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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玥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玥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玥汝前為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聘用之保全人員,並於民國105年年中之某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派駐在臺中市○○區○○路○○○號順天福利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負責收受本案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再依規定匯至社區管理基金帳戶以及提領社區基金用以支付社區協力廠商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在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收受附表一本案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後,竟開立非天誠公司制式之收據或未給予住戶收據,而將附表一所示住戶繳交之費用侵占入己,且將附表二所保管之本案社區支付協力廠商費用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0月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欽儒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 109 年 10 月 20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欽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文禮、章月芳、杜澤臣、陳素貞、柯清杉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欽儒提供之收據影本、已繳交管理費未開立收據登記表、管理缺失記錄、基金收入支出統計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收繳現金明細、本案社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本案社區收支明細表、住戶之陳述書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擔任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其於任職期間需收取本案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且需依規定匯至本案社區之管理基金帳戶以及提領本案社區基金用以支付社區協力廠商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任職期間有何侵占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管理費均有交付予本案社區之管理公司,然而公司沒有交付收據給伊,後來有補開了,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款項並非均由伊收取,又有些住戶係長期遲繳戶,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伊均在任職期間即給付給廠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經其所屬之管理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及總幹事,且經手本案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用收取、交付管理費收據及支付本案社區之協力廠商款項乙節,經證人即本案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欽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天誠公司協理陳素貞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本案社區106年5月份至106年10月份之財務報表暨廠商請款明細6冊(見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54至至第56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故此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任職於本案社區期間之管理費收取、收據開立與被告離職及辦理交接等情,經核,⒈以下供述:

⑴證人陳欽儒於警詢中指稱: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係先繳給保

全並開立收據,再由被告將所收到之管理費匯款到帳戶,但被告會開立非正式收據給住戶或未開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社區收取管理費之流程係住戶拿管理費到管理室給保全人員,由收款之保全人員開立收據,並在收款人簽章,保全人員會再將收得之款項交給管理公司之經理,又被告離職當時並沒有點交,只有將財務報表移交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5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禮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均會稱渠在忙,

之後會把收據放在住戶之信箱,但伊沒有注意到信箱有無收據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於審理中指訴:起訴書附表一之名單都是被告不承認有收取管理費的,但伊等主張有繳錢,被告沒有交付收據,而以往也是有繳錢之後未給予收據之慣例,也沒有什麼問題,現在就是被告要離職了,才有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⑶證人陳素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

事,因有部分住戶繳交管理費給被告,並未入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帳,所以天誠公司派伊去收取,在這之前公司已經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13萬4902元,伊有向被告收回13萬3180元,尚有1722元未收足,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離職時沒有辦理財務交接,伊係在106年12月29日與被告核對帳務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至第66頁)。後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前於106年12月15日自本案社區離職,當時係公司同意被告離職,因為有財務狀況要先做一個切割,伊當時協助天誠公司向被告釐清本案社區之財務問題,管理費之部分係以有收據為主,伊公司有一個管理費繳交明細,用以與收據作核對,如果住戶有繳費的話,繳交明細會登記繳交日期,有些住戶表達有交管理費,可是沒有登記,伊就依照收據作登記,若沒有收據但表示有繳納,就請被告跟住戶到現場做釐清,有一些真的核對不起來,伊有建議管理委員會公告在社區,被告離職後有一次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到場跟被告釐清,當下是請被告做認定是否有向各該住戶收錢,如果沒有收據又無法釐清的,伊就向住戶表示只能私下訴訟處理,因為伊沒有任何憑證知道住戶有繳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4頁)。

⒉再參以本案社區之相關財務報表顯示:

⑴106年5月份至106年10月份之各月份財務報表全冊(含其內

之收繳現金明細、現金收入傳票)製表人均為被告,惟其內黏貼之繳費收據「收款人簽章」欄位除被告之簽名外,尚有「李承真」(如收據編號206004)、「王O(按:手寫字難以辨識)洲」(如收據編號206042)、「凱伊」(如收據編號208124)等人之簽名,另有空白之情形【如收據編號206089(以上之收據編號均為例示,非悉數列出)】。

⑵106年11月份至106年12月份之財務報表全冊之製表人並非

被告,封面亦與上開106年5月份至106年10月份之財務報表不同,而其內黏貼之繳費收據「收款人簽章」欄位則同上述⑴所示,即除被告之簽名外,尚有「李承真」、「凱伊」之簽名,亦有空白之情形。

⑶106年5月份至106年10月份各月份財務報表內之繳費收據均

有編號,多係依照其編號順序而為連續排列黏貼於現金收入傳票頁面,然收據內所載之開立期日未必係連續期日,且黏貼於各月份現金收入傳票頁面之收據所載繳納月份與開立期日,亦有不一,以106年10月份財務報表為例,黏貼於106年10月份現金收入傳票頁面之收據編號208108,其開立期日為106年9月30日,所載之社區管理費月份為7月份至8月份。

⑷各月份報表內並無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繳費收

據,惟附表一編號11之繳費收據確有黏貼於106年8月份財務報表內之現金收入傳票頁面,該筆收入並列於收繳現金明細內(見106年8月份財務報表內之收據編號206036號)。

⒊綜參上情,堪認在被告任職於本案社區期間,非僅被告一

人向本案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又被告就其經手之款項,未必於住戶繳納當下即開立收據,而有事後開立並放置於住戶信箱之情形,且住戶之管理費用亦未必遵期繳納,導致被告有延期登載入帳之情事,嗣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離職,當時未及交接其所經手之金錢,亦未及開立收據、製表入帳,乃於其離職時由管理公司指派陳素貞與被告及本案社區住戶釐清繳費之帳務後,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素貞,由管理公司處理後續事宜。是以,被告縱使於離職後始繳回相關款項,是否已足證明被告係易持有為所有而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再者,卷附財務報表內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繳費收據及帳務紀錄,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則查無收據,已如上述,且其中編號1、2、6、7、9、11、12部分,並無證人指證被告確有收取,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7年1月份至4月份管理費則係發生在被告離職後之費用,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難率認被告確有經手進而侵占。至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榮治、鍾志成、李富美、蕭銘展、陳文禮、章月芳固指稱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5、8、10、13、14之費用而未開立收據等節(見偵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8頁),然證人陳榮治、李富美亦分別證稱被告有退還已收取之款項、經告知繳清後即未再繳納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0頁)等語,故此部分亦非無可能係被告離職後經釐清帳務而為之舉,自無法遽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就證人鍾志成、蕭銘展、陳文禮、章月芳(下稱證人鍾志成等人)之證述部分,依卷附財務報表所編排、記載之內容觀之,本案社區住戶確有延後繳納管理費用之行為,例如於106年9月間始繳納106年7月份至8月份之管理費用,因之,證人鍾志成等人所證稱之內容亦非無可能僅係混淆其所實際繳納之月份、期別,而致無從確認是否已由被告收受此部分之管理費,是以,尚無從僅憑證人鍾志成等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之刑責。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協力廠商費用:⒈經核本案社區之廠商請款明細顯示:

⑴由被告製表之106年9月份廠商請款明細內之「廠商請款-支

出傳票」頁面,黏貼有椰林園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載明「106年9月21日」、「品名:中庭花木修剪等」、「總價2625元」(見本案社區之106年9月份廠商請款明細)。

⑵由被告製表之106年10月份廠商請款明細內之「廠商請款-支

出傳票」頁面,分別黏貼有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明「日期106年10月1日」、「總計8400元」、「收款方式隔月25日」、「匯款帳號欣欣環保工程(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其上載明「存款人:順天福利國管理委員會」、「代理人:劉玥汝」、「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日期000-00-00」、「交易時間15:03:02、「戶名:欣欣環保工程(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106.11.20現金收訖章林淑媚(04)」(見本案社區之106年10月份廠商請款明細)。

⑶由被告製表之106年5月份、106年7月份至106年10月份之廠

商請款明細內之「廠商請款-支出傳票」頁面,分別黏貼有「順天福利國弱電系統維護保養紀錄表」,均有「陳偉志」之簽名,其中7月份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上以手寫載明「6月~漏報請款金額~2000元」字樣(見本案社區之106年5月份、106年7月份至106年10月份之廠商請款明細)。

⒉自上述內容觀之,被告確有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協力廠商相

關費用,並確有親自於106年11月20日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該廠商。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費用,並無各該廠商指稱被告未按期給付款項之情,況依本案社區之106年10月份、106年11月份至12月份之廠商請領明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廠商有持續為本案社區提供服務並請領款項之記錄,倘被告確有侵占應給付之費用而拖欠廠商,則該等廠商應無再於後續月份繼續提供相關服務之理。至證人即欣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杜澤臣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份之垃圾清運費應於同年11月底前繳付,然經催繳直至106年12月28日由另一非原本之順天福利國帳戶匯入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至第96頁),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故此部分之證言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