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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嵩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嵩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嵩育於民國103年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馮玉婷,並與之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詎洪嵩育明知臺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當時之女友施于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由其購買而以施于婷名義登記或其與施于婷合資共同購買,然因其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上旬某日,向馮玉婷佯稱:「我與施于婷為男女朋友,一起購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在施于婷名下,你合夥投資,等到房地產價格上漲再賣出以賺取價差」等語,且傳送內容有:「一路做投資都是我簽,因為都是我的人頭」等語之LINE訊息予馮玉婷,復出示其當時持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馮玉婷觀覽,以取信之,致馮玉婷陷於錯誤,相信其說詞,同意投資,雙方並於104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咖啡廳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合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馮玉婷投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不動產順利轉售,則按所佔股權分配利潤,如未能於104年12月31日出售,馮玉婷則可取回投資款及10%獲利,裝潢銷售一切房產相關事宜則由洪嵩育負責,馮玉婷並於翌日(13日)將40萬元匯款至洪嵩育指定之施于婷向大眾商業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南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馮玉婷於104年10月間即預先告知洪嵩育要退出投資,且於所約定之合夥期限屆至後,因系爭建物仍未售出,然洪嵩育並未返還馮玉婷所交付之投資款及所約定之利息合計44萬元,雖履經馮玉婷催討,洪嵩育均再三拖延,迄106年5月止亦僅陸續償還3萬元、6萬元、46,000元(合計13,6000元),嗣後即避不見面,馮玉婷遂於106年5月間詢問施于婷此事,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玉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洪嵩育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360至361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馮玉婷簽立不動產合夥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建物是伊買的,當初有跟施于婷協調購買系爭建物係做投資之用,因為伊名下不能登記不動產,所以以施于婷的名字作登記,施于婷出大部分資金,裝潢及每月貸款由伊負責,後來伊跟施于婷分手,就跟施于婷協議把伊投入的30多萬元還伊,系爭建物則歸施于婷所有。伊係因為投資失利,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4頁、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12頁、第364至36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暨證人施于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5至67頁、第207至209頁、偵緝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83至206頁);並有不動產合夥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13日國內匯款申款書(見他卷第33至41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系爭建物係於103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4年1月6日以施于婷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另被告曾傳送內容為:

「一路做投資都是我簽,因為都是我的人頭」等語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經告訴人指述在案,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70012198號函附件: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73至79頁、第97至109頁)等附卷可參;再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匯款40萬元至證人施于婷元大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於104年1月14日、18日、19日、20日、22日再匯款3萬、3萬、3萬、3萬、1萬至證人洪僑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19日元作服字第1070049708號函附件:施于婷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7年11月7日(107)頭份密字第252號函附件:洪僑妘帳戶(0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3至197頁)等在卷可考,此等部分亦均堪以認為真實。

3.另除上揭已據認定之事實外,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大致證稱:103年底我想要買臺中的房子,我爸爸的保險業務員介紹洪嵩育並加LINE當成朋友而認識。洪嵩育說系爭建物是他跟他女朋友一起合夥購買的,施于婷是他的人頭,頭期款我記得是80萬由他女朋友那邊出資,他也有出資裝潢費,他說他負責裝潢的部分,然後他們想要一起再找人進來做這個標的物投資,為期1年,如果有賣掉的話就是按比例方式,如果沒有賣出去的話,1年結束退本金再加10%的利息。洪嵩育當初也有拿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給我看,上面寫的就是施于婷的名字,也是給施于婷的帳戶供匯款,所以我才認為施于婷是同意洪嵩育做這件事情。不動產合夥買賣契約書係104年1月12日,在南屯區的咖啡廳簽的。後來找到施于婷後,我有出示契約書跟LINE給施于婷看,但施于婷表示她完全不知情等語(見他卷第65至68頁、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是告訴人已就認識被告之經過及被告在邀集告訴人投資系爭建物時有出示所有權狀正本等節證述明確,合於一般人投資不動產前,會先確認所有權歸屬之常情相符,且與證人施于婷所證所有權狀初期都放在被告處之情相合(見他卷第207頁),此部分應無不可信之處。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施于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之前跟洪嵩育

是男女朋友,於105年底分手。系爭建物是我103年12月時購買的,登記日104年1月6日,房子的頭期款大概80幾萬快100萬都是我出的,剩下的款項是貸款的,是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的,貸款都是我還的,只有前期欠資金,有跟洪嵩育借過1、2期,系爭建物並非跟洪嵩育共同購買,我也不是他的人頭,因為洪嵩育沒有資金,但他是房仲,所以標的是他找的,而且他說他有認識做裝潢的人,他說會幫我把裝潢的部分也處理好,裝潢費洪嵩育有先墊付,我們分手後,就還給洪嵩育。因為洪嵩育是房仲,所以所有權狀有一段的時間都在洪嵩育那邊,後來我發現洪嵩育的資金來源很亂,所以我不放心才要求洪嵩育把所有權狀歸還給我。有請洪嵩育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沒有委請洪嵩育將之出售。馮玉婷告知前,不知道洪嵩育找馮玉婷簽合夥買賣契約書及投資40萬元,也沒有授權洪嵩育去簽,40萬元匯到我元大銀行帳戶後,陸續轉帳及提領現金,都是洪嵩育指示的,因為洪嵩育說他有朋友要還他錢,所以就借用我的帳戶匯款進去,洪嵩育也說裡面有要裝潢的費用,所以叫我提領出來給他或匯到他指定的帳戶。108年1月3日之狀紙及後附之譯文、光碟是我跟洪嵩育間之對話,時間是106年7月間,地點在西屯路逢甲的一家咖啡店等語(見他卷第205至209頁、偵1160號卷第31至33頁、偵緝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

(2).證人林惠冠於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因為買的時候要貸款

,找我先生當保證人,才知道我女兒(即證人施于婷)去買系爭建物,也才知道洪嵩育跟我女兒是男女朋友。系爭建物是施于婷自己出錢買的,因為那時候她說她在臺中工作要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209頁)。

(3).則系爭建物係證人施于婷經由被告之仲介,於103年12月

間購買、於104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頭期款約80至100萬元均係證人施于婷支付,餘亦皆係證人施于婷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支付,貸款之還款除其中1、2期之還款曾向被告借款繳納外,其餘均係證人施于婷實際還款,系爭建物為證人施于婷單獨購買並獨自擁有所有權,並非證人施于婷與被告共同或合夥購買,證人施于婷亦非被告之人頭等節,為證人施于婷、林惠冠證述甚明,建物登記及貸款清償部分並有前揭系爭建物建物謄本、證人施于婷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證人施于婷、林惠冠所證尚無不可信之處,況:

A.證人施于婷於106年5月間與告訴人見面而知悉被告持系爭建物向告訴人募資之情事後,於106年7月間找被告見面、質問時,被告對於證人施于婷所詢:「她說她跟你簽了一份私契用我太原南二街的名義去簽了一份私契借了40萬…你拿我的房子去跟人家借了一筆40萬會不會太過分」、「你說了那麼多謊我可以不生氣嗎?馮玉婷是誰,都找上我了」、「你用我的名字,我房子的名字」、「她拿出來的契約就是用我太原南二街」、「誰知道你是不是用我的房子去跟很多人借錢」等語之質問,係回應:「我現在的做法就是我一直不斷用…」、「我不斷的把房地產當成一個標的吸引資金進來做投資,我要的就是這樣…」、「你可以不要這麼生氣嗎?」、「你希望我怎麼做呢?」、「我什麼時候用你的名字?她現在跟你太原南二街已沒有關係了啊」、「所以你現在希望我怎麼做?」等語,有其2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5頁及證物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反駁證人施于婷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向證人施于婷反應2人間曾有出售系爭建物合意之情事。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施于婷不願意賣房子,房子就不能賣出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物為證人施于婷單獨所有,並非係被告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義登記或由被告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乙情知之明甚。

B.再系爭建物究係被告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義登記或由被告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被告供述先後已有不一;而不論系爭建物係被告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義登記或由被告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衡情實無由證人施于婷獨自負擔頭期款及分期繳付貸款,並由證人施于婷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至被告雖有支付裝潢及部分貸款等情,惟依證人施于婷所證,僅係因裝潢廠商是被告接洽故由其先行墊付裝潢費用,貸款部分則係因自己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貸1、2期而已,且於與被告分手後皆已償還,是尚難以被告曾支付裝潢費用及部分貸款之事實,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4).復參之證人洪僑妘於偵訊時所證:於104年1月14日、18日

、19日、20日、22日分別從施于婷的帳戶匯款3萬、3萬、3萬、3萬、1萬到我的上開帳戶之內,因在這個時間點之前洪嵩育就欠我200多萬,他原本就會固定還我錢,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至於他匯還給我的錢帳戶來源為何,我並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08頁)。可認被告於104年間邀集告訴人投資本案系爭建物前即對外積欠債務,並以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清償其對證人洪僑妘債務,非作為系爭建物所用之情。再自被告不僅未主動告知證人施于婷有找告訴人投資系爭建物,尤對證人施于婷表示其帳戶款項之來源係「朋友還錢」,而刻意隱瞞告訴人投資之事,且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要求證人施于婷分次提領現金交付或轉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益可見被告確係藉投資系爭建物為名義,向告訴人套得款項無訛。

(三)綜合上開事證,可認本案係被告在明知系爭建物為證人施于婷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其購買而借用證人施于婷名義登記或由其與證人施于婷合資購買之情下,因其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佯以可投資並出售系爭建物來獲利之詐術行騙,並藉此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明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遭科刑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在外積欠債務,有金錢需求,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建物為施于婷單獨所有,並非其與施于婷共同購買,施于婷更非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仍以系爭建物為標的邀集告訴人投資,向告訴人施詐行騙,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與非難;復衡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餘款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40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然其中136,000元已經返還告訴人(見他卷第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264,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