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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單聲沒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安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7日確定,108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告訴,而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詳該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20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先予說明。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0時33分許,侵入告訴人侯姵妤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03室居所行竊,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7日確定,108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陳慧安發現房內裝有監視器,乃將侯姵妤監視器主機內之SD卡帶回房間,並將檔案複製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上《應係桌上型電腦主機之誤載》,另將SD卡上其出入該處之資料刪除,再將裝回監視器主機上 (陳慧安涉嫌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侯姵妤未提出告訴)。」等語,是告訴人未就被告所涉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均屬告訴乃論案件)提出告訴,檢察官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詳該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20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為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其內確有告訴人私人生活之非公開活動影像、照片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1份附卷可查 (107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75至80頁),屬於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既與上述規定相符,根據前述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故聲請人就上述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