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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訴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和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5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文和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文和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本案犯案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重傷害未遂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