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儒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參 與 人 捷鑫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儒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捷鑫貿易有限公司因陳俊儒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儒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捷鑫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僱用之勞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義務,並均有權決定其所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所得或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詎陳俊儒為使捷鑫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支出,意圖為捷鑫公司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蔡宛君、陳荳荳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即任職捷鑫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南市東區南紡購物中心之捷鑫公司專櫃,且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底薪」、「職務責任津貼」、「全勤」等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
2 萬4000元,然陳俊儒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逵昀,以勞保局及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下稱投保申報表)上,分別虛偽登載蔡宛君、陳荳荳之投保薪資均為21009 元(即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再先後於
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18日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以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嗣勞動部公告自107 年
1 月1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000元,勞保局及健保署遂逕行調整蔡宛君、陳荳荳二人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 萬2000元,實則蔡宛君、陳荳荳當時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含「底薪」、「職務責任津貼」、「全勤」等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已調高為至少2 萬5000元,陳俊儒仍未依法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調整,復因蔡宛君、陳荳荳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並不固定(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陳俊儒即應於107 年2 月底前,依蔡宛君、陳荳荳前3 個月(即106 年11月至107 年1月)之平均薪資,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然陳俊儒猶消極隱匿而不依法通知,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誤認蔡宛君、陳荳荳之月薪即如原申報之金額且期間實際薪資均未變動,而依陳俊儒原申報上開薪資加以續保,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低認蔡宛君、陳荳荳之實際薪資,而據以核算蔡宛君、陳荳荳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至107 年5 月31日蔡宛君、陳荳荳2 人離職止,使捷鑫公司獲有減少支出如附表三、四「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負擔之勞保費」、「雇主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附表五、六「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負擔之健保費」欄所示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詐得該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蔡宛君、陳荳荳、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宛君、陳荳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告訴人蔡宛君、陳荳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陳俊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經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列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蔡宛君、陳荳荳均係自106 年10月16日起到職,並以2 萬1009元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每月投保薪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蔡宛君、陳荳荳之底薪是2 萬1000元,就以
2 萬1009元申報每月投保薪資,其他的給與包括獎金、津貼等都是浮動的,不是經常性給與,我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蔡宛君、陳荳荳之薪資明細表上載每月底薪均為2 萬1000元,其餘收入均屬獎金性質,與個人銷售業績、上班時間、全勤與否有關,而非每月固定得領取之薪資,是被告以2 萬1009元作為投保薪資並無錯誤,至多僅為後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調高投保薪資,難認被告於投保時即有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況依勞保局之裁罰內容,係針對被告未自蔡宛君、陳荳荳雇用之日起投保及未於107 年
3 月起調整申報月投保薪資,亦未認定參與人捷鑫公司在為蔡宛君、陳荳荳投保之初有何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而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高薪低報雖有可能影響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之正確性,但勞保局相對應減少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給付,且投保等級越高,勞保局所應負擔之責任亦越重,高薪低報對於勞保局而言未必受有損害,而替員工投保的雇主負擔額均可列為捷鑫公司的費用支出,減低年度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級距,對被告而言並無犯罪之動機,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捷鑫公司之負責人,蔡宛君、陳荳荳自106 年10月16
日起即任職捷鑫公司,工作地點在南紡購物中心之捷鑫公司專櫃,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由被告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張逵昀,以勞保局及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在投保申報表上,分別登載蔡宛君、陳荳荳之投保薪資均為21009 元(即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再先後於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18日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以提出投保申請,嗣勞動部自107 年1 月1 日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000元,勞保局及健保署遂逕行調整蔡宛君、陳荳荳二人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 萬2000元,迄至10
7 年5 月31日止,捷鑫公司所繳納雇主負擔之勞保、健保費及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至六「雇主原負擔勞保費」、「雇主原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原負擔健保費」欄所示,至於捷鑫公司因未於蔡宛君、陳荳荳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且因蔡宛君、陳荳荳君每月收入不固定,而未於107 年2 月間通知勞保局渠2 人前3 個月收入之平均(蔡宛君為3 萬3001元〈按:勞保局誤算為3 萬3000元〉、陳荳荳為3 萬8151元),經勞動部裁處勞保罰鍰3 萬2892元、就業保險罰鍰140 元,捷鑫公司並已補提繳蔡宛君之勞工退休金2209元、陳荳荳之勞工退休金33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陳荳荳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蔡宛君之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路列印資料、捷鑫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勞保局107 年11月27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379290 號函所附捷鑫公司基本資料、蔡宛君及陳荳荳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撥申報表)、捷鑫公司提出之蔡宛君、陳荳荳出勤卡及薪資明細表、勞動部107 年6 月28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所附罰緩明細表、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勞動部107 年6 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701836751 號裁處書及所附罰緩明細表、就業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勞動部罰緩繳款通知單、勞保局108 年10月1 日保費資字第10860232530 號函及所附蔡宛君、陳荳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保局108 年11月14日保納行一字第10810395190 號函及所附蔡宛君、陳荳荳107年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差額明細表、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明細表、勞動部公告、健保署109 年2 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94035337號函、勞保局109 年3 月4 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055020 號函、健保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查詢附卷可稽(以上見他字第4533卷第3 至4 頁、第46頁、偵字第26419 卷第50至56頁、第62至83頁、第88至96頁、易字卷第143 至149 頁、第155 至163 頁、第269 頁、第293頁、第295 頁、第351 至370 頁、第383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則按月給付之「月薪資總額」,即非僅所謂「底薪」而已,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㈢依卷附捷鑫公司之專櫃薪資說明(見他字第4533號卷第51頁
、易字卷第105 頁),固載明基本薪資為2 萬1000元,106年9 月起職務責任津貼及全勤為0~3000元(依照遵循專櫃規範公司才會足額發放)、107 年1 月1 日起職務責任津貼及全勤為0~3000元(依照遵循專櫃規範公司才會足額發放),另訂有團積獎金、個人獎金等發放標準及計算方式,然對照蔡宛君、陳荳荳之薪資明細表(見偵字第26419 號卷第76至83頁),其二人自任職之日起,每月均固定支領底薪2 萬1000元(因106 年10月16日始到職,當月支領16/31 即為1083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職務責任津貼及全勤獎金部分,自106 年10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月均固定支領3000元(因106 年10月16日始到職,當月支領16 /31即為1548元),自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每月均固定支領4000元;其餘獎金、加給、加班費、代班費部分,則按實際業績金額或加班、代班情形支領,金額並不固定。是由上開明細表所列,每月固定支領之「底薪」、「職務責任津貼+ 全勤」,其名義雖有不同,然同屬蔡宛君、陳荳荳每月可領取之最低薪資,連同蔡宛君、陳荳荳憑恃自己工作之業績、加班代班情形,依捷鑫公司所定標準計算核發獎金及加班代班費用,均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上揭法令規定,均應列入蔡宛君、陳荳荳之「月薪資總額」。惟除「底薪」、「職務責任津貼+ 全勤」外,其餘金額需待蔡宛君、陳荳荳當月之工作情形始能確定,被告實無法事先預知當月支領之實際數額,每月金額亦不固定,然蔡宛君、陳荳荳自106 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月均最少支領薪資2 萬4000元,自107年1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每月均最少支領薪資2 萬5000元,被告即應據此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薪資,詎被告不思依法申報,反而巧立其他支付名義,將每月投保薪資定為定為「底薪」,再以「職務責任津貼+ 全勤」之名目維持蔡宛君、陳荳荳之每月底薪數額,而以上述「以多報少」之方式以最低基本工資2 萬1009元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薪資,其後亦未申報調整後之薪資即2 萬5000元,致勞保局、健保署誤認蔡宛君、陳荳荳二人於上揭任職期間,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 萬1009元,並據以核算該二人勞保、健保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足以生損害於渠二人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費用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捷鑫公司減少支出勞保、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費用,而獲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認被告自蔡宛君、陳荳荳任職之始,即出於降低捷鑫公司每月應負擔費用支出之目的,不據實申報投保薪資,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使捷鑫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至於起訴書認蔡宛君、陳荳荳自
106 年10月16日起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即為2 萬5000元(含底薪、職務責任津貼、全勤),及陳荳荳、蔡宛君亦於偵查中均指稱與被告約定之底薪為2 萬5000元等語(見他字第4533號卷第36至第37頁、偵字第26419 號卷第48頁反面),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的不作為之
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的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的詐欺為相同評價。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所得或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從而,被告除於前述蔡宛君、陳荳荳任職時之加保而為積極作為詐欺行為外,依蔡宛君、陳荳荳如附表一、二所示每月實際支領之薪資,均已超過最低固定支領之2 萬4000元(106 年10月至12月)或2 萬5000元(107 年1 月至5月),且金額不固定,則被告除未如前述據實申報投保薪資,另依上揭規定,亦應於107 年2 月底前,計算蔡宛君、陳荳荳前3 個月(即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之平均薪資,即蔡宛君為3 萬3001元、陳荳荳為3 萬8151元,主動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並自107 年3 月起依此薪資作為計算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基準,卻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健保署仍依當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蔡宛君、陳荳荳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此種消極的不作為即不為薪資調整之通知,自當與積極作為的詐欺為同一之評價。
㈤則依上開本院所認定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並依106 年、10
7 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易字卷第325 至第32
7 頁、第371 至382 頁)、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9.5%(雇主負擔70%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為0.18% (雇主全額負擔)、就業保險費率為1%(雇主負擔70%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率為6%,及蔡宛君為106 年10月16日到職、於10
6 年10月17日始加保之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陳荳荳則為106 年10月16日到職、於106 年10月18日始加保之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核算捷鑫公司因而獲得短納蔡宛君之勞保費3701元、健保費2231元、短提繳勞工退休金2908元,及短納陳荳荳勞保費4860元、健保費2897元、短提繳勞工退休金3832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起訴書認捷鑫公司僅短納勞保費7837元,尚有未洽。
㈥末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二者之性質,各以所得不同、
勞工當月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並有強制性,則蔡宛君、陳荳荳二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本不因其雇主將渠等薪資以多報少而有何差異,惟此已實際損害二人之退休金計算及勞保局、健保局就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另勞保局雖僅認定捷鑫公司有遲延為蔡宛君、陳荳荳加保,及未於107年2 月底前覈實申報渠等投保薪資,並未認定有自106 年10月起即有不實申報投保薪資,固有勞保局108 年11月14日保納行一字第10810395190 號函及所附蔡宛君、陳荳荳107 年
6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差額明細表、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明細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55 至第163 頁),然此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是辯護人以勞保局未必受有損害,及應以勞保局所認定蔡宛君、陳荳荳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據,均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同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為銀元500 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分別於106 年10月17日、同月18日,指示捷鑫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逵昀,將蔡宛君、陳荳荳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之申請,而予以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㈢被告先後2 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投保申報表為不實薪資數額
之登載,持以向勞保局與健保署行使,使捷鑫公司短納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保險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逵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2 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申報表後,持以向
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蔡宛君、陳荳荳任職捷鑫公司期間,先以高薪低報之
方式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投保薪資,其後亦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後之薪資,致捷鑫公司按月短繳勞、健保費及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捷鑫公司支出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因係同
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㈧被告分別低報蔡宛君、陳荳荳之薪資而短繳上開費用,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使捷鑫公司減少支出健保費用
及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被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後之薪資,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所行使之投保申報表為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補充。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勞、健保費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支出而低報蔡宛君、陳荳荳之薪資,對勞、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捷鑫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及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影響國家勞、健保收入及勞工退休金之權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被告未據實申報蔡宛君、陳荳荳之薪資與勞保局、健保署,致捷鑫公司減省蔡宛君、陳荳荳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保、健保費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業如前所認定,均為被告為捷鑫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捷鑫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⑵就捷鑫公司短提繳附表三、四「雇主應補提繳退休金」欄所
示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捷鑫公司業已分別於107 年9 月3 日向勞保局繳納蔡宛君部分之2209元、陳荳荳部分之3306元,並已由勞保局分配至蔡宛君、陳荳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勞保局109 年3 月4 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055020 號函可證(見易字卷第295 至296 頁),則上開合計5515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扣除不予沒收,然其餘1225元(計算式:2908元+3832元-5515元=1225元),仍屬捷鑫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至於捷鑫公司短納附表五、六「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負擔之健保費」欄所示之健保費部分,未經健保署依法補收、追繳,有健保署109 年2 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94035337號函可稽(見易字卷第293 頁),是就短納之健保費合計5128元,亦屬捷鑫公司之犯罪所得。上開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合計6353元(計算式:1225元+5128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向捷鑫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捷鑫公司短納附表三、四「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
負擔之勞保費」欄所示之勞保費(含就業保險費)部分,業經勞動部裁處勞保罰鍰3 萬2892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40 元,並經捷鑫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繳清,有勞保局109 年3 月
4 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055020 號函可佐(見易字卷第295至296 頁),則就捷鑫公司因本案獲得短納蔡宛君、陳荳荳勞保費之不法利益部分,如重複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依勞動部裁罰數倍的罰鍰後,再由法院諭知沒收),顯已逾越沒收之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且悖離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並無對持有犯罪所得者施以刑罰之作用;本院考量捷鑫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致遭勞動部裁罰合計3 萬3032元,除可剝奪捷鑫公司因被告犯罪之不法利益外,亦兼具懲罰捷鑫公司未誠實申報之作用,且裁罰金額已高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561元,本院因而認諭知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⑷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投保申報表電磁紀錄,雖
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意圖使自己、捷鑫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而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逵盷,將蔡宛君、陳荳荳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2000元(107 年1 月至5 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捷鑫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提出於勞保局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人員誤認蔡宛君、陳荳荳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 萬2000元,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蔡宛君及陳荳荳之月投保薪資自107 年1 月調整為2
萬2000元,係配合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日為2 萬2000元,而逕行調整,有勞動部公告、勞保局109年3 月4 日保納行一字第109100 55020號函、健保署109 年
2 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94035337號函可佐(以上見易字卷第
269 頁、第295 至296 頁、第293 頁),並非被告自己或指示捷鑫公司人員為任何申報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蔡宛君每月薪資(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薪資月份 │薪資內容 │合計 │├──┼─────┼───────────────────┼────┤│1 │106 年10月│㈠應領金額: │27882元 ││ │ │⒈底薪:10839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1548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953元 │ ││ │ │⒋日達成獎金:4800元 │ ││ │ │⒌加班:6540元 │ ││ │ │⒍其他(愛馬仕獎金):3202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2 │106 年11月│㈠應領金額: │35741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3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日達成獎金:4000元 │ ││ │ │⒌加班:8520元 │ ││ │ │⒍其他(HERMES):525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⒈帳差:1304元 │ │├──┼─────┼───────────────────┼────┤│3 │106 年12月│㈠應領金額: │33580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3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日達成獎金:1300元 │ ││ │ │⒌加班:8280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4 │107 年1月 │㈠應領金額: │29681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935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3746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5 │107 年2月 │㈠應領金額: │36906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10300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1855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⒈帳差:249元 │ │├──┼─────┼───────────────────┼────┤│6 │107 年3月 │㈠應領金額: │25360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360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7 │107 年4月 │㈠應領金額: │26971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60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固定假日等):1911│ ││ │ │ 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8 │107 年5月 │㈠應領金額: │41788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1779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1000元 │ ││ │ │⒌加班:1320元 │ ││ │ │⒍其他(固定假日、特休未休、資遣費等)│ ││ │ │ :12939 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⒈帳差:250元 │ │└──┴─────┴───────────────────┴────┘附表二:陳荳荳每月薪資(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薪資月份 │薪資內容 │合計 │├──┼─────┼───────────────────┼────┤│1 │106 年10月│㈠應領金額: │26300元 ││ │ │⒈底薪:10839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1548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5123元 │ ││ │ │⒋日達成獎金:4400元 │ ││ │ │⒌加班:4140元 │ ││ │ │⒍其他(愛馬仕獎金):250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2 │106 年11月│㈠應領金額: │44317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3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日達成獎金:4000元 │ ││ │ │⒌加班:9900元 │ ││ │ │⒍其他(代班費、HERMES):8265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⒈帳差:1304元 │ ││ │ │⒉其他(代班報錯帳):544元 │ │├──┼─────┼───────────────────┼────┤│3 │106 年12月│㈠應領金額: │39818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3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日達成獎金:1450元 │ ││ │ │⒌加班:9780元 │ ││ │ │⒍其他(補發獎金):4588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4 │107 年1月 │㈠應領金額: │30319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1115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4204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5 │107 年2月 │㈠應領金額: │37762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1636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9520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1855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⒈帳差:249元 │ │├──┼─────┼───────────────────┼────┤│6 │107 年3月 │㈠應領金額: │26762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1671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0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91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7 │107 年4月 │㈠應領金額: │28447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0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0元 │ ││ │ │⒌加班:360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固定假日、車馬費等│ ││ │ │ ):3087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無。 │ │├──┼─────┼───────────────────┼────┤│8 │107 年5月 │㈠應領金額: │43188元 ││ │ │⒈底薪:21000元 │ ││ │ │⒉職務責任津貼+全勤:4000元 │ ││ │ │⒊個人業績獎金:2543元 │ ││ │ │⒋團體達成獎金:1000元 │ ││ │ │⒌加班:1200元 │ ││ │ │⒍其他(HERMES獎金、固定假日、特休未休│ ││ │ │ 、資遣費等等):13695 元 │ ││ │ │㈡應扣金額(除勞保及健保費外): │ ││ │ │⒈帳差:250元 │ │└──┴─────┴───────────────────┴────┘附表三:蔡宛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勞保費(含就業保險
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原申報月│應申報月│雇主原負擔│雇主應負擔│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 │ │(固定薪資│平均薪資│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勞保費 │勞保費 │而減少負擔之勞保費││ │ │) │ │ │ ├─────┼─────┼─────────┤│ │ │ │ │ │ │雇主原提繳│雇主應提繳│雇主應補提繳勞工退││ │ │ │ │ │ │退休金 │退休金 │休金 │├──┼─────┼─────┼────┼────┼────┼─────┼─────┼─────────┤│1 │106年10月 │27882元 │ │21009元 │24000元 │685元 │904元 │219元 ││ │ │(24000 元│ │ │ ├─────┼─────┼─────────┤│ │ │) │ │ │ │588元 │720元 │132元 │├──┼─────┼─────┼────┼────┼────┼─────┼─────┼─────────┤│2 │106 年11月│35741元 │ │21009元 │24000元 │1582元 │1807元 │225元 ││ │ │(24000 元│ │ │ ├─────┼─────┼─────────┤│ │ │) │ │ │ │1261元 │1440元 │179元 │├──┼─────┼─────┼────┼────┼────┼─────┼─────┼─────────┤│3 │106 年12月│33580元 │ │21009元 │24000元 │1582元 │1807元 │225元 ││ │ │(24000 元│ │ │ ├─────┼─────┼─────────┤│ │ │) │ │ │ │1261元 │1440元 │179元 │├──┼─────┼─────┼────┼────┼────┼─────┼─────┼─────────┤│4 │107 年1 月│29681元 │ │22000元 │25200元 │1657元 │1898元 │241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1512元 │192元 │├──┼─────┼─────┼────┼────┼────┼─────┼─────┼─────────┤│5 │107 年2月 │36906元 │33001元 │22000元 │25200元 │1657元 │1898元 │241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1512元 │192元 │├──┼─────┼─────┼────┼────┼────┼─────┼─────┼─────────┤│6 │107 年3月 │25360元 │ │22000元 │33300 元│1657元 │2507元 │850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1998元 │678元 │├──┼─────┼─────┼────┼────┼────┼─────┼─────┼─────────┤│7 │107 年4月 │26971元 │ │22000元 │33300 元│1657元 │2507元 │850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1998元 │678元 │├──┼─────┼─────┼────┼────┼────┼─────┼─────┼─────────┤│8 │107 年5月 │41788元 │ │22000元 │33300元 │1657元 │2507元 │850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1998元 │678元 │├──┴─────┴─────┴────┴────┴────┴─────┴─────┼─────────┤│ 合計│3701元 ││ ├─────────┤│ │2908元 │└─────────────────────────────────────────┴─────────┘附表四:陳荳荳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勞保費(含就業保險
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原申報月│應申報月│雇主原負擔│雇主應負擔│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 │ │(固定薪資│平均薪資│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勞保費 │勞保險費 │而減少負擔之勞保費││ │ │) │ │ │ ├─────┼─────┼─────────┤│ │ │ │ │ │ │雇主原提繳│雇主應提繳│雇主應補提繳退休金││ │ │ │ │ │ │退休金 │退休金 │ │├──┼─────┼─────┼────┼────┼────┼─────┼─────┼─────────┤│1 │106年10月 │26300元 │ │21009元 │24000元 │633元 │904元 │271元 ││ │ │(24000 元│ │ │ ├─────┼─────┼─────────┤│ │ │) │ │ │ │546元 │720元 │174元 │├──┼─────┼─────┼────┼────┼────┼─────┼─────┼─────────┤│2 │106 年11月│44317元 │ │21009元 │24000元 │1582元 │1807元 │225元 ││ │ │(24000 元│ │ │ ├─────┼─────┼─────────┤│ │ │) │ │ │ │1261元 │1440元 │179元 │├──┼─────┼─────┼────┼────┼────┼─────┼─────┼─────────┤│3 │106 年12月│39818元 │ │21009元 │24000元 │1582元 │1807元 │225元 ││ │ │(24000 元│ │ │ ├─────┼─────┼─────────┤│ │ │) │ │ │ │1261元 │1440元 │179元 │├──┼─────┼─────┼────┼────┼────┼─────┼─────┼─────────┤│4 │107 年1 月│30319元 │ │22000元 │25200元 │1657元 │1898元 │241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1512元 │192元 │├──┼─────┼─────┼────┼────┼────┼─────┼─────┼─────────┤│5 │107 年2月 │37762元 │38151元 │22000元 │25200元 │1657元 │1898元 │241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1512元 │192元 │├──┼─────┼─────┼────┼────┼────┼─────┼─────┼─────────┤│6 │107 年3月 │26762元 │ │22000元 │38200元 │1657元 │2876元 │1219元 ││ │ │(25200 元│ │ │ ├─────┼─────┼─────────┤│ │ │) │ │ │ │1320元 │2292元 │972元 │├──┼─────┼─────┼────┼────┼────┼─────┼─────┼─────────┤│7 │107 年4月 │28447元 │ │22000元 │38200元 │1657元 │2876元 │1219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2292元 │972元 │├──┼─────┼─────┼────┼────┼────┼─────┼─────┼─────────┤│8 │107 年5月 │43188元 │ │22000元 │38200元 │1657元 │2876元 │1219元 ││ │ │(25000 元│ │ │ ├─────┼─────┼─────────┤│ │ │) │ │ │ │1320元 │2292元 │972元 │├──┴─────┴─────┴────┴────┴────┴─────┴─────┼─────────┤│ 合計│4860元 ││ ├─────────┤│ │3832元 │└─────────────────────────────────────────┴─────────┘附表五:蔡宛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健保費差額明細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原申報月│應申報月│雇主原負擔│雇主應負擔│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 │ │(固定薪資│平均薪資│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健保費 │健保費 │而減少負擔之健保費││ │ │) │ │ │ │ │ │ │├──┼─────┼─────┼────┼────┼────┼─────┼─────┼─────────┤│1 │106年10月 │27882 元(│ │21009元 │24000 元│952元 │1087元 │135元 ││ │ │24000元) │ │ │ │ │ │ │├──┼─────┼─────┼────┼────┼────┼─────┼─────┼─────────┤│2 │106 年11月│35741 元(│ │21009元 │24000元 │952 元 │1087元 │135元 ││ │ │24000元) │ │ │ │ │ │ │├──┼─────┼─────┼────┼────┼────┼─────┼─────┼─────────┤│3 │106 年12月│33580 元(│ │21009元 │24000元 │952元 │1087元 │135元 ││ │ │24000元) │ │ │ │ │ │ │├──┼─────┼─────┼────┼────┼────┼─────┼─────┼─────────┤│4 │107 年1 月│29681 元(│ │22000元 │25200元 │997元 │1142元 │145元 ││ │ │25000 元)│ │ │ │ │ │ │├──┼─────┼─────┼────┼────┼────┼─────┼─────┼─────────┤│5 │107 年2月 │36906 元(│33001元 │22000元 │25200元 │997 元 │1142元 │145元 ││ │ │25000 元)│ │ │ │ │ │ │├──┼─────┼─────┼────┼────┼────┼─────┼─────┼─────────┤│6 │107 年3月 │25360 元(│ │22000元 │33300 元│997 元 │1509元 │512元 ││ │ │25000元) │ │ │ │ │ │ │├──┼─────┼─────┼────┼────┼────┼─────┼─────┼─────────┤│7 │107 年4月 │26971 元(│ │22000元 │33300 元│997元 │1509元 │512元 ││ │ │25000元) │ │ │ │ │ │ │├──┼─────┼─────┼────┼────┼────┼─────┼─────┼─────────┤│8 │107 年5月 │41788 元(│ │22000元 │33300元 │997元 │1509元 │512元 ││ │ │25000元) │ │ │ │ │ │ │├──┴─────┴─────┴────┴────┴────┴─────┴─────┼─────────┤│ 合計│2231元 │└─────────────────────────────────────────┴─────────┘附表六:陳荳荳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健保費差額明細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前3 個月│原申報月│應申報月│雇主原負擔│雇主應負擔│雇主因低報投保薪資││ │ │(固定薪資│平均薪資│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健保費 │健保費 │而減少負擔之健保費││ │ │) │ │ │ │ │ │ │├──┼─────┼─────┼────┼────┼────┼─────┼─────┼─────────┤│1 │106年10月 │26301 元(│ │21009元 │24000元 │952元 │1087元 │135元 ││ │ │24000 元)│ │ │ │ │ │ │├──┼─────┼─────┼────┼────┼────┼─────┼─────┼─────────┤│2 │106 年11月│44317 元(│ │21009元 │24000元 │952元 │1087元 │135元 ││ │ │24000元) │ │ │ │ │ │ │├──┼─────┼─────┼────┼────┼────┼─────┼─────┼─────────┤│3 │106 年12月│39818 元(│ │21009元 │24000元 │952元 │1087元 │135元 ││ │ │24000) │ │ │ │ │ │ │├──┼─────┼─────┼────┼────┼────┼─────┼─────┼─────────┤│4 │107 年1 月│30319 元(│ │22000元 │25200元 │997元 │1142元 │145元 ││ │ │25000元) │ │ │ │ │ │ │├──┼─────┼─────┼────┼────┼────┼─────┼─────┼─────────┤│5 │107 年2月 │37762 元(│38151元 │22000元 │25200元 │997 元 │1142元 │145元 ││ │ │25000元) │ │ │ │ │ │ │├──┼─────┼─────┼────┼────┼────┼─────┼─────┼─────────┤│6 │107 年3月 │26762 元(│ │22000元 │38200元 │997元 │1731元 │734元 ││ │ │25000元) │ │ │ │ │ │ │├──┼─────┼─────┼────┼────┼────┼─────┼─────┼─────────┤│7 │107 年4月 │28447 元(│ │22000元 │38200元 │997元 │1731元 │734元 ││ │ │25000元) │ │ │ │ │ │ │├──┼─────┼─────┼────┼────┼────┼─────┼─────┼─────────┤│8 │107 年5月 │43188 元(│ │22000元 │38200元 │997元 │1731元 │734元 ││ │ │25000元) │ │ │ │ │ │ │├──┴─────┴─────┴────┴────┴────┴─────┴─────┼─────────┤│ 合計│289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