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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嵩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嵩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四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嵩育以從事房仲為業,於民國103 年間與其姊洪僑妘共同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西屯路房屋),並於103 年7 月17日將前開房屋登記為洪僑妘之夫曾文賢所有,惟其後因西屯路房屋出賣不易,洪嵩育遂於

104 年6 月1 日另邀約施于婷出資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合夥投資西屯路房屋,並由洪嵩育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於「房地產合夥契約書」( 名義人為施瑞明) 、「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借據」( 以上文書施于婷均未簽名) 及未載明到期日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 票號:WG0000000)上簽名後,交付予施于婷收執,作為前開投資之擔保。其後,洪嵩育雖曾將施于婷部分投資款,用於裝修西屯路房屋,然因洪僑妘不願繼續投資西屯路房屋,洪嵩育又於104 年

8 月25日間,於向洪僑妘及曾文賢取得相關身份文件及印章後,另將房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人頭蘇羽菲。詎洪嵩育因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合夥投資訊息及其變動、投資資金及房屋管理等事項依合夥關係向施于婷報告,反而於104 年11月27日,傳送訊息向施于婷訛稱:已將施于婷登記為房屋買賣預告登記權利人等語,再於105 年

6 月7 日,以525 萬元價金將房屋出售予不知情葉靜惠,並將得款用以支付西屯路房屋之房屋貸款、二胎民間貸款、洪僑妘之欠款,且將剩餘款項挪為私人用途,而未將上開實際情況報告施于婷,洪嵩育即以前開方式致生損害於施于婷之利益。嗣經施于婷於106 年5 月16日調閱上開房屋謄本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施于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嵩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85 至189 頁、本院卷第37頁、67頁),核與證人證人洪僑妘(偵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施于婷於警詢(偵卷第127 至135 頁、第145 頁、第197 至198 頁)、證人蘇羽菲於警詢(偵卷第137 至143 頁)、證人葉靜惠於警詢(偵卷第149 至150 頁)、證人葉騰煬於警詢(偵卷151 至

152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地產合夥契約書(偵卷第23頁)、不動產合夥契約書(偵卷第25頁)、借據(偵卷第27頁)、本票影本一張(偵卷第2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所引(偵卷第33至3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14日三信銀業字第10604133號函檢附施于婷客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單、存摺影本(偵卷第41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106 年9 月19日(106 )頭份密字第2689號函檢附洪僑妘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61至76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07169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所引資料(偵卷第77至101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2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7 年9 月18日

107 興中字第5000700211號函檢附蘇羽菲貸款資料(偵卷第

153 至17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於向告訴人施于婷收取西屯路房屋

投資款項後,不思依約處理告訴人施于婷委託管領內容,違背其任務而將西屯路房屋出賣予第三人所有,並擅自花用所得款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施于婷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嗣後業與告訴人施于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施于婷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雖尚未履行,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斌到庭實行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