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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慶佳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姚慶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叁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姚慶佳於民國101 年起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保公司)運鈔員,運鈔員之工作內容為立保公司接受銀行客戶通知需補自動櫃員機內鈔匣之現鈔後,由銀行客戶將款項匯入立保公司,再由立保公司之整鈔中心將現鈔放入自動櫃員機之鈔匣內,由運鈔員執行補鈔,是姚慶佳為從事運鈔業務之人。詎姚慶佳因積欠賭債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向同組組員楊嘉浤要求先下車收款、買餐食、避免運鈔車之警報器誤報等,向楊嘉浤取得運鈔車之另一感應扣及金庫鑰匙,姚慶佳再趁楊嘉浤下車離開運鈔車之際,持運鈔車感應扣及金庫鑰匙,將運鈔車上之金庫開啟,再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鈔匣站名之鈔匣內現鈔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530萬3000元。

㈡姚慶佳得手後,先後於108 年3 月14日、同月19日,將其中

50萬元、30萬元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同事陳昱澄,委由其向「LEO 」線上賭博網站投注,陳昱澄即將該等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投注;及於同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濠好中彩券行,將其中300 萬元向劉彥霖購買運動彩券;又恐附表編號1 所示鈔匣站名之鈔匣內現鈔不足,會遭立保公司發現其侵占犯行,遂於108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附近,本欲將200 萬元回補至該鈔匣內,然因誤算僅回補新台幣(下同)193 萬1000元。立保公司之整鈔中心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許,發現附表編號1 所示之鈔匣短少6 萬9000元,立保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遂於當日上午7 時許,詢問姚慶佳有無遺落款項,姚慶佳予以否認後,因發現事跡敗露,隨即棄職逃逸,並於當日上午8 時許,要求陳昱澄將其所有、在前開網路賭博之賭金34萬23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元,應予更正)匯至不知情之賴慶宏所有、由姚慶佳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姚慶佳復於當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超商國安一店內,將其中15萬元交付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以清償其向「文哥」之借款,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烏日站,再轉搭高鐵離開臺中市。

㈢嗣為警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 號前拘獲姚慶佳,並對其附帶搜索後扣得姚慶佳前開侵占所得、遭其花用所餘之贓款843 萬4300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經賴慶宏同意於108 年4 月17日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內、姚慶佳所有之其中26萬元領出交由警方扣押。

二、證據:㈠被告姚慶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立保公司中區管理處處長華銘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立保公司董事長高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嘉浤、陳昱澄、賴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劉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 號)各1 份。

㈦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

㈧立保公司製作之姚慶佳涉嫌詐欺/ 業務侵占/ 竊盜乙案過程

手法說明、ATM 填補流程、ATM 勤務派勤表、勤務查詢表、派勤管理資料、立保公司補鈔作業流程及說明、自動櫃員機運換、排障、鈔卷整理及監控服務契約書。

㈨被告之履歷表1份。

㈩運鈔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逃逸之路口、便利商店、高鐵烏日站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6 張。

臺灣運彩投注單34張。

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1張。

證人陳昱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0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843 萬4300元)各1 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賴慶宏)各1 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435號扣押物品清單

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1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26萬元)各1份。

扣案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姚慶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被害人立保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被害人之運鈔員,本應克盡職守,然因

自身積欠賭債,即趁職務之便,利用被害人管理鈔匣上之漏洞,接續侵占被害人交與被告運送之款項高達1530萬3000元,所生損害甚鉅,犯後固坦承犯行,然除被告自行回補之19

3 萬1000元、為警及時扣得之843 萬4300元及證人賴慶宏同意繳回、屬被告所有之26萬元外,其餘款項則已遭被告在短期內花用或流向不明,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1530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193 萬1000元被告已自行回補至鈔匣,被告已無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就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拘獲時所扣得之犯罪所得現金843 萬4300元,及由賴慶宏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6萬元,連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67 萬7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 萬7700元部分,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被害人對於前開扣案之現金合計869 萬4300元,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依前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⑵至於扣案之白色長褲1 件、黑色帽子1 頂、白色布鞋1 雙、

NIKE灰迷彩背包1 個、電話卡2 張、彩卷(刮刮樂)4 張、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白色SAMSUNG 手機2 支、玫瑰金色SAMSUNG 手機1 支、REEBOK黑色背包1 個、NIKE黑色運動外套1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雖均屬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則為賴慶宏所有、借與被告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鈔匣站名 │侵占之金額 │├──┼──────┼─────────────┼──────────┼───────┤│1 │108年3月14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錢隆NOVA英才9009 │200萬元 ││ │下午2 時18分│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路旁 │ │ ││ │許至下午2 時│ │ │ ││ │43 分 許 │ │ │ │├──┼──────┼─────────────┼──────────┼───────┤│2 │108 年3 月18│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和醫院 │250萬元 ││ │日上午9 時35│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路旁 │ │ ││ │分許至上午10│ │ │ ││ │時2 分許 │ │ │ │├──┼──────┼─────────────┼──────────┼───────┤│3 │108 年3 月21│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①錢隆NOVA英才9009 │①200萬元 ││ │日下午1 時41│廣三SOGO百貨公司附近路旁 │②錢隆NOVA提存9602 │②210萬元 ││ │分許至下午2 │ │③錢隆NOVA英才店1樓 │③210萬元 ││ │時22分許 │ │④錢隆NOVA英才店B1 │④210萬元 ││ │ │ │⑤錢隆廣三崇光百貨 │⑤200萬元 ││ │ │ │⑥錢隆OK台中公館店 │⑥50萬3000元 │├──┼──────┼─────────────┼──────────┼───────┤│ │ │ │合計 │1530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