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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進豐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進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紀進豐為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里長,基於新坪里守望相助隊

巡邏地方安全,及里民期盼該里有屬於自己之土地公廟守護、庇佑,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間4 、5 月間,未經臺中市○○區○○段4 、5 號、新坪段465-1 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3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同意,對外籌募資金後,擅自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面積46.83 平方公尺),繼承上開犯意,復於同年11月間,擅自在臺中市○○區○○段○ ○○ 號、新坪段465-1 號地號土地興建完成「福德正神祠」廟宇(面積450.21平方公尺),以此方式接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共計497.0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進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8 月1 日函所附調查報告、土地建

號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 ○○ 號)、臺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土地使用分區示意圖、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8 月9 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25917 號函(含太平新光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環太西路北側住宅區遭盜用加蓋建築物照片、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12月17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40050478號函(含會議紀錄、簽到簿、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8 月24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50031006號函、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27日府授財產字第1050113495號函、太平區農會106 年9 月22日中太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含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929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 年9 月4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32168號函(含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守望相助人員福利互助名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12月22日農測供字第1069101102號函(含空拍測量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 年2 月8日中市建園景字第1070007339號函、新坪里福德正神○○○區○○段4 、5 地號使用補償金、匯款單據、信徒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拍照位置圖、履勘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平地二字第107000867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福德正神祠感謝狀及公益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7 月3 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60023530號函(含會議紀錄、簽到簿)、107 年11月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70040196號函(含會議紀錄、研商會議)、107 年10月22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70037827號函(地價稅繳款書、匯款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

7 年10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733221921 號函(含公有土地出租、遭占用清冊)、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意參照)。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對外籌募資金後,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完成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及「福德正神祠」廟宇,竊佔行為即完成,嗣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乃狀態之繼續,是被告竊佔行為犯罪時間應係100 年11月間,先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先於100 年間4 、5 月間,竊佔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完成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復於同年11月間竊佔臺中市○○區○○段○ ○○ 號、新坪段465-1 號地號土地興建完成「福德正神祠」廟宇,固有2次竊佔舉動,惟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地點相鄰,興建動機及目的均係為新坪里里民之公眾利益,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竊佔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臺中市○○區○○段○ ○○ 號、新坪段465-1 號等3 地號土地,接續興建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及「福德正神祠」廟宇,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土地之原支配關係,竊佔之面積共計497.04平方公尺,時間長達7 年餘,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返還該等土地,兼衡被告係因擔任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里長,基於新坪里守望相助隊巡邏地方安全,而籌募資金興建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又因里民期盼該里有屬於自己之土地公廟守護、庇佑,而籌募資金興建「福德正神祠」廟宇作為里民信仰中心,活動處所,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公眾利益,並非基於私人利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積極與告訴人協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以公開標售或承租方式解決(惟尚未獲准,告訴人要求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5 頁),並已繳納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及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繳付之102 年度至107 年度之地價稅(108 年度地價稅尚未開徵),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01 頁、第203 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另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福德正神祠」廟宇,返還上開土地,並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

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里長、扶養1 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竊佔土地動機及目的係為公眾利益,

現積極與告訴人協商申請變更土地用途以公開標售或承租方式解決,並已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及地價稅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6 頁)。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查本院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臚列其他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參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興建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福德正神祠」廟宇,動機及目的固係基於里民組成守望相助隊巡邏安全及信仰之公眾利益,惟被告自承:「(問:你在土地上蓋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福德正神祠,有無經過地主同意?)那時候在做區徵,地主拿到錢,就不管那塊地,我沒有經過任何人。」、「(問:你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沒有問過任何人,當時也沒有地主了,地應該是縣政府的,我就蓋了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福德正神祠。」、「(問:怎麼可以沒有問任何人就隨意蓋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福德正神祠?)那時候沒有多想,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被告籌資興建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及「福德正神祠」廟宇前均未經徵詢所有權人意見及取得同意,即擅自竊佔土地,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導致現新坪里守望相助隊辦公室、「福德正神祠」廟宇無合法權源占用告訴人管領之土地之既成事實,恐面臨拆遷,雖與告訴人協商中,然被告思慮未周,非法竊佔在先,現尋求就地合法亦未獲准,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納竊佔期間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及地價稅,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