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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尚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偉斌被 告 白璁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尚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代表人謝偉斌、被告白璁璇因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確定,且於108 年

5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磅秤等(詳106年度他字第8795號卷第276 頁,106 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45 、148 、150-155 、159-170 、

172 、174-179 、182-192 、196- 204、206-207 、106 年度委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7、無水酒精99.5%原料、犯罪所得新臺幣260 萬2728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7 年5 月2 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 號令修正公布,更名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並修正公布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108年4 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23條第1 項第7 款,定自110 年7 月1 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 年7 月1 日施行,是第8 條、第22條業已生效。又觀諸「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移列修正)、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之罰責:「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50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按為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移列修正),是依上述說明,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化粧品製造業者,在108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制下,僅屬行政罰管制之範圍,而無刑罰之規定,亦即非刑事犯罪。且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物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三、經查,尚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謝偉斌及白璁璇前因涉犯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之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罪,尚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處以罰金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625 號尚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 年5 月17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8 年5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憑。然依上開說明,未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製造化粧品者,在現行新制下業經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現行法令亦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而非刑事犯罪行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應依行政罰之規定辦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