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勞安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楊世堅被 告 楊世在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楊世堅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世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世堅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鋓公司)負責人,且興鋓公司雇用許進興擔任員工,興鋓公司、楊世堅分別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楊世在為興鋓公司廠長而對工地現場內各項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楊世堅為興鋓公司經營負責人,原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主對於搬運、堆放、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規定,設置必要設備及措施,然竟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使許進興在鋼模(長之長邊約474公分、長之短邊約459公分;寬約166公分;高約52.5公分;厚約8公分)吊放並以直立方式放置於作業區而有倒塌之虞作業場所,進行鋼模加勁板燒桿作業時;鋼模僅一側有放置支撐架,另一側即面向許進興作業側並未有任何支撐固定、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等必要措施防止倒塌措施;且楊世在為現場指揮調度護之人,原應注意許進興對直立鋼模進行作業時應設置必要措施防止倒塌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設置,而致許進興於其作業側並無防止倒塌措施情形下進行作業。嗣許進興於同日11時46分,在上開廠區內對直立鋼模進行作業時,直立鋼模僅一側有支撐架而另一側即面向許進興作業側並未有任何支撐架等防止倒塌,嗣直立鋼模向許進興作業側傾斜倒塌並重壓許進興,致許進興受有胸部及背部夾壓傷而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而於同日12時48分傷重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楊世堅(下稱被告楊世堅)、被告楊世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被告楊世堅部分,見偵卷第27頁、第86-87頁;被告楊世在部分,見偵卷第28頁、第86-87頁),並有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1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相驗卷第33-4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3-51頁)、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56-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相驗卷第63-7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月7日中市檢1字第1080000179號函暨所附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進興發生物體倒塌重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職業災害通報表、被害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薪工資暨伙食津貼領款單、攷勤表、現場圖、調解筆錄、談話紀錄】(見相驗卷第113-158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年1月15日童醫字第108000007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許進興之病歷資料(見相驗卷第161-166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被告興鋓公司為事業主,被告楊世堅為興鋓公司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許進興於進行鋼模內加勁板燒焊作業時,遭鋼模倒塌重壓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楊世堅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興鋓公司為法人,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在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楊世在所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楊世在為興鋓公司廠長,對工地現場內各項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於注意,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害人許進興於進行鋼模內加勁板燒焊作業時,遭鋼模倒塌重壓死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興鋓公司、楊世堅身為雇主,被告楊世在身為興鋓公司廠長,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提供適當設備、措施,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致勞工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損害非輕,對於被害人之家屬而言,恐更屬不能承受之重,惟考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等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被害人之配偶吳美麗亦表示同意就本件公安事故不再追究,請法院給予被告等從輕量刑,有107年度沙司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收據暨同意書影本、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79、87、89、95、97頁)之犯罪後態度,又考量被告等之素行,暨被告楊世堅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經營興鋓公司,月收入7萬多元,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世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小孩,均已成年,另有1名外孫需要撫養,目前擔任興鋓公司廠長,月收入約7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世堅、楊世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興鋓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末查,被告楊世堅及楊世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又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共計620萬元,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楊世堅及楊世在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楊世堅及楊世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