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93、19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進誠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26日2時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前、由陳沛姍所經營之「親家廣場市集月亮咬一口」攤位內,徒手竊取陳沛姍放置於該攤位內零錢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陳沛姍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2月15日6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騎樓,見王徐月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使用(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王徐月喜)。嗣因王徐月喜發覺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進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珊、證人即被害人王徐月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身分比對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翻拍消費特徵照片1張、巡邏員警盤查特徵照片1張、被告離開告訴人陳佩珊攤位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員警現場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惠新停車場照片1張【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鑰匙1串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GA-989號、王徐月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鑰匙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在派出所照片1張【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進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之精神症狀存在,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差,但尚可回應詢問,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被告對案件描述以觀,其思考鬆散,缺乏邏輯性,社會適應能力、法律認知與現實感均有不足,對機車所有權存在妄想性之解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受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8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3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刑事鑑定報告係就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竊取他人機車案件所為之精神鑑定,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應可予以援用;再參照被告於22歲左右接受精神醫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起初於礦工醫院治療,近二十年於為恭醫院反覆住院,住院次數超過5次,每次住院多與藥物順從性不佳、精神疾病復發有關,最後一次住院為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7日,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佐,可證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反覆住院,在本案2次竊盜犯行前、後,亦確實因上開疾患住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應係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置放於攤位內之金錢及停放於騎樓之機車,輕忽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尚有未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就所竊得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串均已歸還被害人王徐月喜,就所竊得之現金則尚未能歸還,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其所竊得之1萬元現金為即其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沛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王徐月喜具領保管,有被害人王徐月喜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王徐月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王進誠罹患並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項目併同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乙事加以鑑定,而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經鑑定認為其犯行與思覺失調症相關,社會職業功能退化,思考鬆散缺乏邏輯,加上過去10年間大多安置於醫院中,社會適應能力有限,難以因應生活所需或符合法律規範;此外,被告之家庭支持度不足,家庭成員對疾病之病識感差,難以扮演督促及教育角度,在過去1年間,被告共犯下5起竊盜案件與1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過程多與本案相似,表示被告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以監護處分等方式維持被告結構化生活,並給予行為規範指引,避免再犯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86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共5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3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進入醫院治療,而於案發前後之107年9月25日起,再度入院,復於108年1月14日進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因長期罹患疾病住院而與社會脫離,其社會適應能力有限,為維持被告結構化生活,並給予行為規範指引,兼為避免被告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為被告應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再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以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王進誠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一、(一)所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王進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一、(二)所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