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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單禁沒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李坤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屆滿6個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7年8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7年8月3日中介所輔字第1071100180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聲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紙)、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書影本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通知各1紙、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戒執一字第41號偵查卷宗第11-13、14、15、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12-13、15、1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偵查卷宗第33-37、71頁),而前開扣案殘渣袋1只,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