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玲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玲於民國94年2 月起,陸續以其本人為會首,邀集告訴人徐嘉聆及其他多人為會員,分別發起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詎被告利用各會員於標會日期均未實際聚集,而係由各會員來電告知,或由被告以電話分別向各會員詢問之競標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以其或其借用之徐明義、蔡惠嬪等人名義參與合會,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鮮綠屋」商店內,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公告該期得標者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各合會之會員均誤認告訴人或其借用名義者參與標會而得標,因而陸續將標金交由被告收取,被告並將各筆款項挪為他用。嗣於96年1 月間之某日,告訴人欲向被告索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合會最後之標得金額時,被告始交付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得標明細紀錄單,使告訴人於不知遭被告冒標之情形下,連同尚未遭冒領會次,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被告先以開立50萬元及34萬元本票2 紙,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安撫,並保證必將返還上述冒標及已繳納之活會金額,使告訴人未將其冒標情事聲張,惟隨後被告並未如其承諾還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得標明細紀錄單,及被告事後簽發之支票2 紙與電子郵件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為會首,邀集告訴人為會員,而分別發起附表一所示之合會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開店資金的週轉,才會發起附表一所示的合會,其中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合會均沒有發生問題,都順利結束,我也沒有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附表一編號
5 及與該合會同時發起的另一合會(下稱第6 合會),則均因資金轉不過來而倒會,故有欠告訴人34萬元的款項。告訴人自始至終都知道每次的得標者及標金,卷附的得標明細紀錄單也是先由告訴人保管,由告訴人依各期得標內容自行填寫,附表一所示的合會我均沒有冒標等語(見院卷第177 頁、第381 頁至第382 頁、第453 頁至第455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冒標,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合會,均有確實支付會款與告訴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院卷第62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98 頁、第456 頁)。
五、經查:㈠被告以自身為會首,並邀集告訴人等人為會員,而分別發起
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且各會期競標及開標會員均無需到場,可由被告以電話協助填寫標單及告知開標結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77頁、第453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偵緝字卷第57頁、院卷第384 頁至第
386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得標明細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執上開證據,欲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
犯行,惟查,告訴人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邀請我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被告同時是我老闆,一直鼓勵我存錢,要我最後再下標,但被告卻未經我同意把我以我自身及蔡惠嬪、徐明義名義參與的會都標走,且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提出的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得標明細紀錄單,其上的內容並非由我自行填寫,都是被告要結束合會及關店時才把這些紀錄交給我,且是於95年間某時,被告要離開前,經過我不斷向被告追討欠款,要求她給我一些證明,被告才會提出這些紀錄單,上面的內容也都是被告填寫的,並不是我的筆跡,我印象中這些紀錄單都是被告離開前我向被告要的。據我所知,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我均為活會會員,並未得標,因為被告都叫我要標尾會;被告本案開立的面額共84萬元之本票,其中的34萬元是我得標的會款,另一張面額50萬元的票也是被告合會欠我的錢,這84萬元都是我沒有標到合會的錢,我認為些都是我應得的會款等語(見院卷第63頁、第384 頁至第387 頁、第393 頁至第400 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一所示的合會,因為被告要求,故我都標尾會,且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得標明細紀錄單都是於95年間向被告要來的等語,參諸附表一所示合會之會期均至96年、97年間始屆至,果如告訴人所述其係於95年間取得上開紀錄單,然斯時該等合會均尚未至尾會,告訴人既尚未得標,豈會向被告追討會款並索取得標紀錄單?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84萬元是我應得之會款等語,顯與其前揭所述:我於附表一所示合會都還是活會會員,尚未得標等語相悖,其證詞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又若告訴人確實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合會均最後競標,而於取得前揭得標明細紀錄單時,均仍為活會會員,且各紀錄單均已由被告填寫完畢,然各紀錄單既均已載明告訴人之得標日期與金額,有各該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則被告豈非於交付紀錄單與告訴人時,即自曝自身盜用告訴人名義以冒標之犯行,而自陷遭告訴人追訴之風險?且告訴人陳稱上開紀錄單均於95年間由被告一併交付,且其上內容均已由被告填寫完畢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合會之紀錄單,其上載明「徐明義於96年1月以800 元得標」等語;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合會之紀錄單,則載明「陳淑芬於96年1 月以1400元得標」等語;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合會之紀錄單,亦載明「張淑娟於96年1 月7 日以1700元得標」等語,有各該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被告若係為了取信告訴人,始交付上開紀錄單,則被告亦無可能預先填載未來得標之會員及金額,反使紀錄單喪失憑信性,並令自身冒標犯行曝光。又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95年間收受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得標明細紀錄單時,即應因而知悉其所參與之合會均遭被告冒標,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卻陳稱:被告於96年9 月15日為了開餐飲店,有向我借款84萬元,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本案的冒標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綜上,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其自行提出之得標明細紀錄單相違,自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所示合會的會款,有
的是用現金交付,有的則是利用匯款,匯款部分一定是經由我的第七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語(見院卷第297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被告開設的鮮綠屋餐廳工作過,我也有投資被告的店,且時間都和附表一所示合會的會期有所重疊;除了附表一所示合會外,我也有參加被告的其他合會,次數多到數不清。被告每個月會跟我說要繳多少錢,我就會依被告的說法給付款項,但這筆錢因為有不同的合會在進行,且被告也會跟我借款,所以交付款項時會先將各筆款項相互加總及扣抵;我與被告的金錢往來我都有記在筆記本內,但我不確定還找不找的到該筆記本。另外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內雖然有被告匯款給我的紀錄,但到底是返還借款還是給付合會會款,我也沒辦法認定;附表一所示合會的會款有用匯款及現金的方式支付,匯款的話我都是用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入甲、乙帳戶及被告於誠泰銀行申設的帳戶內,我們都是利用相同的帳戶往來。但因為被告也有向我借錢,各筆金流可能是合會會款,亦可能是被告向我借貸等語(見院卷第384 頁至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4 頁)。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款,亦可能以現金,而非全數以匯款方式交付,且告訴人復證稱其與被告除附表一所示合會外,另有其他合會及借貸關係,且各筆款項會相互扣抵及加總後一併交付,而非個別處理等語。參酌卷附之被告申設之甲、乙帳戶的交易明細(見院卷第327 頁、第331 頁至第342 頁),及告訴人所有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院卷第203 頁至第256 頁)所載之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的交易紀錄,被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丙帳戶內,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合會均已結束,其中告訴人有標到的錢我都有匯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非全無實據。雖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與前揭得標明細紀錄單所載告訴人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並非完全吻合,然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各期會款及標金既有可能以現金方式交付,亦可能與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互相扣抵,顯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作為被告有無給付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合會會款之唯一依據。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辦法區分丙帳戶內與被告往來款項之用途,且我雖然有另外在筆記本上做紀錄,但我也不會寫交付款項的原因,只會寫金額等語(見院卷第387 頁至第391 頁),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分辨被告各次匯款之用途,自難以前揭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匯款紀錄與告訴人本案之得標紀錄不符,即認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會款與告訴人,亦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把我的會都標走,且一毛錢都沒有還我等語為真。
㈣再查,被告雖有於96年間,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依
其收入狀況,償還告訴人34萬元之款項,並擬具還款計畫,稱會按月給付一定款項,並於97年11月間還清等語,有該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頁);及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4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有本票影本2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倒會時有和告訴人對帳,我總共欠告訴人34萬元,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合會及第6 合會倒會的部分,與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4 所示合會無關。後來告訴人有找我當時店內的員工鄭聯錫過來,要我開本票,一張面額34萬元的票是我欠告訴人的會款,一張面額50萬元的票則是告訴人另外的投資款等語(見院卷第177 頁、第296 頁、第453 頁至第454 頁),被告始終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本票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合會有關。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另外有跟我借84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約定會於97年11月25日償還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所有財務都由被告管理,但被告當時卻在搬家,我很慌張,就找被告簽本票;上開電子郵件被告之所以說要還我34萬元,是因為我手上有被告開立的2 張本票,另外店內的投資款也毫無下落,被告就說她會負返還的責任等語(見院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復證稱:本案面額34萬元之本票,是某個合會被告要返還給我的款項,是我得標的會款之一,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個合會的會款;另外面額50萬元的本票,是被告於96年間交給我的,這也是被告積欠的合會款項,是我應得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
399 頁),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本票是被告向其借款之擔保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其與被告有投資款、薪水及其他合會會款之金錢糾紛,被告始以電子郵件告知還款計畫等語,且上開電子郵件及本票均無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合會有關之說明或註記,自難認該電子郵件及本票與附表一所示合會有關,遑論憑此即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冒標犯行。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開立的本票都是我應得的會款等語,然其不僅無法說明該筆款項是哪個合會的會款,此亦與其前揭所述:附表一所示的合會我都還是活會會員,尚未得標等語相悖,自難採信。
㈤末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告訴人的錢都標走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4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本案詐欺犯行,並陳稱:我之前所說的「冒標」,是因為我在合會中有安排自己的人頭作會腳,我以為利用別人的名義就叫冒標等語(見院卷第377 頁至第378 頁),此外,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揭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之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上揭供述,然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確與事實相符,而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不僅與附表一所示合會之得標明細紀錄單之記載不符,亦前後矛盾,礙難採信,又依卷內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冒標及侵吞會款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會期 │會員人數及告訴人參與│標會及標金 │開標時間及地點 ││號│ │會份 │ │ │├─┼──────┼──────────┼───────┼────────┤│1 │94年2 月起至│會員24人,告訴人以自│會款1 萬元,採│每月7 日晚上7 時││ │96年1月止 │身及徐明義、蔡惠嬪名│外標制,底標為│,在臺中市北區五││ │ │義參與3會次 │800 元 │常街176 號「鮮綠││ │ │ │ │屋」商店開標 │├─┼──────┼──────────┼───────┼────────┤│2 │94年5 月起至│會員22人,告訴人以自│會款1 萬元,採│同上 ││ │96年12月止 │身及徐明義、蔡惠嬪名│外標制,底標為│ ││ │ │義參與3會次 │800 元 │ │├─┼──────┼──────────┼───────┼────────┤│3 │94年8 月起至│會員20人,告訴人以自│會款2 萬元,採│同上 ││ │96年3月止 │身及徐明義名義參加2 │外標制,底標為│ ││ │ │會次 │1200元 │ │├─┼──────┼──────────┼───────┼────────┤│4 │94年12月起至│會員17人,告訴人以自│會款2 萬元,採│同上 ││ │96年4月止 │身及徐明義名義參加2 │外標制,底標為│ ││ │ │會次 │1200元 │ │├─┼──────┼──────────┼───────┼────────┤│5 │95年11月起至│會員16人,告訴人以徐│會款2 萬元,採│同上 ││ │97年2月止 │明義名義參加1 會次 │外標制,底標為│ ││ │ │ │1200元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所屬合會 │會員名義人 │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 │詐得款項 ││號│ │ │ │ │ │├─┼─────┼──────┼──────┼─────┼─────┤│1 │如附表一編│告訴人徐嘉聆│95年1 月7 日│1700元 │72萬元及各││ │號1所示 ├──────┼──────┼─────┤會次利息 ││ │ │蔡惠嬪 │95年3 月7 日│1500元 │ │├─┼─────┼──────┼──────┼─────┼─────┤│2 │如附表一編│告訴人徐嘉聆│94年8 月7 日│1300元 │66萬元及各││ │號2 所示 ├──────┼──────┼─────┤會次利息 ││ │ │蔡惠嬪 │95年2 月7 日│1700元 │ ││ │ ├──────┼──────┼─────┤ ││ │ │徐明義 │96年1 月7 日│800元 │ │├─┼─────┼──────┼──────┼─────┼─────┤│3 │如附表一編│告訴人徐嘉聆│95年4 月7 日│2000元 │80萬元及各││ │號3 所示 │ │ │ │會次利息 │├─┼─────┼──────┼──────┼─────┼─────┤│4 │如附表一編│徐明義 │95年4 月7 日│2000元 │78萬元及各││ │號4 所示 │ │ │ │會次利息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卷證出處 │├──┼──────┼──────┼───────┤│1 │94年5 月3 日│80,000元 │本院卷第216 頁│├──┼──────┼──────┼───────┤│2 │94年10月24日│55,400元 │本院卷第236 頁│├──┼──────┼──────┼───────┤│3 │94年11月24日│68,000元 │本院卷第240 頁│├──┼──────┼──────┼───────┤│4 │94年12月23日│73,200元 │本院卷第243 頁│├──┼──────┼──────┼───────┤│5 │95年1 月23日│119,000元 │本院卷第246 頁│├──┼──────┼──────┼───────┤│6 │95年2 月23日│114,400元 │本院卷第249 頁│├──┼──────┼──────┼───────┤│7 │95年4 月13日│60,000元 │本院卷第251 頁│├──┼──────┼──────┼───────┤│8 │95年5月2日 │22,000元 │本院卷第251 頁│├──┼──────┼──────┼───────┤│9 │94年5月6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217 頁│├──┼──────┼──────┼───────┤│10 │94年5 月31日│30,000元 │本院卷第220 頁│├──┼──────┼──────┼───────┤│11 │94年8月5日 │25,000元 │本院卷第228 頁│├──┼──────┼──────┼───────┤│12 │94年9月9日 │44,000元 │本院卷第231 頁│├──┼──────┼──────┼───────┤│13 │94年9 月20日│128,000元 │本院卷第232 頁│├──┼──────┼──────┼───────┤│14 │94年9 月26日│105,000元 │本院卷第233 頁│├──┼──────┼──────┼───────┤│15 │94年10月17日│50,000元 │本院卷第235 頁│├──┼──────┼──────┼───────┤│16 │94年10月21日│20,000元 │本院卷第236 頁│├──┼──────┼──────┼───────┤│17 │94年10月24日│30,000元 │本院卷第236 頁│├──┼──────┼──────┼───────┤│18 │94年10月27日│50,000元 │本院卷第237 頁│├──┼──────┼──────┼───────┤│19 │94年11月17日│10,000元 │本院卷第239 頁│├──┼──────┼──────┼───────┤│20 │94年11月30日│80,000元 │本院卷第241 頁│├──┼──────┼──────┼───────┤│21 │94年12月1 日│70,000元 │本院卷第241 頁│├──┼──────┼──────┼───────┤│22 │94年12月26日│8,000元 │本院卷第244 頁│├──┼──────┼──────┼───────┤│23 │95年1月4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245 頁│├──┼──────┼──────┼───────┤│24 │95年1 月13日│30,000元 │本院卷第246 頁│├──┼──────┼──────┼───────┤│25 │95年1 月25日│800元 │本院卷第247 頁│├──┼──────┼──────┼───────┤│26 │95年2 月13日│41,600元 │本院卷第248 頁│├──┼──────┼──────┼───────┤│27 │95年2 月20日│10,000元 │本院卷第248 頁│├──┼──────┼──────┼───────┤│28 │95年3月1日 │20,000元 │本院卷第249 頁│├──┼──────┼──────┼───────┤│29 │95年4 月18日│20,000元 │本院卷第251 頁│├──┼──────┼──────┼───────┤│30 │95年4 月26日│35,000元 │本院卷第251 頁│├──┼──────┼──────┼───────┤│31 │95年6 月12日│3,000元 │本院卷第253 頁│├──┼──────┼──────┼───────┤│32 │95年8月7日 │3,600元 │本院卷第255 頁│├──┴──────┴──────┴───────┤│備註:編號9至編號32係由甲帳戶匯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