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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張百福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張百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張百福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偵查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2 年11月22日具保獲釋止,共計受羈押55日,其後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4 千元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如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可參。是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103 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8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51、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8 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之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五、經查:㈠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2 年9 月30日先由調查局詢問後,再於同年10月1 日由檢察官訊問,並於同日3 時30分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規定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請求人102 年9 月30日之調查筆錄、102 年10月

1 日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偵22283 號卷2 第338-346 頁、第391-396頁、第398 頁、102 聲羈753 號卷第5-12頁),請求意旨認為其係於102 年9 月29日由檢察官訊問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等語,容有誤會,依前揭客觀證據及說明,請求人應係自10

2 年10月1 日遭逮捕,應自該日起算羈押之日數。㈡嗣後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為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102 年10月1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聲羈753 號卷第14 -28頁、37頁)。又請求人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月22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571 號裁定,准許請求人取具保證金8 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具保人即請求人之妻江岐靜並於同日提出保證金8萬元,同日即釋放請求人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571 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臺灣臺中看守所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偵聲57

1 號卷第1-4 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102 聲羈753號卷第72頁),是請求人自102 年10月1 日遭逮捕時起算,至同年11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時止,共計受羈押53日等情,足堪認定。請求意旨認其曾受羈押55日,容有誤會。㈢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均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本院於108 年11月8 日依法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

酌其始終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乙情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受羈押時擔任臺中市議會行政助理,負責秘書長的駕駛,收入一個月約4 萬元左右,名下只有摩托車1 部,沒有不動產,家中有爸爸、媽媽、妻子、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刑補卷第19-21 頁),及其遭羈押期間為53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而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之損害,本身非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暨本院前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 千5 百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85500元(計算式:3500×53=1855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