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榮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榮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榮信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 年2月14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2 月26日至該署報到並繳納公庫10萬元,乃受刑人並未到案,而於108 年2 月27日遞送「聲請撤銷緩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狀,受刑人逾繳納期限仍未到案,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7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執聲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嗣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2 月26日至臺中地方地檢署報到依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意旨繳納公庫10萬元,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執緩卷第13頁、第15頁),惟受刑人並未到案繳納,反於108 年
2 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情,復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狀在卷可參(執聲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堪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