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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定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定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定源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巷道,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陳妙姬裝設監視器,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水盆盛水朝告訴人之腳踝以下潑灑,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而言;「侮辱」,則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動作比對前後,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或動作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及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巷道,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及界址問題發生口角,並以水盆盛水倒在地上之情,惟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挑釁、騷擾,才會潑水,且其是將水倒在其私人土地上,非往告訴人腳上潑灑,告訴人腳上的水是自己踢地面的積水造成,其沒有潑到告訴人,潑水目的是嚇阻,沒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潑水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第163至165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文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44至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林華笙、黃文嵩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4年3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道路面範圍及鄰近土地鑑界相關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臺回覆信件等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37至45頁、第53至54頁、第71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65至87頁、第123頁),此等部分堪以認定。

(二)起訴書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腳踝以下潑灑,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然: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黃文嵩於本院審理大致結證稱:現場告訴人請工人更換監視器,被告覺得有妨害秘密的嫌疑就吵起來,獲報去現場調解糾紛。到現場見被告與告訴人對於那塊地是私人土地或道路一直爭執,最後被告就拿水潑地板,水量比較多,然後溢過去溢到告訴人的腳。去現場時,被告還沒有潑水。我們在現場,不可能讓被告朝人潑。被告不是直接往告訴人的腳那邊潑,主要的水量都是落在這裡,然後慢慢的像海浪這樣慢慢過去(證人手比照片左下角,往斜上方移動)。因為告訴人還是有在移動,前進後退這樣子講話,講到火氣都上來了。被告總共潑了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於檔案名稱SUNP0011.AVI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裝設監視器及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不斷發生爭執;另檔案名稱SUNP0012.AVI中,於影片時間22分16秒至26分9秒間,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問題持續發生爭執,惟於影片時間23分31秒與26分9秒間,已可見員警立於被告旁邊並出言為雙方調停,告訴人斯時位於地上紅色虛線之左側即畫面左側地面之位置,被告並有告稱:「我要跟妳講,我要執行動作,她如果再踏進來我就實施驅離」等語,復於影片時間26分10秒至27分16秒間,可見被告走至洗手檯拿起金屬鍋具並轉身時,告訴人係站於紅色虛線右側地面,後被告即將該鍋具內之水潑往告訴人腳旁約40至50公分、紅色虛線左側之地面,該潑出之水並順勢流往告訴人雙腳站立處,此時亦可見告訴人站立於紅色虛線右側地面,被告復再告稱:

「我再一次喔!就直接潑人了喔!」之語,此際即可見告訴人之右腳跨越至紅色虛線之左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

4.依上開證人黃文嵩前揭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對照被告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可認事發當日,應係被告尚未潑水時,員警即已到場處理,嗣被告認為告訴人未經許可進入其家私人土地,且經口頭勸阻無效後,始持水盆盛水往自認屬其私家土地之地面(即本院卷第43頁照片紅色虛線之左側)潑灑,覆水又因地勢而自然流向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即本院卷第43頁照片紅色虛線之右側),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次潑水時,員警尚未到場及被告係要拿水往其胸前潑灑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即非實情。又被告並非將水直接朝告訴人身上潑灑,且自被告於潑完水後,尚且陳稱:「我再一次喔!就直接潑人了喔!」之語,足見被告僅係欲藉由將水潑灑至地面之方式,用以警告並防免告訴人繼續進入其認定屬私人所有之土地範圍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之腳踝遭水噴濕,仍與直接對準告訴人身體潑水之情形不同、程度亦有別,實難認已達到對告訴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暴力程度。況如欲藉由潑濕他人身體以達貶損其人格之目的,較常見之方式多係直接朝向對方潑水,致對方身體、衣物確實產生明顯之整片水漬、甚或造成頭髮、衣物濕潤並滴水之情況,被告捨此不為,而僅向地面潑水,在在可認被告應確係以上開方式,期使告訴人退出其所認定之私人土地範圍內,而非藉由使告訴人之身體被濺濕之舉,用來貶抑其之人格及聲譽。

5.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屬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之強暴手段程度,而與「強暴」及「侮辱」之要件仍為有間,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之人格或聲譽遭受貶損,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語,應屬可採;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以水盆盛水朝告訴人腳踝以下潑灑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云云,即難認有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遭被告潑水有受辱之感覺等語,然此僅單係告訴人主觀情感表述,就被告所為是否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本院已綜合整體客觀情狀認定如上,非可單憑告訴人一己所言,即推論被告有侮辱之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以水盆盛水往地面潑灑,致告訴人因而遭水滴濺濕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且為被告出於侮辱之主觀故意,並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而受貶損之情事。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在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暴公然侮辱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