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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中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中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中譯為「許中譯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為執業之建築師。緣告訴人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東億公司)前曾委託許中譯辦理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或地上物雜項執照及建物建照之申請。詎許中譯明知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所需委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之設計酬金,依照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所制訂之「會員代收設計酬金計算標準」,係以總工程費之4%至5.5%為計算基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報價時間」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東億公司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委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之設計酬金,係以總工程費之8%為計算標準云云,致使告訴人東億公司之負責人莊柏清陷於錯誤,將各該工程總工程款8%計算所得之設計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5萬494元,支付予許中譯。然許中譯卻僅將其中52萬1,200元,交付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差額款項即162萬9,294元則供己花用無存。嗣各該工程延宕、進度不明,許中譯面對告訴人東億公司之詢問,又推諉了事,告訴人東億公司乃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暨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查證,發現許中譯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均未向都發局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完整設計圖說及相應之文件資料,且許中譯僅將52萬1,200元之設計酬金,交付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其他款項則流向不明,且許中譯於受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前,即擅自向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保管之設計酬金5萬7,800元及23萬1,700元等節,莊柏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建築設計費報價單、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告訴人東億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都發局105年3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039578號函文、都發局105年12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94173號函文、都發局105年10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66194號函文、都發局105年10月3日補正通知書、都發局106年12月21日補正通知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6月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302號函、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11月26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677號函及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建築酬金標準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東億公司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或申請建照,並收受各該工程之總工程款8%為標準計算之金額共215萬494元,實際支付予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之設計酬金僅52萬1,2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繳交給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之設計酬金共28萬9,500元業已退還至伊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設計費的多寡是建築師跟業主雙方合意的,約定的金額可以是10%或20%,建築師公會的會員代收設計酬金計算標準只是給業主跟建築師參考。附表一編號1的雜項執照有申請核准、完成委託。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有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的完整設計圖說及文件資料,也有給業主蓋章,但被退件,因為告訴人東億公司就此地號增建物內的設備不符都市計畫的規定。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有在進行,告訴人東億公司有要求伊先掛號,但後來告訴人東億公司不想再委請伊進行,所以沒有完成。伊有跟告訴人東億公司之總經理莊永裕說繳交給建築師公會代收設計酬金是總工程款之8%,但伊的設計費用就是報價單所示之實收設計費,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代收設計酬金和繳交給建築師公會之代收設計酬金間之差額,係包括結構、水電技師費用等等,伊必須先提列,之後如有多的,會退還給告訴人公司,報價單均有記載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許中譯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執業之建築師,受告訴人東億公司委託,辦理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或申請建照,並收受告訴人東億公司以各該工程之總工程款8%為計算之金額共215萬494元。然被告僅將其中52萬1,200元,交付給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繳交給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之設計酬金共28萬9,500元業已退還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億公司指訴甚詳,復有建築設計費報價單1張、臺中市○○區○○○段○○○○○○○○號廠房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書1份、告訴人東億公司應付帳款統計表1份、105年4月14日、105年9月26日匯款給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以及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6月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30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東億公司總經理莊永裕於109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程係伊代表東億公司和被告洽談,被告說繳交公會的費用是造價的8%,但未說該筆費用是保障建築師和業主雙方、事後會退回與實收設計費之差額,也沒有說委託案完成後,建築師公會會將這筆費用退還給建築師、這筆費用與建築師之設計費有關,伊等以為這筆費用就是要交給公會的。且除了繳交公會之設計費外,東億公司還有再支付如建築設計費報價單所示之被告設計費、罰款及鑑定費用。伊是之後委託其他建築師處理,才知道繳交建築師公會的設計費並非8%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委任被告設計規劃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設計費用,究係依其等間之監造合約書,抑或是建築設計費報價單所示之繳交公會設計費,抑或是該報價單所示之實收設計費,抑或是此二筆繳交公會設計費、實收設計費加總後為被告之設計費用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符,亦與建造合約書之約定及建築設計費報價單所載迥異,且告訴人東億公司未舉證其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與被告外,有另行再給付設計費用、罰款及鑑定費用等,是證人莊永裕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莊永裕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之設計酬金,係由該會依照總工程造價之一定比率計算,再由會員申請掛件,至建造執照核可准照後退款至會員指定帳戶,此制度係為維持會務運作及管理而設等情,有該會107年11月26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67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可知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之設計酬金,實際上仍係屬建築師之設計報酬,僅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退回給建築師。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所支付予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代收酬金之數額,係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承辦員,參考該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所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適用原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核算所得出;酬金百分率會依照建築物類別、總工程費用高低等不同因素而有不同,分別為3.5%至9%、4%至9%、4.5%至9%、5%至9%、5.5%至9%、6%至9%、7%至9%不等等情,亦有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8年8月13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405號函、108年12月19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727號函及酬金標準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223頁、第225頁),惟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並非強制規定,僅係提供建築師與業主訂定契約之收費參考之一,服務項目與收費金額仍然以契約為準一節,有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5月1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東億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之建築設計報價單、附表一編號3之合約書、建築設計報價單(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其中合約書第三條已約明:「服務酬金之給付及約定(一)甲方(即告訴人東億公司,下同)應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代收制度給付乙方(即被告,下同)技術服務酬金;代收費用先依法定工程造價核算之。」;附表一編號2建築設計費報價單建物欄「5繳交公會設計費8,529,280* 0.08=682,342」、「6實收設計費400,000」;附表一編號3建築設計費報價單建物欄「5繳交公會設計費16,851,904*0. 08=1,348,152」、「6實收設計費1,348,152*0.65= 876,299」,二份報價單之備註欄均記載「3、實際費用依照核准面積核算之,多退少補」等語,故被告與告訴人東億公司已約定代收酬金係以總工程費之8%,而非依建築師公會之酬金標準表為計算,且實際費用依照核准面積核算之,多退少補,並未逾越上開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比率,合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有何傳遞錯誤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

(四)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東億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之建築設計報價單、附表一編號3之合約書、建築設計報價單(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附表一編號2、3之建築設計費報價單之備註欄均載明「2、下列費用不列入契約服務範圍:(1)土地之鑑界、測量、鑽探、地質鑽探、既成巷道廢除等費用。(2)結構簽證費、結構外審費用、鑽探簽證。(3)水電簽證。(4)執照取得後之重大變更設計、名義變更。(5)建照規費。(6)施工估價、水電估價;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複委託技師及費用負擔(一)乙方規劃設計、監造事務以外之各種專業技師簽證,由乙方之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簽證事務:1.土地測量成果及簽證2.地質鑽探報告及簽證3.工程估算4.結構設計、計算(結構技師)5.電力、電信設計(電機技師)6.消防設備設計及檢討(消防設備師簽證費除外)7.空調設備設計及檢討(空調技師簽證費除外)8.因應法令所衍生新的技師簽證(水保技師、環工技師)及其他事務9.農業生產設施報告書撰寫及核准函(二)上列各項業務設計及成果及簽證之費用1、2、3、5、6、8、9由甲方負擔,4項由乙方負擔。

(三)如有甲方指定專業技師辦理第一項各款設計及簽證事務時,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並應與專業技師簽訂複委託契約書,交付乙方存參。甲方指定之專業技師如違反各類技師法規定所生相關責任,應由甲方及其指定專業技師負責等語,可知如上開備註欄及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1、2、3、5、

6、8、9款費用,均係由告訴人東億公司所負擔,惟合約書及建築設計費報價單均未約定給付之時間,且依建築設計費報價單所示,各結構、水電、規費及其他費用部分等應由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支付之款項與實收設計費合計,均未逾告訴人東億公司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額即上開報價單所示之繳交公會設計費金額,並於備註欄中註明「3、實際費用依照核准面積核算之,多退少補」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的設計費用就是報價單所示之實收設計費,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代收設計酬金和繳交給建築師公會之代收設計酬金間之差額,係包括結構、水電技師費用等等,伊必須先提列,之後如有多的,會退還給告訴人公司,報價單均有記載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由此以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程,於受委任時,已於建築設計費報價單,向告訴人東億公司表示多收之費用,待取得建照後,會退還給告訴人東億公司,足見被告並無藉機多取得費用之意思,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受告訴人東億公司委託後,即著手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雜項建築執照、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務,然皆因不符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而遭主管機關駁回或否准等情,此有都發局

10 8年11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195141號函暨檢附之都發局105年11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66191號函、都發局105年10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168882號函、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8日府授都企字第1050165742號函、都發局105年9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42795號函、都發局105年10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66194號函及相關補正通知、簽呈影本、建物設施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20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進度,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自始不履行契約之詐欺意思,而難以詐欺罪相繩。至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設計酬金5萬7,800元及23萬1,700元,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06年2月24日退回被告三信商銀台中分行帳戶一節,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6月4日中市大臺中建師字第302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3頁),被告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工程,嗣後復逕自領取上開工會之退款,未返還告訴人東億公司,可認被告雖有未償還款項與告訴人之情,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工程及委託│報價時間│依總工程款8%│被告實際交付│被告││ │事務內容 │ │計算之代收設│建築師公會之│是否││ │ │ │計酬金 │設計酬金 │領回│├──┼─────┼────┼──────┼──────┼──┤│1 │臺中市豐原│105年1月│12萬元 │5萬7,800元 │是 ○○ ○區○○○段│27日 │ │ │ ││ │53地號土地│ │ │ │ ││ │之地上物雜│ │ │ │ ││ │項執照申請│ │ │ │ │├──┼─────┼────┼──────┼──────┼──┤│2 │臺中市豐原│105年3月│68萬2,342 元│23萬1,700 元│是 ○○ ○區○○○段│9日 │ │ │ ││ │990 地號土│ │ │ │ ││ │地之廠房增│ │ │ │ ││ │建工程(含│ │ │ │ ││ │增建建物之│ │ │ │ ││ │建築執照申│ │ │ │ ││ │請) │ │ │ │ │├──┼─────┼────┼──────┼──────┼──┤│3 │臺中市豐原│105年9月│134 萬8,152 │23萬1,700 元│否 ○○ ○區○○○段│26日 │元 │ │ ││ │972 、973 │ │ │ │ ││ │地號土地之│ │ │ │ ││ │廠房新建工│ │ │ │ ││ │程委託設計│ │ │ │ ││ │監造(含建│ │ │ │ ││ │物之建築執│ │ │ │ ││ │照申請) │ │ │ │ │└──┴─────┴────┴──────┴──────┴──┘附表二(限起造人為非自然人)┌───────────┬──────┬───────┐│樓層 │1至4樓 │5樓以上 │├───────────┼──────┼───────┤│總工程費 │比率 │比率 │├───────────┼──────┼───────┤│300萬元以下 │5.5% │6% │├───────────┼──────┼───────┤│300萬元至1,500萬元 │4.5% │5% │├───────────┼──────┼───────┤│1,500萬元至6000萬元 │4% │4.5% │├───────────┼──────┼───────┤│6000萬元以上 │3.5% │4%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