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希眞
陳育琪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江希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希眞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琪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希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希眞與江希玲為姐妹關係,陳育琪則為江希眞之女兒。前因江希眞邀集江希玲、陳玉華、陳韻茹等人共同向李勝雄購買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80之13地號土地(嗣經合併並分割為臺中市○里區○○○段80之12、80之51、80之52、80之53、80之54、80之55、80之56、80之57、80之58、80之5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以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嗣江希眞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與李勝雄訂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950 萬元,江希眞復自102 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陸續給付簽約金(含訂金)、備證款及完稅款共1,800萬元予李勝雄,李勝雄則依約將土地辦理分割,並於103 年
9 月16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江希眞指定之陳育琪。然因江希眞遲未給付尾款4,150 萬元,李勝雄遂向江希眞及陳育琪提出返還本案土地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命李勝雄於返還江希眞1,800 萬元之同時,陳育琪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勝雄。上開民事判決嗣經江希眞及陳育琪撤回上訴,而於106 年
1 月11日確定。其後,李勝雄多次請求江希眞、陳育琪應依前述民事判決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均未獲置理,遂於106 年12月5 日辦理1,800 萬元之清償提存,再於106 年12月1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江希眞得知上情後,為阻止本案土地遭移轉登記為李勝雄所有,明知江希玲對陳育琪並無495 萬元之債權,竟與江希玲、陳育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希眞及陳育琪於107 年1 月2 日,持江希眞代理江希玲與陳育琪虛偽訂定陳育琪應於107 年1 月3 日前返還上開495 萬元投資款予江希玲,倘逾期未還則陳育琪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協議(下稱本案協議),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連宏仁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人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江希玲旋即於同年月4 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行使上開公文書,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案件受理,且將上開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內查封登記函及指界通知函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李勝雄(江希眞、陳育琪及江希玲涉犯損害債權部分,嗣經李勝雄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勝雄無法就本案土地之其中2 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查知本案土地因遭江希玲聲請強制執行而辦理查封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勝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李勝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8 年
1 月4 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餘均委由告訴代理人出庭,且告訴代理人對本案所為之陳述均係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而非據以為認事用法之證據,是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江希眞及陳育琪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前案民事糾紛,且被告3 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訂定本案協議並辦理公證,嗣江希玲復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江希眞辯稱:當時我是為了快點清償江希玲的債權,才會訂定本案協議並辦理公證,我對事實都沒有意見,但我不認罪云云;被告陳育琪辯稱:我本身與江希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但這495 萬元是我母親江希眞的債務,本案土地又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願意承擔云云;被告江希玲則辯稱:我確實有做事實欄一所載的這些事情,但我的重點是要拿到錢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辯稱:本案是陳育琪自願替江希眞承擔債務,應屬合法之債務承擔,是本案協議自非虛假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希眞前邀集被告江希玲及案外人陳玉華、陳韻茹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以進行土地開發投資案,被告江希眞並於102 年12月9 日與告訴人訂立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950 萬元,被告江希眞復自102年12月9 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陸續給付簽約金(含訂金)、備證款、完稅款共計1,80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依約將土地合併並辦理分割,再於103 年9 月16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育琪。然因被告江希眞遲未給付尾款4,
150 萬元,告訴人遂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命告訴人於返還被告江希眞1,80
0 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育琪應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上開民事判決嗣經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撤回上訴,而於106 年1 月11日確定。然其後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均未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5 日辦理1,800 萬元之清償提存,再於同年月13日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3 人於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後,由江希眞及陳育琪於107 年1 月2 日,持江希眞代理江希玲與陳育琪訂定之本案協議書,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辦理公證,使公證人連宏仁將本案協議書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證書。被告江希玲復於同年月
4 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行使上開公文書,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314號案件受理,且將上開公證書所示之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內查封登記函、指界通知函等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
217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48 頁至第
149 頁、第231 頁至第236 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9
5 頁至第196 頁)及證人連宏仁(見偵卷第216 頁至第21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各1 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78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
102 年12月22日投資不動產協議書1 份(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1 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97頁)、本院提存所106 年12月5 日106年度存字第2312號提存書1 份(見偵卷第9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3日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 份(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公證請求書、107 年1 月2 日公證書暨本案協議書、授權書、收據、被告江希玲之印鑑證明及被告江希眞、陳育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225 頁至第235 頁)、107 年1 月4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見本院司執卷第2 頁至第3 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司執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 月9 日中院麟民執107 司執四字第3314號函暨附表、查封登記函暨附表各1 份(見本院司執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江希真於偵查中供稱:陳育琪並不是實際欠江希
玲投資款的人,陳育琪只是土地借名登記的人頭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育琪沒有參與本案土地的投資,她只是借名登記的土地所有人,不過她全都知情。實際上投資款的問題是在我與江希玲之間,但本案土地的投資並不成功,江希玲的投資款我一直沒有返還,但江希玲不願意再等,要求做公證,證明我們兩人間確實有這個金錢關係;我是為了安撫江希玲,趕快還錢給她,才會訂定本案協議並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49 頁、第234 頁);被告陳育琪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知悉本案土地的投資案,但我對詳細情況都不知情,我只是人頭,也沒有和江希玲有任何款項的往來;本案協議簽立的原因我已經忘了,但確實有經過我同意,我也有去參與公證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的投資關係是在江希眞與江希玲之間,我沒有參與這份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231 頁);被告江希玲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和陳育琪之間並沒有495 萬元款項的往來,這筆款項是我投資本案土地的投資款,陳育琪並沒有跟我借這筆錢,也沒有在約定的時間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至第
21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的投資者都是跟江希眞談的,我們談投資的事情時,陳育琪一直在國外,所以我沒有跟陳育琪談過,只是最後大家約定將土地登記在陳育琪的名下;後來我也是向江希眞要求返還495 萬元。當時因為我家裡沒有收入,景氣也不好,我就要求江希眞要馬上還錢給我,才做了本案協議和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36 頁)。被告3 人均供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被告陳育琪並未參與,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陳育琪及江希玲之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江希玲嗣後亦係向江希眞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而非向被告陳育琪索取;佐以卷附本案土地之投資協議書亦載明被告陳育琪並非參與投資之股東(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江希玲及陳育琪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協議關於「被告陳育琪應於107 年1 月3 日前返還495 萬元之投資款予江希玲」等記載,與事實顯不相符,然被告3 人明知上情,卻仍以此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辦理公證,使證人連宏仁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證書,足生損害於公證人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嗣於107 年1 月4 日,江希玲復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陳育琪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行使之,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受理,並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登記函及指界通知函等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且由被告3 人明白約定「被告陳育琪若逾期未歸還,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其等均有意令被告江希玲執上開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3 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江希眞雖辯稱:我們大家都認為既然土地登記在陳育琪
的名下,就是要由陳育琪負責,我認為陳育琪有責任,應該要還江希玲上開投資款;又本案協議之所以約定隔天就要還款,是因為我當時有一些保險可以貸款,我也有去申請,但辦理卻需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簽名,所以就延誤了云云(見偵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9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被告陳育琪辯稱:我雖然沒有欠江希玲錢,但我願意替我母親承擔這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江希玲則辯稱:
我認為江希眞他們家就要還我錢,我的重點是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人則替被告江希眞、陳育琪辯稱:被告江希眞及江希玲之間確實有495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亦因被告陳育琪自願承擔而合法移轉,是本案協議內容均無不實;且若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有意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則於前案即無主動撤回上訴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亦無為了區區495 萬元之債權,而剝奪自身取回告訴人提存款1,800 萬元權利之可能,再加上被告江希玲及江希眞當時關係緊張,是因為被告江希玲要求要有保障,被告3 人才為本案協議及公證,足認本案公證係應因江希玲家庭經濟情況改變之舉,而與告訴人無涉,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惟查,被告陳育琪對於為何與江希玲訂定本案協議而約定其應返還495 萬元予被告江希玲等節,先於偵查中供稱:
我只是配合作業,但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下只知道要訂定本案協議和公證,但如何履行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江希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認為陳育琪雖然是人頭,但陳育琪就是代表人,應該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66頁),若被告陳育琪確實承擔被告江希眞對江希玲之上開債務,則對此有利事項,其等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卻隻字未提,故被告陳育琪是否有承擔上開債務,已有可疑。況被告陳育琪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案協議如何履行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江希玲亦供稱:我是跟江希眞要求要還錢,我完全都沒有和陳育琪談過;後來江希眞快把錢還完了,我就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足認被告江希玲並未向被告陳育琪要求返還投資款,被告陳育琪實際上亦未替被告江希眞償還任何款項,是被告江希眞及陳育琪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協議係基於債務承擔乙節,自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3 人訂定本案協議時,告訴人已將1,800 萬元提
存乙節,業如上述,若被告江希玲確實急需被告江希眞返還投資款,則被告江希眞僅需依前案判決之內容,配合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不僅可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前案糾紛,亦可解決被告江希玲之燃眉之急,如此不僅可解決被告江希真、陳育琪及告訴人之間的民事糾葛,對被告江希玲之保障亦較為充分。然被告3 人竟捨此不為,反而訂定本案協議並公證,不僅被告江希玲需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被告江希眞亦需以辦理保單借款等方式籌措款項,對被告江希玲及江希眞均平添困擾,保障亦不充分;且對於為何不利用告訴人上開提存款清償債務,反而另外訂立契約之理由,被告江希真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辦理提存後,我有請告訴人盡速辦理過戶,告訴人卻一直不辦,本案協議不是為了阻礙告訴人辦理本案土地的過戶,而是要給江希玲保障;告訴人提存的錢要辦完過戶我才可以拿到,我覺得保險貸款我比較有把握能拿到錢,以償還江希玲的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197 頁至第
198 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於訂定本案協議時,照理說我對於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乙節是知情的,但江希玲要求我提出還款保證時,我並沒有想到告訴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是否拿錢是告訴人的事,我無權決定,告訴人不會馬上拿錢出來,為了不發生意外,我就先給江希玲一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其說詞一再更易,自難採信。況被告江希眞雖辯稱:我有準備保單借款以償還上開債務,但我不知道沒辦法馬上拿到錢云云,然證人連宏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江希眞和陳育琪一共來我事務所2次,江希玲則都是委任江希眞辦理;他們第1 次是於106 年12月29日要辦理投資協議的公證,並約定同年月31日就要還款,但因為約定的還款日銀行未營業,怕違約,所以於107年1 月2 日就做了相同內容的協議,只是把還款期限訂為同年月3 日,並載明作廢第1 次的協議等語(見偵卷第216 頁),並有106 年12月29日之公證請求書、協議書、授權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之收據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被告3 人既已於106 年12月29日訂定與本案協議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若被告江希眞確有依約還款之意,其於訂定本案協議及公證前,自有充足時間詢問保單借款之相關事宜,並於知悉辦理保單借款所需時間後,於第2 次訂定協議並公證時調整還款期限,以確保能依約履行。然被告江希眞卻全無作為,仍於107 年1 月2 日訂定本案協議,並約定隔日即須返還495 萬元;且被告江希眞待被告江希玲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國壽字第1080101326號函暨檢附被告江希眞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
172 頁),足認被告江希眞自始即無依約還款之意。參諸被告3 人於106 年12月29日首次訂定協議時,所約定之還款期限為同年月31日,然106 年12月30日及31日均為假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江希眞不可能於還款期限前辦理保單借款以籌措495 萬元,被告3 人對此自當知悉,益證被告
3 人均無意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協議。被告3 人明知上情,仍執意訂定本案協議,被告江希玲並於還款期限隔日即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益證被告3 人係為妨礙告訴人取回本案土地,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江希眞於前案是否撤回上訴,為其自行對訴訟程序耗費及實體利益之評估,而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本案協議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子虛,即無辯護人所謂「因小失大」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是刑法第214 條於被告3 人行為後,雖於上開時間修正,然其實質內容並無更易,依上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公證法第3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第12條之立法理由亦謂:公證,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為期充分發揮其預防司法之功能,增強公、認證書在法律上之證據力及執行力,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職務時,自應有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並作形式審查之權限等語;又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亦有明定,足認公證人之審查包括合法及有效性審查,僅其審查並不發生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再者,法院辦理公證書之強制執行聲請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且無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即足,對於公證書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實質審查權,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 人為妨礙告訴人取回本案土地,明知被告陳育
琪及江希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訂定內容不實之本案協議並辦理公證,嗣由被告江希玲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上開公文書,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執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江希真仍將本案歸咎於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江希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房地產及土地開發工程;被告陳育琪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個人工作室,有1 個剛出生的小孩需扶養;被告江希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