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九龍珠二代彈珠臺(含IC板)貳臺、鋼珠壹包、贓款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確定,107 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九龍珠二代彈珠臺(含IC板)2 臺、鋼珠1 包、贓款新臺幣130 元(106 年度保管字4204號扣押物品清單)、犯罪所得4,500 元,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
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7 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卷無訛。扣案之九龍珠二代彈珠臺(含IC板)2 臺、鋼珠1包、贓款130 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4,50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保管字42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九龍珠二代彈珠臺(含IC板)2 臺、鋼珠1 包、贓款130 元,與犯罪所得4,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