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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SUS Zenfone5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家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之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ASUS Zenfone5手機(聲請意旨誤載為AUSU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犯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卷宗,並有卷內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送達回證等件可稽。扣案之ASUSZenfone5手機1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照片(手機瀏覽儲存於外接SD卡之影像後,系統存於暫存區之縮圖),屬於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但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既與上述規定相符,根據前述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故聲請人就上述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