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妹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二一○號、第六二一一號、第六二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秋妹與陳錦鳳為越南同鄉,因來台就學而認識。詎林秋妹利用陳錦鳳對其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妹以陳錦鳳名義,為陳錦鳳加入趙氏金鸞為會首所起之
合會2 會,每期會款由陳錦鳳交付林秋妹後轉交趙氏金鸞,合會期間自民國100 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開標方式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30會,於每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號趙氏金鸞住處開標。詎林秋妹未取得陳錦鳳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陳錦鳳名義,先後於100 年8 月5 日(第5 標)以1300元之標金、同年9 月5 日(第6 標)以1000元之標金得標,而於各該得標日後3 日內,由不知情之趙氏金鸞向其他合會會員告知當期有人得標,而使該會包括趙氏金鸞在內之當期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予趙氏金鸞各該會期之會款,趙氏金鸞再連同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後一併交付林秋妹,林秋妹因此分別詐得10萬5800元(計算式:死會4 會×5000元+活會24會【扣除陳錦鳳另1 活會】×3700-手續費3000元=10萬5800元)、11萬3000元(計算式:死會4 會【扣除陳錦鳳前述遭冒標之另1 死會】×5000+ 活會24會×4000-手續費3000元=11萬3000元)之會款。
㈡林秋妹又以陳錦鳳名義,為陳錦鳳加入危佩佩為會首所起之
合會2 會,每期會款由陳錦鳳交付林秋妹後轉交危佩佩,合會期間自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止,每會會款5000元,開標方式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30會,於每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號危佩佩住處開標。詎林秋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林秋妹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5日,在臺中市
○○區○○○○街林秋妹當時住處內,向陳錦鳳佯稱上開危佩佩為會首之合會,其自身亦有跟1 會,願以11萬5400元之價格讓與陳錦鳳,該11萬5400元可由林秋妹代陳錦鳳向陳錦鳳所加入其他合會標會取得之會款支付云云,致陳錦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賺取標息而應允。
⑵林秋妹未取得陳錦鳳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陳錦鳳名義,先後於102 年6 月25日(第2 標)以1300元之標金、104 年3 月25日(第23標)以700 元之標金得標,而於各該得標日後3 日內,由不知情之危佩佩向其他合會會員告知當期有人得標,而使該會包括危佩佩在內之當期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予危佩佩各該會期之會款,危佩佩再連同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後一併交付林秋妹,林秋妹因此分別詐得10萬1900元(計算式:死會1 會×5000元+活會27會【扣除陳錦鳳另1 活會】×3700-手續費3000元=10萬1900元)、13萬2100元(計算式:死會21會【扣除陳錦鳳前述遭冒標之1 死會】×5000元+活會7 會×4300-手續費3000元=13萬2100元)之會款。
㈢林秋妹復以陳錦鳳名義,為陳錦鳳加入危佩佩為會首所起之
合會2 會,每期會款由陳錦鳳交付林秋妹後轉交危佩佩,合會期間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每會會款5000元,開標方式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35會,於每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危佩佩上開住處開標。詎林秋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取得陳錦鳳之同意或授權,佯以陳錦鳳名義,先後於102 年10月15日(第2標)以1500元之標金、102 年12月15日(第4 標)以1200元之標金得標,而於各該得標日後3 日內,由不知情之危佩佩向其他合會會員告知當期有人得標,而使該會包括危佩佩在內之當期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予危佩佩各該會期之會款,危佩佩再連同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後一併交付林秋妹,林秋妹因此分別詐得11萬4000元(計算式:死會1 會×5000元+活會32會【扣除陳錦鳳另1 活會】×3500-手續費3000元=11萬4000元)、12萬4800元(計算式:死會2 會【扣除陳錦鳳前述遭冒標之1 死會】×5000元+活會31會×3800-手續費3000元=12萬4800元)之會款。
㈣林秋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3 年2 月7 日,向陳錦鳳佯稱其夫買地需要現金30萬元,言明1 個月後其夫有工程收入即可還款云云,陳錦鳳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8 日)偕同林秋妹,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4 段交岔路口之郵局,提領28萬元連同自身原有之2萬元共30萬元現金,在上開地點交付林秋妹。詎林秋妹於1個月還款期限屆至藉詞推託未還款,陳錦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錦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秋妹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有於上開合會標會前,未向告訴人陳錦鳳告知即標會並取得前開會款,及以買地為由向陳錦鳳借得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陳錦鳳借款30萬元部分,本來是要買地,後來因為我哥哥中風需要錢,我就先把錢拿給我哥哥用,這只是借款沒有詐欺,之後我沒有錢,才沒有把標到的會款還給陳錦鳳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向陳錦鳳借款時確實有買地的計畫,但事後因為其兄長生病始將該30萬元做了其他的利用,被告借款時沒有詐欺的故意,又被告雖在標會前未得陳錦鳳之同意,然被害人即會首趙氏金鸞及危佩佩均同意由被告代為標得陳錦鳳之會款,趙氏金鸞及危佩佩也依合會契約給付會款,被告沒有施行詐術取得會款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⑵、㈢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陳錦鳳、趙氏金鸞、危佩佩於偵查
中、陳錦鳳於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3
4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偵緝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第
221 頁至第240 頁),並有上開合會之會單、被告標得合會之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未向陳錦鳳告知即標得前開合會、取得會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則被告未得陳錦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陳錦鳳之名義標得上開合會,係以此詐術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誤認為真正之會員即陳錦鳳得標,因而將各該期會款分別交付會首即趙氏金鸞、危佩佩後再交付被告,被告所為確屬施行詐術、致當期之活會會員及會首趙氏金鸞、危佩佩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⑵另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0 年8 月5 日以1300
元冒標陳錦鳳之合會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當期詐得「10萬9500元之會款(實際標到11萬2500元,扣除應給付予會首之手續費3000元),而趙氏金鸞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期被告是以1300元標到,我是給被告會款10萬9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並有當期被告標會之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字卷第72頁右上方)。惟被告為陳錦鳳加入趙氏金鸞所起之合會有
2 會,而於100 年8 月5 日當期陳錦鳳遭被告冒標時,陳錦鳳尚有另1 活會,參以該合會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冒標後,趙氏金鸞給付之會款有將陳錦鳳應繳納另一死會之會款扣除(見偵字卷第72頁左上方),則可知於100 年8 月5 日被告冒標後,趙氏金鸞交付被告之會款亦會同此即扣除陳錦鳳應繳納另1 活會之會款,趙氏金鸞此部分所證應有闕漏,是依此計算,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詐得之會款應為10萬5800元(計算式:死會4 會×5000元+活會23會【扣除陳錦鳳另
1 活會】×3700-手續費3000元=10萬5800元),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陳錦鳳於偵查中證稱:危佩佩所起
102 年5 月25日開始的會,我跟2 會買1 會,我於102 年5月25日在被告當時遼(筆錄誤載為「療」)陽北二街住處向被告買的,被告說她有跟危佩佩這一會,可以用11萬5400元賣給我,所以這一會尾會標到的金額應該是我拿,我可以賺到中間所有不標到利息的差額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於審理時證稱:「(問:剛剛妳有提到危佩佩有一個會是被告問妳要不要買,妳同意用11萬5400元跟她買,那這11萬5400元是在何時交給被告?)那個會錢她就是標出來的,我完全都沒摸到錢,跟第一個會的」、「(問:這個會是用買的?)對,後來那個錢就是我標會出來的,被告就是幫我標的,她說要買會,我都沒摸到錢」、「(問:這筆錢妳是在什麼地方交給被告?)我沒有摸到錢怎麼會給她,我錢一直付出去,但是沒有拿回來。她標會出來的錢也沒有拿給我,她說要買會」、「(問:妳的意思是妳都沒有摸到現金,一切都是被告說她去標了什麼會,她幫妳標到了,這個錢就拿來買這個會?)對,所以跟會的錢我都一直付出去,但是都沒有拿回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 頁),危佩佩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起的102 年5 月25日的會,被告只跟了2 會,其他都是被告騙陳錦鳳的,這2 會被告是
102 年6 月25日、104 年3 月25日標到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亦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陳錦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一致(見偵字卷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本院卷第21
7 頁至第221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被告除供承確有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商借30萬元並取得該30萬元外,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娘家哥哥中風快過世,並不是我先生買地需要錢,我如果對陳錦鳳說是我哥哥中風要借錢,陳錦鳳不一定會借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頁)、於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向陳錦鳳借30萬元時,我有向陳錦鳳說要買地,其實是我哥哥中風要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已坦認借款時並無買地之事,而是以此事獲取向陳錦鳳借款之機會,被告虛稱買地向陳錦鳳借得30萬元,自屬詐欺取財無訛。則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原本我想買地,後來是因為我哥哥生病,要用錢我就先拿給我哥哥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要買,可是我哥哥二度中風要錢,我就把錢寄回去沒有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之102 年6 月25日冒標該次、㈢、㈣之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2 次冒標、一㈡⑵之102 年6 月25
日冒標該次、一、㈢2 次冒標、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⑵之104 年3 月25日冒標該次,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佯稱以11萬5400元將前述危佩佩之合會1 會賣給陳錦鳳,而該11萬5400元係以被告代陳錦鳳標得其他合會所取得之會款支付,即以向被告購買合會1 會之方式,抵償被告應支付陳錦鳳代向其標會所取得會款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先後冒標上開合會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各該冒標時
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利用陳錦鳳、趙氏金鸞、
危佩佩對其之信任,詐得前開財物,造成陳錦鳳、趙氏金鸞、危佩佩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陳錦鳳以101 萬5000元、與趙氏金鸞以23萬5000元、與危佩佩以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償還其等之損失,而迄109 年1月止,已給付陳錦鳳33萬元、趙氏金鸞7 萬元、危佩佩6 萬元,此經陳錦鳳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頁)、趙氏金鸞於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259 頁)明確,並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210號、第6212號、第621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見偵緝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4 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5張(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存卷可參,已見被告賠償之誠意,及被告自陳為為單親且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亦與陳錦鳳、趙氏金鸞、危佩佩調解成立,並遵期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10 萬7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陳錦鳳、趙氏金鸞、危佩佩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陳錦鳳、趙氏金鸞、危佩佩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㈠之100 年8 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日冒標該次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㈠之100 年9 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日冒標該次 │ │├─┼───────┼─────────────────────┤│3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㈡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㈡⑵之102 年6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25日冒標該次│ │├─┼───────┼─────────────────────┤│5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㈡⑵之104 年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月25日冒標該次│ │├─┼───────┼─────────────────────┤│6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㈢之102 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日冒標該次 │ │├─┼───────┼─────────────────────┤│7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㈢之102 年12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日冒標該次 │ │├─┼───────┼─────────────────────┤│8 │犯罪事實欄一、│林秋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㈣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