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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

80、16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11月初,與丁○○、乙○(2人部分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錢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戊○○、丁○○、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待渠等受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戊○○駕駛黃秉仁為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乙○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並交付提款卡予丁○○及乙○,再由丁○○、乙○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匯入之款項,復交由戊○○上繳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戊○○另指示吳敏幸、鄧傑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由戊○○上繳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己○○、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從而,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7至33頁、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卷第87至95頁、第258至260頁、108年度偵字第16337號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1、284頁、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264、28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警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12680號卷第107至115頁、偵字第16337號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二第3

48、358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字第12680號卷第97至105頁、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41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偵字第12680號卷第117頁至12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警卷第9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字第12680號卷第77頁)、甲○○匯款之存款憑條(警卷第61頁)、兆豐國際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3頁)、監視錄影照片26張(警卷第127至145頁、偵字第12680號卷第209頁至213頁)、鑫通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單(警卷第147、157頁)、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2680號卷第183至187頁)、丙○○匯款憑之存款人收執聯(偵字第12680號卷第1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乙○、丁○○、他案被告吳敏幸、鄧傑元及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丁○○及乙○負責提領款項,及指揮吳敏幸、鄧傑元,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贓款,以達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有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乙○,他案被告吳敏幸、鄧傑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予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參與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共同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遭詐欺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5、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丁○○,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5時13至14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款;同日15時16分至1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ATM提款;同日15時21分至22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款;同日17時11分至14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ATM提款,及指示他案被告吳敏幸於107年12月3日14時29至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ATM提款,指示他案被告鄧傑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商店所設ATM提款之行為,然上開提領行為與本案起訴告訴人丙○○遭詐騙,而由被告搭載同案被告乙○領款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4日中檢達河108偵10845號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

本案被告係員警先行查得共犯江偉綸後再循線查得被告之犯行,尚難認其有自首之情形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6日桃檢東闕108偵877字第1099010956號函回覆稱:被告並無提供資料查獲犯罪組織之情形;本件查獲過程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大隊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槍砲等案件時,發現其曾從事詐欺工作,進而查獲同案被告丁○○,經同案被告丁○○供稱被告為車手頭,員警方向承辦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其共犯江偉綸早經員警掌握身分,並供稱上手為黃老闆,被告亦僅稱上手為黃老闆,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車型紀錄比對始發現上手係黃喬暉,比對資訊係江偉綸提供等情,有上開函文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459頁、本院卷二第33、30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犯行,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及99年7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於99年3月29日及98年9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於102年10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4年4月2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18日假釋保護管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案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均為財產類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車手」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裡賣水果,月收入約7、8萬元,跟母親及姪子同住,離婚,有5名子女,2名子女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28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警詢時有說分到7至8萬元,大概是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前開犯行固有收受報酬,然其餘相關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除被告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報酬外,既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遽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詐騙集團於107年10、11月間至107年11月29日12時33分許前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1月29日12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將12萬4000元匯入林佳潔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07年11月29日12時44至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分別自林佳潔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合計8萬5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話向己○○佯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帳戶作為擔保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07年11月29日13時53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水里鄉北埔郵局,將10萬元匯入莊文南所申設兆豐國際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07年11月29日15時7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自莊文南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於107年11月29日15時13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自莊文南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告訴人) 107 年11月29日10時10分至同年12月3 日某時許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與丙○○聯絡,均假冒其友人「陳均采」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存款時間,將右列存款金額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內。 107 年11月30日14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郵局,臨櫃存款20萬元至林育萱所申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丁○○搭乘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1.107 年11月30日15時13分至1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自林育萱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2.107 年11月30日15時16分至1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自林育萱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6萬元。 3.107 年11月30日15時21分至22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自林育萱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4.107 年11月30日17 時11分至14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自林育萱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㈡乙○搭乘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1日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福安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林育萱左列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7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至林育萱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12月3 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郵局,臨櫃存款18萬元至林育萱所申設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敏幸於107 年12月3 日14時29分至31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林育萱左列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107 年12月3 日14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存款10 萬元至林育萱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國宏騎乘機車搭載鄧傑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店,由鄧傑元於107 年12月3 日14時41分至43分許間,在該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林育萱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