │ ) │ │ │ │ │ ││ │ ├─────┼─────┼─────┼──────┼─────┼───────┤│ │ │⑳臺灣扁柏│184 │40 │30 │31.0 │7,000元 ││ │ │ (長椅)│ │ │ │ │ ││ │ ├─────┼─────┼─────┼──────┼─────┼───────┤│ │ │㉑樟(達摩│60 │51 │36 │20.0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 │㉒紅檜(圓│40 │38 │34 │17.0 │3,000元 ││ │ │ 板凳) │ │ │ │ │ ││ │ ├─────┼─────┼─────┼──────┼─────┼───────┤│ │ │㉓臺灣扁柏│40 │40 │27 │18.5 │3,000元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㉔臺灣扁柏│40 │40 │30 │19.0 │3,000元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㉕臺灣扁柏│43 │40 │36 │24.0 │3,000元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㉖臺灣扁柏│44 │40 │40 │25.0 │3,000元 ││ │ │ (圓板凳│ │ │ │ │ ││ │ │ ) │ │ │ │ │ ││ │ ├─────┼─────┼─────┼──────┼─────┼───────┤│ │ │㉗紅檜(圓│54 │40 │26 │17.5 │3,000元 ││ │ │ 板凳) │ │ │ │ │ ││ │ ├─────┼─────┼─────┼──────┼─────┼───────┤│ │ │㉘樟(圓板│40 │40 │35 │24.0 │3,000元 ││ │ │ 凳) │ │ │ │ │ ││ │ ├─────┼─────┼─────┼──────┼─────┼───────┤│ │ │㉙臺灣肖楠│123 │70 │48 │40.5 │2萬元 ││ │ ├─────┼─────┼─────┼──────┼─────┼───────┤│ │ │㉚臺灣扁柏│63 │30 │5 │4.0 │3,000元 │└──┴────┴─────┴─────┴─────┴──────┴─────┴───────┘附表乙: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安

溪與無名溪口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懷志、高茄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備註 │├──┼──────────┼─────┼───┼──────────────┤│1 │無牌照吉普車 │1輛 │林懷志│供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用之││ │ │ │ │物,已拍賣變價得款2 萬8,000 ││ │ │ │ │元 │├──┼──────────┼─────┼───┼──────────────┤│2 │鋼索 │1條 │林懷志│供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 │├──┼──────────┼─────┼───┼──────────────┤│3 │布袋繩索 │1條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4 │葫蘆型起重器 │1個 │高茄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手持無線電 │3支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6 │頭燈 │4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7 │頭燈 │1個 │高茄恩│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8 │手電筒 │1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9 │探照燈 │1個 │林懷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10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1枝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 │ │ │ │├──┼──────────┼─────┼───┼──────────────┤│11 │喜得釘工業底火 │12顆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12 │鋼珠 │45粒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 │├──┼──────────┼─────┼───┼──────────────┤│13 │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子祥│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 │(含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14 │長鬃山羊 │1隻 │ │已發還苗栗縣政府農業處保管 │└──┴──────────┴─────┴───┴──────────────┘附表丙:同案被告李明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 對 話 內 容 │出處 │├──┼─────┼───────────────────────────┼─────┤│ 1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訴卷一第││ │13日上午1 │行動電話】 │194 頁 ││ │時34分6 秒│林子祥:喂 │ ││ │ │李明漢:喂,回頭 │ ││ │ │林子祥:去哪裡 │ ││ │ │李明漢:先進去裡面 │ ││ │ │林子祥:為什麼? │ ││ │ │李明漢:有人進去了 │ ││ │ │林子祥:是誰? │ ││ │ │李明漢:那個森警進去了 │ ││ │ │林子祥:他走路喔? │ ││ │ │李明漢:嘿~2 個走路進去了!先把東西放下 │ ││ │ │林子祥:往哪裡跑? │ ││ │ │李明漢:往裡面!阿把東西放在那個…跟他們一樣!放在懷志│ ││ │ │ 的旁邊就好了!阿那個建勛會進去 │ ││ │ │林子祥:喔 │ │├──┼─────┼───────────────────────────┼─────┤│ 2 │105 年12月│【李明漢、李建勛以李明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原訴卷一第││ │13日上午1 │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4 頁 ││ │時39分45秒│李明漢:喂,你等一下喔 │ ││ │ │林子祥:好 │ ││ │ │李建勛:喂!你開回頭,我從梅園這邊繞上去,我跟明哲走路│ ││ │ │林子祥:我到哪裡? │ ││ │ │李明漢:你到那個啊…他們剛到,阿我們涉水過去跟你會合 │ ││ │ │林子祥:阿我東西要放掉嗎? │ ││ │ │李明漢:東西不要放掉,你的人先開車過去那邊等我們 │ ││ │ │林子祥:好,我們等一下過去就走路囉 │ ││ │ │李明漢:好 │ │├──┼─────┼───────────────────────────┼─────┤│ 3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訴卷一第││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 頁 ││ │時18分7 秒│李明漢:喂,怎樣? │ ││ │ │林子祥:東西下不了 │ ││ │ │李明漢:為什麼? │ ││ │ │林子祥:卡住了阿!我一個人怎麼下 │ ││ │ │李明漢:他們兩個進去了,你先過去那邊等他們,我去看東西│ ││ │ │ 的那裡阿! │ ││ │ │林子祥:森警走上來? │ ││ │ │李明漢:對阿,所以你要過那道水 │ ││ │ │林子祥:你們怎麼知道森警走上來? │ ││ │ │李明漢:還有車子上去?!從堤防尾上去的,在堤防尾的中間│ ││ │ │ 那裡 │ ││ │ │林子祥:螺絲又掉下來 │ ││ │ │李明漢:那裡還有一根螺絲,我現在就再去拿螺絲,阿你過去│ ││ │ │ 了嗎? │ ││ │ │林子祥:我到對面阿,可是我沒有到裡面阿 │ ││ │ │李明漢:你進去蘆葦草那裡面,把車子開進去 │ ││ │ │林子祥:喔 │ ││ │ │李明漢:建勛跟明哲會進去找你 │ ││ │ │林子祥:他們來了嗎? │ ││ │ │李明漢:他們都下去了… │ ││ │ │背景聲:無線電詢問位置 │ ││ │ │林子祥:我在看東西,對不起啦! │ ││ │ │對方問:你有沒有開車? │ ││ │ │林子祥:沒有阿 │ │├──┼─────┼───────────────────────────┼─────┤│ 4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訴卷一第││ │13日上午2 │行動電話】 │195 頁 ││ │時33分48秒│李明漢:喂明哲喔 │ ││ │ │張明哲:嘿 │ ││ │ │李明漢:森警沒下去吧 │ ││ │ │張明哲:有一台車開進來耶! │ ││ │ │李明漢:那是一台車停在堤防尾啦 │ ││ │ │張明哲:沒有耶,我們在裡面啊,他是開到橋再上來了耶,我│ ││ │ │ 已經在小島上面阿耶 │ ││ │ │李明漢:喔那台喔!是黑色的嗎?是不是阿寶的? │ ││ │ │張明哲:是阿寶的嗎?我沒注意到ㄟ,因為我們是從天狗下來│ ││ │ │ 的耶 │ ││ │ │李明漢:那台是阿寶的啦,是不是一臺黑色停在小島那邊嗎 │ ││ │ │張明哲:不是!我說有車子開進來,開燈! │ ││ │ │李明漢:應該是阿寶叫人家去拖車 │ ││ │ │張明哲:喔!好 │ ││ │ │李明漢:你跟子祥會和,他說那個螺絲又斷了,阿我明天會上│ ││ │ │ 去,把材料弄一弄我會走進去,我再去那邊換螺絲 │ ││ │ │張明哲:好!那我先上去 │ ││ │ │李明漢:OK │ │├──┼─────┼───────────────────────────┼─────┤│ 5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訴卷一第││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 頁反面││ │時38分55秒│林子祥:喂 │ ││ │ │李明漢:喂,怎麼了 │ ││ │ │林子祥:喂明哥,你在哪裡?你出門囉? │ ││ │ │李明漢:我現在出門要拿螺絲阿,你不是說螺絲斷了 │ ││ │ │林子祥:東西都出來了ㄟ │ ││ │ │李明漢:都出來了? │ ││ │ │林子祥:對阿~一大早天亮我就送出來了阿 │ ││ │ │李明漢:阿你在哪裡? │ ││ │ │林子祥:我現在在大安堤防這裡阿!車子也藏在這裡啊!載那 │ ││ │ │ 個載太重 │ ││ │ │李明漢:拉太重了啦 │ ││ │ │林子祥:我把那個版料載走,我又再加一顆,他的那個斗子全│ ││ │ │ 部凹掉了 │ │├──┼─────┼───────────────────────────┼─────┤│ 6 │105 年12月│【李明漢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訴卷一第││ │13日上午10│行動電話】 │195 頁反面││ │時42分36秒│林子祥:喂!那個後斗斷掉了阿!我硬開耶 │ ││ │ │李明漢:那需要兩支還是四支螺絲 │ ││ │ │林子祥:不知道啊!我沒看清楚,因為東西還在車上阿 │ ││ │ │李明漢:是喔 │ ││ │ │林子祥:因為過橋的時候,整個輪子就磨到…怕爆胎?!他媽│ ││ │ │ 的 │ ││ │ │李明漢:阿你有沒有安全 │ ││ │ │林子祥:我等一下出去阿,再開車進來阿 │ ││ │ │李明漢:好!我去弄那個!阿你要去哪裡開車? │ ││ │ │林子祥:我…對啊!上面還有兩支(個)耶 │ ││ │ │李明漢:我馬上去弄 │ ││ │ │林子祥:好 │ │├──┼─────┼───────────────────────────┼─────┤│ 7 │106 年1 月│【李明漢、林子祥以李明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明│原訴卷一第││ │8 日上午1 │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47 頁 ││ │時41分25秒│李明漢:你要不要來? │ ││ │ │張明哲:要啊! │ ││ │ │李明漢:你等一下 │ ││ │ │林子祥:你要過來了嗎? │ ││ │ │張明哲:我穿一下衣服我就過去了 │ ││ │ │林子祥:你會來嘛吼?因為工具在我的背包 │ ││ │ │張明哲:會阿 │ ││ │ │林子祥:我們已經出發了 │ ││ │ │張明哲:出發囉! │ ││ │ │林子祥:反正在上面就對了 │ ││ │ │張明哲:那我怎麼去 │ ││ │ │林子祥:橋頭過去不是有竹園,上面那邊,靠梅園那個第一個│ ││ │ │ 叉路上面,懷志也是要用走的阿,車子放那邊阿,不│ ││ │ │ 然你要放哪裡? │ ││ │ │張明哲:梅園第一個叉路? │ ││ │ │林子祥:那天我等你那邊 │ ││ │ │張明哲:好好好 │ ││ │ │林子祥:不然你就先連絡懷志嘛 │ ││ │ │張明哲:他電話幾號 │ ││ │ │林子祥:不然你就直接來阿,無線電打開 │ ││ │ │張明哲:台號呢? │ ││ │ │林子祥:147600 │ ││ │ │張明哲:他的台號隨便叫了喔 │ ││ │ │林子祥:隨便啦!我們沒有講 │ │├──┼─────┼───────────────────────────┼─────┤│ 8 │106 年1 月│【李明漢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懷志持用之097550│原訴卷一第││ │8 日上午6 │9578號行動電話】 │247 頁 ││ │時3 分17秒│李明漢:喂,怎麼了? │ ││ │ │林懷志:你們還沒來 │ ││ │ │李明漢:要過去了 │ ││ │ │林懷志:你們剛才有看到一台車下去嗎? │ ││ │ │李明漢:有阿 │ ││ │ │林懷志:警察有去攔他嗎?警察在橋頭耶,還是叫明哲去看一│ ││ │ │ 下 │ ││ │ │李明漢:可是警察沒攔耶,沒攔他直接過來耶 │ ││ │ │林懷志:蛤?那是小漁兒嗎? │ ││ │ │李明漢:對啊! │ ││ │ │林懷志:他直接走你們的路嗎?沒有停下來喔 │ ││ │ │李明漢:對啊!沒有 │ ││ │ │林懷志:那警察是怎樣阿?!那明哲呢? │ ││ │ │李明漢:我打給他 │ ││ │ │林懷志:好 │ │└──┴─────┴───────────────────────────┴─────┘附表丁: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懷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零玖拾陸││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拍賣所得新││ │ │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李建勛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數比例折算。未扣案李明漢所有之不詳車牌吉普車││ │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明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 │ │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數比例折算。未扣案李明漢所有之不詳車牌吉普車││ │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懷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拍││ │ │賣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明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拍賣所得││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懷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 │ │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 │ │示之物拍賣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附表乙編號││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林懷志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 │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