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國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國漢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國漢與李可晴(原名李珊瑜)前為朋友關係。緣李可晴與林秉毅於民國96年8 月間合夥設立貿易公司,雙方間並有金錢借貸關係,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林秉毅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7紙予李可晴用以清算公司財產及清償借款,惟林秉毅無法如期償還上開票款,經林秉毅之父親林維俊與李可晴於98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就未清償之票款及借款本金以150 萬元調解成立,惟林秉毅仍未能依期清償上開款項,李可晴遂於99年間委託胡國漢全權處理與林秉毅間上開債務糾紛。嗣胡國漢偕同張維哲(已死亡)與代表林秉毅出面之林維俊達成和解,協議以90萬元處理上開債權,林維俊先後於98年10月21日交付20萬元予李可晴;及於99年9月9日交付70萬元予胡國漢與張維哲,並由張維哲於99年
9 月10日簽立和解書予林秉毅收執,詎胡國漢明知張維哲當時資金周轉不靈,欲將上揭款項挪為己用,而要求胡國漢暫時不要將已收得70萬元款項之事告知李可晴,竟與張維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70萬元款項交予張維哲,且未將收得款項之事據實告知李可晴,而與張維哲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國漢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均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未承認侵占犯行,惟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於99年間受被害人即證人李可晴委託全權處理與證人林秉毅間上開債務糾紛,嗣被告偕同張維哲與代表證人林秉毅出面之林維俊達成和解,協議以90萬元處理上開債權,林維俊先後於98年10月21日交付20萬元予證人李可晴,及於99年9月9日交付70萬元予被告與張維哲,並由張維哲於99年9 月10日簽立和解書予證人林秉毅收執,而被告明知張維哲當時資金周轉不靈,欲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並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將已收得款項之事告知證人李可晴,被告仍將上開70萬元款項交予張維哲,且未將收得款項之事告知證人李可晴等情(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2至54頁、第89至90頁、第118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可晴、林秉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並有收據影本2紙、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筆錄影本4份(見偵卷第15至29頁)、證人林秉毅簽發之本票影本7 紙(見偵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紙(見偵卷第49頁)、委任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二)被告雖辯以上開70萬元款項均係交予張維哲,其僅有取得張維哲交付之報酬7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受證人李可晴全權委託處理與證人林秉毅間上開債務糾紛,其與證人李可晴間之民事契約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則為受任人之被告,除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證人李可晴(民法第540條 規定參照),則關於其收取債務之情形,被告自當將收取之上開70萬款項交回證人李可晴,而不得擅自決定該筆款項歸屬,其竟將該筆款項交予張維哲挪為己用,並向證人李可晴隱瞞已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之事實,其確有與張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方式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就上開侵占犯行,與張維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案侵占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足徵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李可晴所託代為處理債務事宜,於取得債務人即證人林秉毅清償之款項後,竟罔顧其與被害人李可晴間之信任關係,擅自將款項交予張維哲挪為私用,致被害人李可晴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雖未承認侵占犯行,然其就前揭向證人林秉毅收取70萬元後,未交予被害人李可晴之客觀事實自承不諱,並坦認所為不當(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第54頁、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本件侵占犯行,其有自張維哲分得7 萬多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8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應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惟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李可晴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仍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