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少霖(原名:吳皇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少霖(原名:吳皇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即108 年9 月5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受刑人僅繳納2 萬5000元,並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審酌後駁回聲請,並於108 年9 月12日電話通知受刑人立即完成支付,迄今仍未完成支付,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審法院為嘉義地院,然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在臺中市區,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僅繳納2 萬5000元,而未完全履行負擔,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未於108 年9 月5 日履行期限內完全履行負擔,然曾於108 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限半年乙情,有書狀在卷足稽,檢察官雖未附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受刑人已於108 年10月18日自行繳納其餘款項7 萬5000元,此有嘉義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108 年10月1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受刑人已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本件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受刑人有何脫產、逃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尚難逕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此外,更無從認定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負擔,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