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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翔鵬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翔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翔鵬係成年人且為少年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屬直系血親,且渠等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翔鵬不滿少年陳○恩對祖母不敬,渠等發生口角爭執,明知陳○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徒手對少年陳○恩掌摑2次,掐住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並與之扭打,少年陳○恩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臉及耳朵、耳後血腫、頸部抓傷、右上臂及前臂血腫、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血腫等傷害。嗣因少年陳○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陳翔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少年陳○恩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即少年陳○恩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縱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7、54-5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7條第2項均有明定。至於不得令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檢察官倘已對之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該人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已恪遵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之程序規範,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證人即少年陳○恩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36頁】,其於108年9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且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又核其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何違法取證之瑕疵,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其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復未再行傳喚證人即少年陳○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少年陳○恩於108年9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現時配偶王家秝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月4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90頁),本院審酌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會掐住少年陳○恩之脖子係其靠過來,伊係要壓制少年陳○恩,並非故意傷害,伊係為了控制少年陳○恩始將其壓制在地上,伊沒有毆打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少年陳○恩之傷勢並非刻意毆打造成;被告對少年陳○恩所為係父母懲戒權行使,少年陳○恩所受傷勢集中在手腳,並非身體,被告所為並未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性;本案係少年陳○恩一直對被告不禮貌,甚至逼近被告做挑釁動作,被告見狀係屬正當防衛而壓制少年陳○恩;被告所為係基於義憤傷害,依照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順父母,被告呼打少年陳○恩1巴掌係為了使少年陳○恩清醒冷靜,具有正面教育意義,學校教育已經逐漸萎縮,如果連父母懲戒權也要限縮,家庭教育功能也會慢慢萎縮,到完全失能狀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因

少年陳○恩有無對祖母黃阿鳳不敬乙事,與少年陳○恩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訊時、證人王家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少年陳○恩部分:見偵卷第59-61頁;王家秝部分:見偵卷第31-33、62-63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少年陳○恩究否對祖母不敬與其發生爭執而生不滿,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顯非無因,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對少年陳○恩掌摑2次,並掐住

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且與之扭打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陳○恩於偵訊時證稱:於108年7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伊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吃完午餐,伊將便當盒放在廚房,問祖母該便當盒要如何處理,伊沒有對祖母不禮貌,之後伊返回房間,阿姨王家秝進來房間並詢問伊為何不收便當盒,伊向阿姨告知係祖母要求伊放那邊就好,之後爸爸(即被告)上來,阿姨向被告表示伊對祖母不禮貌,被告進來房間詢問伊,有無對祖母不禮貌,伊先向被告講述剛剛情況,之後又向被告陳稱:「不要聽阿姨亂講,阿姨有什麼不滿意可以跟我講」等語,被告又問伊一遍對祖母有沒有不禮貌,伊情緒很激動對被告表示:伊沒有對祖母不禮貌等語,被告覺得伊態度不佳,就先用手打伊巴掌,伊陳稱:要打伊可以,但要先將事情講清楚等語,被告很生氣就將伊壓在地上,掐伊脖子,之後伊就與被告拉扯,祖母就將被告拉走,伊就趕快將房門鎖起來,打電話給母親,被告又在外面要求伊離開,阿姨將門打開,阿姨陳稱:「別人都不可以講你是不是」等語,伊答稱:「對不起阿姨、爸爸、奶奶我滾可以吧」等語,被告又衝進來將伊壓在地上,掐伊脖子,祖母又來阻止被告,被告就去客廳坐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0-61頁);又被告確有於上開爭吵過程中,先後對少年陳○恩掌摑2次,壓制少年陳○恩之脖部,復與之扭打等情,亦經證人王家秝於警詢時證述:少年陳○恩係伊丈夫(即被告)與前妻所生兒子,該員稱伊阿姨,案發當天,伊看到少年陳○恩對祖母不禮貌,伊就向被告講述這個情形,之後被告就去問少年陳○恩狀況,伊一直聽到少年陳○恩對被告不禮貌,被告先打少年陳○恩1巴掌,少年陳○恩後來就從床上跳起來作勢要打被告,於是,被告再打少年陳○恩1巴掌,後來少年陳○恩就揮手想反抗,被告才將其壓在床上,婆婆後來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少年陳○恩就將門反鎖,在房內叫囂:「來打死他(應係我)啊」、「來打架阿」、「最好打死我」等語,被告在門外就很生氣,伊就拿鑰匙打開房門要向少年陳○恩勸說,開完門後,少年陳○恩態度還是很激動,被告又第二次將少年陳○恩壓在床上,伊婆婆一樣上前阻止,伊就出來在客廳,伊有看到被告朝少年陳○恩之脖子動手,就是在壓制而已,壓制當時,伊有聽到少年陳○恩喘氣聲,少年陳○恩當時臉頰紅,脖子有抓痕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伊看到少年陳○恩在廚房與客廳對其奶奶黃阿鳳不禮貌,之後被告從外面回來,伊就向被告講述,被告即前往少年陳○恩房間加以詢問,伊沒有跟過去,伊留在客廳,當時伊聽到扭打聲音,之後伊婆婆黃阿鳳過去,在房間阻擋被告壓制少年陳○恩,後來黃阿鳳、被告出來,少年陳○恩就將門反鎖,情緒失控在房間內叫囂,陳稱:「來打死我阿、來打架阿、最好打死我」等語,被告在外面聽到情緒也很失控,被告答稱:「要打死你,把房間打開阿」等語,被告又進去與少年陳○恩扭打;一開始伊在客廳,少年陳○恩沒有將房門關起來前,伊有看到一些,房間門關起來後,伊都是用聽的,伊有聽到被告打少年陳○恩1巴掌之聲音;房門還沒關起來之前,伊有看到被告壓制少年陳○恩,伊婆婆去將被告拉開,伊有看到被告雙手壓著少年陳○恩脖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恩前揭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有對少年陳○恩掌摑、朝其頸部出力並將其壓制在地,與之拉扯等舉動(見本院卷第45、97-99頁),堪認證人少年陳○恩前開所述應認屬實,堪以採信。再者,少年陳○恩有於案發後之同日16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診治,經診斷認其受有臉部損傷、左臉及耳朵、耳後血腫、頸部抓傷、右上臂及前臂血腫、左側上臂及左側手部血腫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卷宗(下稱保護令卷)第111-115頁】,足認少年陳○恩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又核諸少年陳○恩前開受傷部位,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施加掌摑、掐住頸部並行壓制、扭打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相當,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少年陳○恩就診之時間,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少年陳○恩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徒手傷害所致無訛,況依證人即少年陳○恩與王家秝上開證述,被告當時已處於氣憤狀態,被告對少年陳○恩以前揭手段加以傷害並無何不合理或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少年陳○恩所為係父母懲戒權行使,

少年陳○恩所受傷勢集中在手腳,並非身體,被告所為並未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性;依照民法第1084條規定,子女應孝順父母,被告呼打少年陳○恩1巴掌係為了使少年陳○恩清醒冷靜,具有正面教育意義,學校教育已經逐漸萎縮,如果連父母懲戒權也要限縮,家庭教育功能也會慢慢萎縮,到完全失能狀況云云。然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定有明文,惟父母須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始得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而懲戒子女之行為,雖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然關於懲戒之方法,民法固無規定,但父母懲戒其子女,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其必要程度,當按子女家庭環境、子女性別、年齡、健康、性格及過錯之輕重定之,如逾必要範圍,為過度之懲戒,亦即,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濫用親權,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父母管教子女時,並非毫無限制,基於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故自應選擇對子女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管教,亦不可逾越必要程度,即使父母行使懲戒權之原因肇因於子女之忤逆行為亦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就少年陳○恩有無對其祖母不敬乙事與其發生爭執,即對少年陳○恩掌摑,掐住其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與之扭打,致少年陳○恩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細究上開衝突發生之經過,少年陳○恩固然否認對其祖母不敬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態度上應非和緩,然應探究其真正原因並共謀解決之道,被告倘為出於保護教養之目的,當更以柔性勸誘方式待之,然竟未斟酌選擇社會上可容忍之方式對待,以達保護教養之最終目的,反以上揭方式施加暴行於少年陳○恩,依少年陳○恩當時年僅13歲,遭受被告如此方式對待,此舉已損及其身心之發育,當非合理管教之範圍,自非屬被告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更甚之,被告亦詳加供述其朝少年陳○恩掌摑後,少年陳○恩情緒愈益亢奮、激動,甚至作勢要還手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適見被告前揭所為,全然未能達到辯護人所稱使少年陳○恩清醒冷靜之功效。是辯護人執詞辯稱:被告所為具有正面教育意義云云,要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係基於義憤傷害云云。惟按刑法上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79條激於義憤傷害罪之要件必須達到客觀尚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始為該當,倘僅係一般不正行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案起因於被告經其現時配偶王家秝告知少年陳○恩對其祖母不敬乙事,經少年陳○恩否認對其祖母不敬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不滿少年陳○恩未加以坦認,憤而以前開手段對少年陳○恩施加傷害,已如前述,然對於少年陳○恩究竟有無對其祖母不敬之事,尚且未加證實,縱認少年陳○恩確有王家秝前開轉述情事,衡情,被告對於其未成年子所為非行,當以言語勸說或其他適切手段加以矯治,以達於保護教養之目的即可,斷無以前揭手段傷害少年陳○恩之必要,是就被害少年陳○恩上開情節,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甚明。基此,本案被告傷害少年陳○恩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79條前段所規定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相合,辯護人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少年陳○恩對一直對被告不禮貌,甚

至逼近被告做挑釁動作,被告見狀係屬正當防衛而壓制少年陳○恩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徒手先對少年陳○恩施以掌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本屬對少年陳○恩之不法侵害,不論少年陳○恩僅係作勢出手攔阻或與被告扭打,亦僅為少年陳○恩是否得主張防衛權之行使或僅為互毆,然被告對少年陳○恩此舉而再行掐其頸部,將其壓制在地,復與之扭打,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適用可言,況依證人即少年陳○恩與王家秝前揭證述情節,被告於第一次衝突後,面對少年陳○恩獨自在房內情緒失控、叫囂,尚有再度前往與少年陳○恩發生肢體拉扯之舉動,益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少年陳○恩之父親,渠等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同居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是被告與少年陳○恩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少年陳○恩犯本案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少年陳○恩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又被告事前已知少年陳○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核被告陳翔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徒手朝少年陳○恩掌摑2次,掐住少年陳○恩之頸部,將其壓制在地並與之扭打等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係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傷害等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恩

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對於少年陳○恩案發時之年齡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陳○恩未滿18歲,猶故意對其為本案傷害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

成年人,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尤應同視,被告因認少年陳○恩對祖母不敬,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少年陳○恩,所為確值非議,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良好,然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無法徵得少年陳○恩諒解,兼衡被告過去前曾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雖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明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

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辯解,顯示其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意識仍為欠缺,難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為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