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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緝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乃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乃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告訴人林青玉、告訴人邱鏸瞋誆稱欲經營租車行為業,然因董乃嘉無法辦理多筆貸款,故商請林青玉、邱鏸瞋協助,以林青玉、邱鏸瞋之名義,分期付款貸款購置自用小客車,待撥款之後,會給予林青玉、邱鏸瞋撥款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款項為報酬,且保證汽車貸款之後續還款不會牽扯林青玉、邱鏸瞋云云,致林青玉、邱鏸瞋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董乃嘉後,由董乃嘉以林青玉、邱鏸瞋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3267-LK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下分稱甲車、乙車),董乃嘉並以林青玉、邱鏸瞋之名義,提供其所有之上開2部車輛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向中租公司各貸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26萬元,且擔保應收帳款債務各為36期分期付款之履行,且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各為7,581元、9,386元,事後林青玉、邱鏸瞋各分得1萬元、1萬2,000元之報酬。詎董乃嘉取得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幾期分期付款即均未再付款,致林青玉、邱鏸瞋須各自負擔上開2部車輛之貸款、罰單、過路費及停車費等費用,致生損害於林青玉、邱鏸瞋。㈡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邱鏸萱誆稱其經營租車行,然因無法辦理多筆貸款,故商請邱鏸萱協助,以邱鏸萱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置自用小客車,待撥款之後,會給予邱鏸萱撥款額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款項為報酬,且保證汽車貸款之後續還款不會牽扯邱鏸萱云云,致邱鏸萱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董乃嘉後,由董乃嘉以邱鏸萱之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丙車),董乃嘉並以邱鏸萱之名義,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貸得21萬元,且擔保應收帳款債務分期付款36期之履行,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6,975元,事後邱鏸萱分得1萬2,000元之報酬。詎董乃嘉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幾期分期付款即均未再付款,致邱鏸萱須負擔上開車輛之貸款、罰單、過路費及停車費等費用,致生損害於邱鏸萱。㈢於10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董乃嘉之前女友即告訴人蘇婉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25住處,向蘇婉婷稱其經營租車行,需購置汽車並辦理車輛貸款,故商請蘇婉婷協助,蘇婉婷應允後,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董乃嘉,由董乃嘉以蘇婉婷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丁車),蘇婉婷並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董乃嘉使用。嗣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董乃嘉因故與蘇婉婷分手,董乃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且屢經蘇婉婷向董乃嘉催討要求返還該自用小客車,惟董乃嘉均置之不理。㈣於103年5月間某日16時許,董乃嘉在臺中市○○區○○路2段大墩二街之「茶侶人文館」內,向告訴人游俊翔誆稱其經營租車行,需再購置車輛出租,故商請游俊翔協助,以游俊翔之名義,分期付款貸款購置自用小客車,待撥款之後,會給予游俊翔撥款額度百分之十之款項為報酬,且保證汽車貸款會由董乃嘉繳納云云,致游俊翔陷於錯誤,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勞保財力證明單交付董乃嘉後,由董乃嘉以游俊翔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戊車),董乃嘉並以游俊翔之名義,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為擔保品,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貸得55萬元,且擔保應收帳款債務分期付款48期之履行,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萬5,307元,事後董乃嘉並未依約給付百分之十之報酬予游俊翔。詎董乃嘉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均未再付款,致游俊翔須負擔上開車輛之貸款,致生損害於游俊翔。因認被告就前開㈠、㈡、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前開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董乃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蘇婉婷、游俊翔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詹健良偵查中證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車費補繳通知收據聯、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車輛買賣讓渡切結書、本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7-11便利商店繳款單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向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蘇婉婷、游俊翔約定以渠等名義購買上開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並以渠等名義分別向中租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此後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交由被告使用,應負擔之貸款、稅賦,包含可能產生的罰單、過路費、停車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報酬予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等節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或侵占意圖,就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伊均繳納至少12期貸款,戊車伊也繳納至少3期貸款,係因後續周轉不靈,始無力負擔貸款、稅賦,及繳納罰單、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蘇婉婷、游俊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除標明本院卷外,均為臺中地檢署卷〉103年度偵字第30922號卷〈下稱偵30922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調偵39卷第9頁至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77頁,偵3386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4頁,核交159卷第22頁),並有保證書、授權書、車輛買賣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0922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交159卷第20頁)。此外,甲車、乙車、丙車應繳納之稅賦、罰單、過路費、停車費及未按時繳納之情形,亦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車費補繳通知收據聯、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922卷第31頁至第123頁)。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而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且行為人之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告訴人邱鏸瞋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朋友洪志賢介紹認識被告,洪志賢說要與被告合開租車行,因一個人不能辦理太多車貸,要借用他人名義辦車貸,伊等僅需借用名義一年,這一年當中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洪志賢支付,且被告當時說貸款下來,會各分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給伊等,後來被告確有給伊1萬2,000元左右等語(見偵3092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告訴人林青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情形與邱鏸瞋相同,伊只拿到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092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跟伊等說1人名下只能登記1台車,而被告要從事租賃車輛的行業,需要很多台車,伊當時沒有買過車,沒有這方面的資訊,社會經驗不足,只是想說借被告名義一年,車輛所產生的稅金、罰單、過路費等費用由被告負擔,伊拿到1萬元,其他什麼都不用管,伊沒有辦貸款的意思,也沒有實際拿到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39頁至第345頁);告訴人邱鏸萱於偵查中證稱:伊自被告處拿到1萬2,000元等語(見偵3092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告訴人游俊翔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口頭談好條件,伊將證件交給被告讓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貸款下來後,直接由被告用伊名義拿去買中古車,被告要將其中一成即5萬5,000元給伊當傭金,伊方願意提供個人資料,但被告並未交付傭金等語(見偵3386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辯稱已將應交付告訴人游俊翔傭金交由第三人呂宗明,託其轉交,雖未能舉證以實,然縱使告訴人游俊翔確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報酬,由上開證述內容,再再均可認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係欲獲得些許報酬而同意以渠等名義為被告購車並辦理貸款,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分別僅係甲車、乙車、丙車、戊車登記名義人,上開車輛則確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應為甲車、乙車、丙車、戊車之實質所有權人。此核與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於民事訴訟中稱渠等僅為登記名義人,未曾使用甲車、乙車、丙車,甲車、乙車、丙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之主張相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至第54頁)。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既願意擔任甲車、乙車、丙車、戊車登記名義人,依渠等智識程度,應可了解如若被告事後並未確實清償車輛貸款、稅賦或繳納各種費用,貸款公司、政府機關或其他私人公司應會向渠等進行追索,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原應允諾此種約定前審慎評估風險,再為決定。被告於購車之初即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係借用渠等名義為車輛登記人,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害人是否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受騙,非即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四)又甲車、乙車、丙車所生罰單、過路費、停車費,全然取決於甲車、乙車、丙車實際使用狀況,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保證實際使用甲車、乙車、丙車絕不會產生罰單、過路費、停車費,僅係約定該等費用應由實際所有人即被告負擔,則甲車、乙車、丙車由被告占有使用後產生之罰單、過路費、停車費,當與被告伊始是否對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施用詐術全然無涉,自不能因被告實際使用甲車、乙車、丙車後產生罰單、過路費、停車費,反推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施用詐術之情形。而告訴人林青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共繳納甲車車貸15期至16期等語(見調偵39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邱鏸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共繳納乙車車貸大約12期等語(見調偵39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邱鏸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共繳納丙車車貸大約15期等語(見調偵39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游俊翔於偵查時證稱:戊車前兩期車貸不知是何人繳納等語(見調偵39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3386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核以被告所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調偵39卷第24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卷第185頁至第193頁),佐以和潤公司109年5月12日陳報狀、裕融公司109年7月22日陳報狀、中租公司109年8月3日函覆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251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94頁),可見被告所提單據確實包含甲車、乙車、丙車、戊車貸款繳納單據,益徵被告所辯甲車、乙車、丙車、戊車貸款繳納狀況,尚非子虛。而被告未能如期繳付貸款、稅賦,以及未依約繳納罰單、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原因不一而足,不能據認被告所辯一時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致無法依約履行,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遲繳貸款或未繳罰單、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即遽以反推係被告伊始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陷於錯誤。被告雖有上開種種言而無信之事後舉動,惟此種無誠意之態度,亦僅為被告個人修為評價,以及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均無從逕以推測被告委託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出名貸款購車時,即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

(五)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蘇婉婷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底,伊男友即被告董乃嘉說想買車,要伊幫他貸款,被告說會自己繳貸款只是用伊名義,伊就答應,丁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伊沒有使用,也從沒有看過丁車,後來被告都沒有處理,伊只好幫忙繳,分手後伊發現丁車押在當鋪,稅金、罰款、貸款都沒有繳,伊又去當鋪把錢清掉,但丁車還是在被告處,伊聯絡請被告歸還丁車,被告並未返還等語(見偵3386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觀諸前述告訴人蘇婉婷證述內容,本件被告既持有丁車鑰匙,丁車自始均由被告使用,堪信被告主觀上已認定其為丁車之實際車主,而非告訴人蘇婉婷,且被告亦自始以丁車之所有人自居,並非基於為告訴人蘇婉婷持有之意思而使用該車,自告訴人蘇婉婷所稱「僅係借用名義供被告買車」、「幫忙被告繳納貸款」等語句,亦可認告訴人蘇婉婷主觀上亦係認定被告始為丁車實際車主,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繳交購買該汽車之分期款項,告訴人蘇婉婷僅係登記名義人,則其主觀上即欠缺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蘇婉婷對於丁車之權利義務內容有明確約定,告訴人蘇婉婷既願意擔任丁車登記名義人,依其智識程度,應可了解如若被告事後並未確實清償車輛貸款、稅賦或繳納各種費用,貸款公司、政府機關或其他私人公司應會向其進行追索,告訴人蘇婉婷原應允諾此種約定前審慎評估風險,再為決定。告訴人蘇婉婷原先係因男女朋友之情誼,基於幫助之心而出名為被告貸款購車,更不能據以推測被告請託告訴人蘇婉婷出名貸款購車時,即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而逕以詐欺罪嫌相繩,此附帶敘明。

(六)被告向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蘇婉婷、游俊翔借用名義,購買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並承諾清償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戊車貸款、稅賦,及負擔罰單、過路費、停車費等費用,嗣後雖未依約履行,應僅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蘇婉婷、游俊翔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代墊之各種款項及附加利息,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方為正辦,被告所為要難逕以詐欺得利罪或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蘇婉婷、游俊翔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購車、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後,被告未能依約繳畢全部汽車貸款、稅賦,亦未依約負擔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等費用,然無從證明被告伊始委託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以渠等名義購車及貸款之時,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青玉、邱鏸瞋、邱鏸萱、游俊翔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丁車侵占入己,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