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1號、107年度他字第5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貳拾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民眾陳文銘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屯區藝文中心正門左側大樹下拾獲1包裝有金屬槍管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等物之塑膠袋。經查,本件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其中8顆已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已試射),均係違禁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52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管、子彈係民眾陳文銘於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屯區藝文中心正門左側大樹下所拾獲,經報警處理,予以採證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復因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調閱,無法獲悉持有人為何人,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7月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18509號函送民眾拾獲子彈等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之人,而於108年1月10日簽結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見107他5663卷第3、97頁)在卷可憑。
(二)如附表所示之槍管、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527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7他5663卷第109-115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本案未能查獲該等子彈之所有人,業如前述,應認該等子彈係無主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21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扣案子彈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顆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顆制式子彈,均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參,而已試射擊發之上開子彈,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亦非屬違禁物(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至於扣案之槍管似可交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沒入),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7顆(原有25顆,其│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中8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 │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 │,現餘17顆) │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如影像1-2)。 │├──┼───────────┼──────────────┤│2 │子彈4顆(原有6顆,其中│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 │2顆經採樣試射而滅失,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現餘4顆) │力(如影像3-4)。 │├──┼───────────┼──────────────┤│3 │槍管1枝 │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 ││ │ │影像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