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灰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柒肆陸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 號1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另案遭通緝,遂欲以逮捕,被告趁隙將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974 公克)丟棄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因疾病為勒戒處所2 度拒絕入所,嗣於距前揭裁定逾3 年後之107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前揭裁定許可執行,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嗣未到案執行並遭通緝後,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 號1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並於104 年12月30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遭查悉其已因另案經發布通緝,因而緝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灰色結晶1包(淨重5.9859公克,驗餘淨重5.9746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30日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部分移送執行,經矯正機關以被告患病且有喪生之虞為由拒絕入所,並於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其後被告復遭通緝,再於10
5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英士路交岔路口處攔查緝獲,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5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將被告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再經矯正機關以相同理由拒絕被告入所而於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其後,因上開本院10
3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已逾3 年未予執行,且因被告嗣後另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仍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上開103 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許可執行,被告並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8 年2 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而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乃是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有所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視為整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而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