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善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76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白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善澤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易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確定。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 條之1、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易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07 年度沙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5349號扣押物品清單),內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照片,屬於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但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既與上述規定相符,根據前述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故聲請人就上述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315 條之3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