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THI MY DUNG (陳氏美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934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MY DU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 THI MY DUNG(中文譯名陳氏美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0號(104年度偵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5年10月21日所成立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4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宗憲(下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5年12月14日以中檢宏執碩105執緩934字第134391號函合法送達受刑人,應按時將給付被害人之收據檢送至臺中地檢署,皆未按時檢送;經被害人具狀表示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8年3月5日到場,於筆錄中表示,僅於調解時當場交付告訴人3萬元,迄今因為工作關係、經濟狀況等皆未給付任何金額等語,此部分有被害人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5年10月21日所成立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4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應給付被害人謝宗憲85萬元,除於調解程序當場交付3萬元予被害人外,並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7萬元自106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該判決並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
(二)受刑人前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按時給付被害人,並將已支付之賠償收據影本檢送至臺中地檢署,俾證明受刑人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並予結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12月14日中檢宏執碩105執緩934字第13439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情形,除於105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外,迄今皆未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亦有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被害人權益,堪以認定。
(三)嗣受刑人雖於108年3月5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到目前都沒有賠償被害人,在調解時其實伊就經沒有工作,且因為伊老公在本件判決後幾個月眼睛受傷,家裡都是靠補助。伊在判決後1個月左右就去臺北寄住朋友家,因為家裡有人陸續來討債,因此無法住在家裡,也不能去工廠工作,後來伊開始在桃園的越南雜貨店打工,時間久了也忘記件事。伊現在每月薪資大約2萬元,扣掉伊要付新北還有臺中潭子的房租,所以伊實在無法履行當時調解時答應1個月賠償1萬元之條件等語。惟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由選任辯護人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其長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全家復領有臺中市低收入戶證明,經濟來源並非寬裕,且其配偶張進福於105年7月28日因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及構音困難、高血壓等病症,於臺中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甫於105年8月27日出院,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且6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受刑人須獨力肩負起全家經濟之重擔,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0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是從上開受刑人的陳述看來,受刑人之經濟條件在調解成立前後並無重大改變,亦即受刑人早在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即清楚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應無法負擔於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並自106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給付餘款77萬元完畢止之調解條件,卻仍隨意承諾,以換取本院能在刑事判決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果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且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已2年餘,亦未主動、親自向被害人磋商後續還款計畫,反而繼續放任、未為後續之給付,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其應負之責任,且依其上述,其已忘記應賠償被害人之事,顯見受刑人視調解內容與本院所諭知的緩刑條件如無物,其毫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顯然自始即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至明。
(四)況徵諸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命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即係在於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受刑人履行承諾,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緩刑宣告之效,否則受刑人若以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本件受刑人既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用調解合意內容博取被害人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而其獲致緩刑宣告後,果未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為履行,不僅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亦已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原緩刑宣告之目的已經完全落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自始即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於獲致緩刑之宣告後,亦迄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堪認情節已屬重大。又依受刑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手段、對於法益之侵害,果於嗣後能全然不獲處罰,猶兼保有犯罪所得,客觀上顯難認為能達到警惕之作用,難期無再犯之虞,則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