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仁

江杰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6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杰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 年8 月12日函文並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9 月3 日中檢達藏107 偵30268 字第108909359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見107偵30268卷二第109 至113 頁),是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又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行為地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屬第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10月31日勢政字第1073107994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台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81年4 月9 日81府農林字第32885 號台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107 偵30268 卷二第99至105 頁、第111 頁)。是核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意旨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上開犯行雖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第6 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就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罪名僅需增列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永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與鄭元維、阮德錄、迪文疆、范功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逃逸外勞,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與上開「小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與上開「小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所犯上開關於森林法之3 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永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其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再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仁偽造前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自始即在於避免員警發覺其身分,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林永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林永仁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均仍認屬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定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林永仁於107 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惟其在檢警

尚不知其有犯罪事實欄二、(一)即107 年9 月17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前,即於警詢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此觀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 年8 月12日函文並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見

107 偵30268 號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393 頁)自明,是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尚未掌握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林永仁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犯行,並因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永仁辯稱:偽造

文書部分,伊有自首,到和平分局尚未製作筆錄時已經向警察說伊冒用張宥勝身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此部分經本院傳喚製作筆錄員警王志強到庭證稱:一開始並不知情被告林永仁有冒名應訊之情形,被告林永仁當時沒有身分證,但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均會過濾身份,並做指紋比對,在伊跟被告林永仁說要做指紋比對並照相時,被告林永仁就承認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 頁),是被告林永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確實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此部分爰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永仁於107 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實僅有自首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犯行,實未提及。而被告江杰穎於107 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僅有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未供承,此有被告林永仁、江杰穎107 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7 偵30268 卷第39至51、57至64頁),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經警先行掌握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之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8 年8 月9 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80003155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在卷足憑,是被告林永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江杰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又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江杰穎辯稱本案被告江杰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有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江杰穎之刑責(見本院卷第

469 頁)。惟查,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本案之卷證中均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先依上開規定同意被告減刑之情形,是本案雖經函詢承辦檢察官是否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回覆略以: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違反森林法第一次犯行(即107 年9 月16日至27日與鄭元維等人共犯部分)依偵查所見情形應有符合自首及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餘二次則無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 日中檢達藏107 偵30268 字第108909359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第401 頁)。然因此部分查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礙難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此部分之刑責,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示之犯行,有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將難以恢復,又被告等2 人所涉各該次犯行,所盜取扁柏數量非少,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又被告林永仁且於遭查獲後,竟為圖掩飾身分,冒用其女友弟「張宥勝」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使張宥勝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張宥勝,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林永仁、江杰穎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樹瘤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酌被告等2 人本案竊取行為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等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2 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 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共同所竊取之扁柏共62.72 公斤,贓額為7 萬246 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共同所竊取之扁柏共94.08 公斤,贓額為10萬5,370 元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0 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共同所竊取之扁柏樹瘤11塊,總重約72公斤,換算材積0.089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格為8 萬

640 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正廖錦偉提出扣案扁柏之樹種用材重量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偵30268卷一第9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並審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就被告等2 人併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永仁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併科之罰金,被告江杰穎上開各刑及併科之罰金,均定應其等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前開罰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江杰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江杰穎業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堪信被告江杰穎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經過先後2 次修正,於104 年

5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4102-F5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林永仁、江杰穎載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竊得之扁柏樹瘤之車輛,為被告等2 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107 偵30268 卷一第77至85頁),然該等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案外人胡紹怡、盧香孜,尚難逕認屬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證明案外人胡紹怡、盧香孜有知情或可能知情仍予以提供之情形,且車輛價值不斐,如予以宣告沒收,對案外人胡紹怡、盧香孜顯有過苛之情形,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疑慮,是依上揭說明,就該2 部自小客車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1 具,為被告江杰穎所有,供被告江杰穎與共犯「小胖」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江杰穎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7偵30268 卷一第249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蘋果行動電話,據被告林永仁於偵查中供稱:HTC 手機是伊平常對外聯絡,也有「小胖」跟伊聯絡之紀錄,蘋果手機是伊女友借來跟「小胖」用FACETIME聯絡用的等語(見107 偵30268 卷一第259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林永仁、江杰穎供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用之物,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蘋果行動電話,被告林永仁雖辯稱係其女友所有,惟此行動電話之價值,與本案之情節比較,尚無過苛之情形,仍認合於比例原則,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等2 人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7 至10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等2 人所竊取之扁柏,自屬被告等2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等2 人業已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第345 頁)在卷足參,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以上開自小客車搬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之臺灣扁柏樹瘤,現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中,且有責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107 偵3026

8 卷一第129 頁、第223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宥勝」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欄二、(一) │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欄二、(二) │項、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 │ │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 ││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項、第一項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欄二、(三) │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江杰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第三││ │ │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 │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欄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 │偽造之「張宥勝」署押(含署名及││ │ │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持有 │備註 ││號│ │ │人/保管人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1部 │江杰穎 │供犯附件罪事實││ │小客車(含車鑰匙1支) │ │ │欄二、(三)所││ │ │ │ │用之物。 ││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1部 │林永仁 │供犯附件罪事實││ │客車(含車鑰匙1支) │ │ │欄二、(三)所││ │ │ │ │用之物。 ││ │ │ │ │ │├─┼───────────┼──┼──────┼───────┤│3 │行動電話(號碼:090717│1支 │江杰穎 │供犯附件罪事實││ │2038號) │ │ │欄二、(一)至││ │ │ │ │(三)所用之物││ │ │ │ │。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林永仁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5 │蘋果行動電話(序號 │1支 │林永仁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 │臺灣扁柏樹瘤 │11粒│林永仁 │附件犯罪事實欄││ │ │ │ │二、(三)犯罪││ │ │ │ │所得 │├─┼───────────┼──┼──────┼───────┤│7 │無線電 │1支 │江杰穎 │不予沒收。 │├─┼───────────┼──┤ │ ││8 │吸食器 │1支 │ │ │├─┼───────────┼──┤ │ ││9 │殘渣袋 │1個 │ │ │├─┼───────────┼──┼──────┤ ││10│吸食器 │1組 │林永仁 │ │└─┴───────────┴──┴──────┴───────┘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被通知欄偽造「張宥│107 偵30268 卷一第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勝」之署名及指印各1 │157 頁 ││ │知書 │枚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定障礙│於簽名蓋章欄上偽造「│107 偵30268 卷一第 ││ │表與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 │張宥勝」之署名及指印│161頁、第163 頁 ││ │ │各2 枚、簽證欄偽造「│ ││ │ │張宥勝」之署名1 枚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受│107 偵30268 卷一第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在│213至217頁 ││ │錄表 │場人欄、所有人/ 持有│ ││ │ │人/ 保管人欄偽造「張│ ││ │ │宥勝」之署名4枚 │ ││ │ │ │ │├──┼────────────┼──────────┼──────────┤│4 │107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0│於應告知事項、筆錄末│107偵30268卷一第54頁││ │分至38分在和平分局勝光派│頁受詢問人欄及筆錄第│ ││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2 頁受詢問問欄偽造「│ ││ │ │張宥勝」之署名各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268號被 告 林永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杰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尚餘殘刑3 年2 月25日,後又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 年8月15日確定,且與上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永仁、江杰穎均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等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之貴重木,依法不得竊取(包含擅自砍伐或撿拾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分別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之國有林地等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永仁、江杰穎與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上 4人均另案偵辦中)及「小胖」(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元維於107 年9 月16日駕車搭載「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帶同林永仁、江杰穎駕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大鹿林道、樂山林道)地區查看適合盜伐林木之處所,鄭元維再以每人1 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林永仁與江杰穎於107 年9月17日、18日駕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 段201 巷16號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越南籍逃逸外勞,再到「小胖」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拿衣服、工具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由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及「小胖」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林木(樹身、樹根、樹瘤),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並整理、搬離盜伐處,前往約定之接運地點等待,再由林永仁、江杰穎於

107 年9 月23日及27日凌晨,駕車到約定接運地點(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1.6 至2.3 公里處)搭載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等人及所盜伐約4 、5 塊之臺灣扁柏樹材下山,並前往鄭元維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溫水巷31號之戶籍地藏放,以變賣牟利,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林永仁、江杰穎及「小胖」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林永仁與江杰穎則因此各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

(二)林永仁、江杰穎與「小胖」、不詳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男子)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至10月2 日凌晨,至苗栗縣泰安鄉觀霧國家森林遊樂區範圍內之國有林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林木,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並整理、搬離盜伐處,再由林永仁駕駛江杰穎向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東區公園路348 巷30號,下稱賽蒙特租車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7 年10月2 日6 時8 分許,至約定接運地點(苗栗縣泰安鄉樂山林道2.1 公里處)搭載,並在林永仁之把風警戒下,由江杰穎、「小胖」等人將所盜伐至少6 塊之臺灣扁柏樹材、樹瘤搬運放上車,以載運下山變賣牟利,且因該車已裝滿贓木,無空間載人,林永仁便緊急聯繫其女友張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小胖」等人離開,林永仁、江杰穎及「小胖」等人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

(三)林永仁、江杰穎與「小胖」、數名不詳越南籍逃逸外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杰穎與林永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於107 年10月16日晚間、17日凌晨,搭載包含「小胖」在內之數名越南籍逃逸外勞,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林木,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並整理、搬離盜伐處,再於107 年10月25日23時50分左右,由林永仁駕駛向賽蒙特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運盜伐之贓木)及江杰穎駕駛ABD-6716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運盜伐者),至約定接運地點(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載運「小胖」等人及其等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共11塊(總重72公斤,換算材積0.089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

8 萬640 元,已由東勢林管處保管),林永仁、江杰穎隨即駕車離開,欲將「小胖」等人及所盜伐之贓木載運下山,以變賣牟利,林永仁、江杰穎及「小胖」等人遂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嗣因東勢林管處人員陳志豪、廖錦偉發現後報案,而為警方於107 年10月25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2號前,攔查林永仁、江杰穎所駕車輛,並逮捕來不及逃逸之林永仁與江杰穎,且扣得江杰穎所有之無線電1 臺、行動電話手機1 支與林永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以及車上遺留之上述臺灣扁柏樹瘤11塊,並循線查悉上情,「小胖」在內之數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則趁隙逃逸。

三、而林永仁於107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因其另涉嫌殺人未遂、擄人勒贖、恐嚇等案件遭通緝,為隱瞞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追訴,竟冒用其女友張瑋庭之弟弟張宥勝名義,在查獲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應訊時,均向警方佯稱其為「張宥勝」,並謊報張宥勝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法定障礙表與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至38分之調查筆錄上,分別偽造「張宥勝」之署名,以表示其為「張宥勝」本人,再將所偽造用以表示張宥勝本人已受領且知悉文件意思內容,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前揭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均交回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宥勝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警採驗及比對林永仁之指紋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仁、江杰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元維於偵查中供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瑋庭與廖錦偉、李聲銘(為新竹林管處人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林永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江杰穎持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小胖」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與上網IP基地臺位址列印資料、RAS-651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7218-WJ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ABD-67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紀錄、4102-F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與車行紀錄、新竹林管處樂山林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10月31日勢政字第107310799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樹瘤材積重量與價值表、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樹瘤及車輛責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新竹林管處108 年

1 月15日竹政字第108221014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扁柏位置圖、材積表、地籍查詢資料、盜伐林木被害照片在卷可佐,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法定障礙表與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至38分之調查筆錄等存卷可查,以及供載運贓木、盜伐人員之ABD-6716號車、4102-F5 號車與供犯罪聯繫使用之無線電、行動電話手機、上述臺灣扁柏樹瘤11塊等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就107 年10月2 日至樂山林道部分,雖均辯稱僅有搭載1 塊非屬於扁柏或檜木之爛木頭,然除經檢視前開樂山林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動態畫面,明顯可見被告林永仁當時確實有四處張望把風,被告江杰穎亦有與「小胖」等人搬運至少6 塊經鋸切之樹瘤、角材外,依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與盜伐林木被害照片,復足認被告林永仁、江杰穎當時所搭載、搬運者,確實屬於貴重木之扁柏樹瘤、角材無訛。是被告2 人之前揭犯嫌,均應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林永仁在前揭和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張宥勝」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張宥勝」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等意思表示之證明,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967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林永仁於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宥勝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而被告林永仁在其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偽簽「張宥勝」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警方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而偽造「張宥勝」之署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張宥勝」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林永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江杰穎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林永仁在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永仁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上一行為,而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偽造署押一罪。再被告林永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林永仁、江杰穎彼此間,以及與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小胖」等共犯間,就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永仁前後共計3 次違反森林法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江杰穎前後共計3 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林永仁與江杰穎就所共同竊取搬運之扁柏為經公告之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林永仁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永仁在前揭私文書與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張宥勝」署名,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BD-6716號車、4102-F5 號車,以及無線電、行動電話手機等,分別為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盜伐者之車輛及供被告等人犯罪聯絡之用,均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