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俊欽知悉卓稚凱(原名卓志凱,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更名)無資力購買及清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貸款,且許俊欽自身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提議以卓稚凱之名義,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事成後,許俊欽願貸予卓稚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如期支付購車分期款項,以此方式緩解卓稚凱經濟上之困境,卓稚凱信以為真,認許俊欽有清償自用小客車之分期貸款之能力而應允之。許俊欽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利用不知情之卓稚凱,由卓稚凱出面以其名義,以65萬6,000 元代價,向位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由不知情之卓稚凱提出自己所有之2 萬元(含訂金1 萬2,000 元、領牌稅金等費用8,000 元)予中部汽車公司,許俊欽復以不知情之卓稚凱名義,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為76萬元,分60期繳付(分期付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0日至
110 年11月10日),每月1 期應繳1 萬4,343 元,致使和潤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卓稚凱,且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人後而予以核貸,使得不知情之卓稚凱先行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卓稚凱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許俊欽占有使用。詎許俊欽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並未貸予卓稚凱現金,更未於105 年12月10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卓稚凱經和潤公司通知後,始自行繳納前八期分期款,嗣卓稚凱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亦未再繳納第九期後之分期款,且系爭自用小客車下落不明,直至106 年11月2 日為警尋獲,並由卓稚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和潤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稚凱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許俊欽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228 頁至230 頁),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其為實際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因其信用不良,所以借用告發人卓稚凱名義購買,其並和告發人卓稚凱約定由其繳納系爭自用小客車貸款,且由其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之事實(見本院易緝卷第155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認侵占卓稚凱所有之系爭用小客車,不承認有何詐欺和潤公司之行為,伊是因為後來與卓稚凱有糾紛,所以才故意不繳納貸款費用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232 頁至233 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伊為實際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人,伊因為信用不良,所以沒有辦法用自己名義購買,所以伊和卓稚凱約定,由伊支付貸款、卓稚凱出名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且由伊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5 頁)明確外,並據⒈證人即告發人卓稚凱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錢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許俊欽向伊說要用伊的名義去買車、辦理貸款,使用人是許俊欽,並約定由許俊欽繳納貸款。伊於交車當天,就把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許俊欽使用,但許俊欽實際上都未拿錢給伊繳納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⑵於106 年12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初伊缺錢,許俊欽叫伊辦一臺車,許俊欽會借伊一筆錢,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就交給許俊欽使用,但許俊欽並沒有借伊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⑶於
108 年2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警尋獲後,伊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予和潤公司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⑷於108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因為需要錢,許俊欽說要借伊30萬元並稱因為許俊欽信用不良,所以要伊出名購買車輛,許俊欽向伊稱會負責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所以就由伊出名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貸款76萬元、分60期、每期繳納1 萬4,
343 元,並由伊個人支付訂金1 萬2,000 元及牌照稅等8,
000 元共計2 萬元,但許俊欽連一期都沒有繳納,而伊繳納第一期至第八期之分期款項後,就沒有能力繼續繳納貸款。伊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當天,就把車輛交給許俊欽使用。嗣系爭自用小客車遭尋獲後,系爭自小客車已遭和潤公司取回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70 頁至171 頁、第173頁至174 頁、第176 頁至179 頁);⒉證人龔義全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訂金為1 萬2,000元,領牌稅金等費用預估8,000 元多退少補,合計2 萬元,是卓稚凱簽訂買車契約書、配件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5 頁、第168 頁);⒊證人徐明雄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許俊欽找伊稱要買一臺工作用代步車,伊就建議買新車,但許俊欽信用不良,所以就由卓稚凱買車並貸款,卓稚凱有拿2 萬元給業務,非由許俊欽將該2萬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1 頁、第223 頁至22
4 頁)甚詳。並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配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和潤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攤還表、告發人卓稚凱提出之汽車訂單影本各1 份、分期繳納單據7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偵緝卷第35頁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28頁至33頁;本院易緝卷第129 頁至13
3 頁),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共2 萬元交予徐明雄,但伊不確定徐明雄有無將2 萬元交予卓稚凱或汽車業務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23 頁、第179 頁),已非可信。
(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訂金等費用共2 萬元,係由告發人卓稚凱自行提出並交付予中部汽車公司,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借用告發人卓稚凱名義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之時,經濟情況窘迫,無法提出訂金共2 萬元。又被告自陳:伊沒有錢,所以沒有繳納分期款項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6 頁),益徵被告以告發人卓稚凱名義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之時,即無經濟能力負擔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價款之能力一節。然被告卻借用告發人卓稚凱之名義,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致使被害人和潤公司成年徵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購車及貸款人為告發人卓稚凱,且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及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人後而予以核貸,使得不知情之告發人卓稚凱先行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占有,被告顯對被害人和潤公司公司施用詐術甚明。
(三)由上可知,被告借用告發人卓稚凱名義向被害人和潤公司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僅係冀圖掩飾其為無償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實則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計畫及能力,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屬明灼。被告以前詞置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 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5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起訴指「許俊欽因工作需要,…,向卓稚凱(原名卓志凱,105 年12月12日改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於106 年5 月10日歸還,借用期間之汽車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由許俊欽負擔,並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予卓稚凱。詎許俊欽於借用後竟未依約於105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汽車分期貸款,亦未給付過路費等費用,…,詎許俊欽明知卓稚凱已終止借用上開汽車約定,應於105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前將上開車輛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一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云云,顯然有誤。惟依上開說明,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154 頁、第216 頁),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易緝卷第233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發人卓稚凱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前案所犯侵占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均欠缺警惕,遽為本案詐欺犯行,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圖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竟藉由告發人卓稚凱名義施用詐術矇騙被害人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迄今未繳納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和潤公司,造成被害人和潤公司之損失非微,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其所詐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和潤公司,暨其相同手法之詐欺前案(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背面),再考量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離婚、育有一13歲子、入監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詐取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業由被害人和潤公司取回,此據告發人卓稚凱供陳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第227 頁),自無宣告沒收的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