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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宗玄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宗玄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古宗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再予輸入,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利用網路轉帳將之移轉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因經濟困窘,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至107 年12月4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姓名不詳之人,先以Line暱稱「杜俊志」,佯以申辦貸款為由,誘使洪暉錡於107 年11月30日23時53分許,以Li ne 私訊,將友人黃逸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杜俊志」,「杜俊志」於107 年12月5 日乃利用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系統,輸入黃逸傑上開帳戶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黃逸傑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黃逸傑上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4900元、31元存款,轉帳至古宗玄系爭帳戶內,「杜俊志」乃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指令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黃逸傑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黃逸傑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並隨即於同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殆盡(提領後戶頭內僅剩1 元),古宗玄乃以上揭方式幫助「杜俊志」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財物。

二、案經黃逸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古宗玄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49 、159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 至16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辯稱: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的目的是以備不時之需,比如說如果我有壓歲錢就可以存在這個帳戶裡。開戶後存摺、提款卡、印章我放在包包裡面,回家後就丟在房間裡面,自己保管,密碼是英文搭配數字,是我個人才知道的密碼,我沒有把密碼放在存摺、提款卡裡面。我在開戶的時候,經濟狀況還可以,開戶過一段時間,元旦時,我要去找我的國泰世華存摺,因為那時候快過年了,我想會有壓歲錢,所以我想存在國泰世華的帳戶裡面,我就發現找不到,隔1 、2 天我才打電話到國泰世華客服掛失存摺、提款卡,我在1 月11日有去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我並沒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辯護人辯護稱: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或「杜俊志」之通聯紀錄及任何金流紀錄,被告也不認識黃逸傑及洪暉錡,對於被告與三人之關係為何無從知悉。被告發現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撥打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電話申報掛失,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臨櫃掛失與申請補辦,倘若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無為掛失、補辦系爭帳戶之必要。被告工作穩定而有固定收入,而無將新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販售或提供與第三人使用之動機。系爭帳戶係被告用於將來理財規劃之用,而不具有立即使用性,且無存款在內,故於取得存摺與金融卡後放入包包便沒有再次確認。被告的認知是自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帶回家中,但對於是否在返家過程從包包遺落並不知悉。且被告平常所使用的包包並非只有一個,再加上該帳戶非立即使用,已如前所述,故被告返家後也沒有再從包包拿出來確認,且母親經常會帶友人來家中聚會,所以仍有帳戶遭他人拿走而不見之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0、94至95、165 頁)。經查:

㈠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存摺、金融卡均由

其保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開戶時所檢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Line暱稱「杜俊志」,佯

以申辦貸款為由,致證人洪暉錡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30日23時53分許,以Line私訊,將友人即告訴人黃逸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杜俊志」,「杜俊志」於107 年12月5 日乃利用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告訴人上揭帳戶內之3 萬4900元、31元存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杜俊志」乃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指令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後,隨即於同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殆盡(提領後戶頭內僅剩1 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洪暉錡(見偵卷第27至28頁)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洪暉錡與「杜俊志」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29、31至32、37至48頁)、系爭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附卷可佐,是堪認系爭帳戶確遭「杜俊志」使用,並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人頭帳戶一情屬實。

㈢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失或遭被告母親友人拿取云云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初於偵訊時辯稱:「(問:你開國泰世華銀行這個帳戶

用途為何?)新轉用的。」、「(問:你為什麼要去補辦存摺、提款卡?)就是要薪轉啊。」、「你要作為薪轉使用,是哪一間公司?)我當時是在作朴大哥炸雞店,……」云云(見偵緝卷第61頁)、「開戶的目的是薪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嗣自承朴大哥炸雞店店長並未要求開立系爭帳戶,其在該店工作薪資係轉帳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並改口辯稱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以備不時之需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供稱開戶目的係薪資轉帳使用,即與事實不符,其關於開立系爭帳戶目的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不慎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避免遭受財產上損失或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有上述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查觀之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帳戶後,該帳戶於10

7 年12月4 日存款2000元,隨即電子轉出1985元,被告否認該交易及之後之交易為其所為(見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後1 週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即脫離其實力支配,並遭「杜俊志」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從而,被告既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備用,欲將來理財規劃使用,卻未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令其帳戶於開戶後短短1 週餘即脫離其實力支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人有違。

⒊再者,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甫於107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承假釋出監後1 週後經更生保護協會介紹先從事洗車工作3 個月,嗣換至朴大哥炸雞店工作,做到108 年2 月10幾日,目前擔任洗碗工(見本院卷第89、16

1 、165 頁),可認被告更換工作頻繁,經濟狀況是否穩定,已非無疑。況觀之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開戶當日因開戶需要而存入最低金額1000元,開戶後隨即將1000元領出,被告自承因需要用錢,故將之領出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倘被告辯稱當時經濟狀況還可以屬實,則其既另開立新帳戶作為備用,又何需隨即將開戶之區區1000元悉數領出,令系爭帳戶立即成為0 元帳戶?益徵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困窘,始需將開戶之1000元全數領出。從而,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藉此取得錢財之合理動機存在。再者,被告當時已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依其困窘之經濟狀況,實無另開立系爭帳戶,作為理財規劃使用之合理需求,是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開立系爭帳戶係以備不時之需,用於將來理財規劃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另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蓋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領取、掌控,之前無論多麼縝密的犯罪計畫、用盡心思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例如以被害人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詐欺,必先取得被害人個資、購物資訊)或架設不實購物網頁(向網路平台申請帳戶、製作網頁),撥打電話取信被害人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東流,亦有為人做嫁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金融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本案「杜俊志」向證人洪暉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知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告訴人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顯見「杜俊志」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以網路轉帳至系爭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竊或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⒌甚者,被告自承: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是英文搭配數字,我

沒有把密碼放在存摺、提款卡裡面,只有自己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僅被告個人知悉,旁人無從得知,倘非被告告知,本案「杜俊志」猜中密碼,使用該帳戶提款之機率幾近於0 。

且如前所敘,依經驗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金融卡作為財產犯罪匯入之人頭帳戶,遑論係無金融卡密碼之人頭帳戶?從而,本案「杜俊志」自無可能大費周章去猜測、測試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益徵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提供與「杜俊志」使用至明。至辯護意旨稱系爭帳戶有可能於返家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母親友人拿走云云,惟被告就此未舉證,僅稱有可能,況無論係於返家途中遺失或遭被告母親友人拿取,然拾獲系爭帳戶者或被告母親友人均無從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交易?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臆測之詞,顯屬無稽之詞,委無足採。

⒍至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曾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存摺、金融

卡一情,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32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9 頁)。查被告辯稱係因元旦時,因慮及農曆春節,恐有壓歲錢收入,其欲將之存入系爭帳戶,而察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始發現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壓歲錢乃華人農曆年節習俗,由長輩於除夕夜將紅包送給晚輩小孩,希望晚輩小孩可以平平安安度過一歲,而大部分係未成年、尚未工作之晚輩者向長輩領取紅包,已屆成年或有工作者,大多趁此年節包紅包給長輩,以盡孝心。然被告於108年元旦已年33歲,非無工作,其未包紅包給父母,反有紅包可領,已非常情。況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掛失存摺、金融卡時,「杜俊志」已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殆盡,犯罪早已既遂近月,無法排除係被告與「杜俊志」約定使用期限後申請掛失,俾脫免刑責所採取之措施,故縱被告嗣申請掛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意旨以被告嗣申請掛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憑採。

⒎基上,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失

,或遭被告母親友人拿取,非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有上述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無足採信,是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被告交付與「杜俊志」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卷內固無被告與「杜俊志」聯繫方式及雙方金流之證據,惟被告與「杜俊志」究係如何聯繫,有無財物往來,均非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上跡證已足以證明系爭帳戶並非遺失或遭人拿取,係被告交付「杜俊志」使用,縱無被告與「杜俊志」之聯繫證據或金流,亦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要無可採。

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杜俊志」使

用時,主觀上有無縱對方利用帳戶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不確定故意,本院認定如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或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再予輸入,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之移轉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變更被害人財產紀錄,以取得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預見。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在臺灣很猖獗,他們都是利用人頭帳戶在交易,我也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網路長才,有的人會將網路帳戶的錢非法轉走,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的手法我是可以想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杜俊志」使用時,自可預見遭非法利用帳戶之風險,竟仍交付之,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系爭帳戶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案「杜俊志」佯以貸款為由,致證人洪暉錡陷於錯誤,而告知「杜俊志」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杜俊志」再利用網際網路進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系統,輸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告訴人上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告訴人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杜俊志」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杜俊志」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依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此,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7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性自主罪,本案則係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竟於保護管束期滿翌日即開立系爭帳戶,未久即將之交付「杜俊志」使用,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亦有竊盜、詐欺、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並非偶發,且被告僅因經濟困窘即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認被告所構成之累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本案被告所犯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搶奪等前科外

尚有違反職役職責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受有

3 萬493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79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之責難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工,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 月,惟因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㈤沒收:查本案被告提供與「杜俊志」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倘未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縱沒收或追徵存摺、金融卡,被告仍可申請補發,仍有遭利用犯罪之風險,應係將之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始可杜絕犯罪,而本院已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國泰世華銀行將之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對於預防犯罪助益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