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兆剛有限公司兼 代 表 人 葉玉梅被 告 陳富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SKIN PEACE」防曬乳貳罐、「SKIN PEACE」防蚊防曬噴霧壹罐,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兆剛有限公司(下稱兆剛公司)、葉玉梅、陳富美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25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確定,108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SKINPEACE防曬乳2個、SKIN PEACE防蚊防曬噴霧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兆剛公司、葉玉梅、陳富美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SKINPEACE防曬乳2罐、SKIN PEACE防蚊防曬噴霧1罐均係被告葉玉梅、陳富美為被告兆剛公司進口輸入之貨品,業經被告葉玉梅、陳富美供承明確,且有兆剛公司台灣樂天市○○路商店列印資料、兆剛公司函暨購買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兆剛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又該等扣案物均為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17日FDA研字第1060030815號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