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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本院106 年度軍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7 年2 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06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確定之裁定諭知(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林冠宏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106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6 年12月21日至107 年1 月2 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 日,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撤銷受刑人106 年度軍訴字第13號案件之緩刑宣告,並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64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有實質確定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