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虎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虎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以下簡稱657 地號土地)土地係屬國有地,對之並無使用之權限,其為牟取土地出租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以國有財產署勘查土地日期為據),占用657 號土地局部面積達約4,502 平方公尺,將之整為果園及菜園之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復明知其先父生周水生之生前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764 地號土地)承租人李鳳嬌夫婦,欲與之簽訂新約以種植採收果實營生,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1 日,對告訴人李鳳嬌隱瞞其非657 號土地所有人一事,而故意將657 號土地指為764 號土地之範圍,致使告訴人一時不察,進而與被告重新簽訂為期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嗣該合約屆期後,告訴人再於103 年1 月 1日起與被告就657 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另行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而相繼誤向被告繳納租金達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於103 年8 月15日起,告訴人夫婦相繼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來函告知其等所使用之土地係屬國有地,且查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命其等立即停止使用及騰空回復原狀,並命補繳使用補償金等情,告訴人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鳳嬌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書、承包菓實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8 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97025290 號函、107 年5 月3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076250 號函、 108年4 月2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280 號函等,用以佐證上開契約書內記載之土地範圍雖係為764 地號土地,然告訴人承租實際使用種植果樹之土地係在657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且業經國產署中區分署通知周水生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並按通知如期繳納,藉此佐證被告將土地出租於告訴人使用前,已知其所占用並出租予告訴人之土地係屬657 地號國有土地,且未合法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申請承租之事實,是被告係屬明知之情形下竊佔國有土地,且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承包果實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就實際使用之果園土地係處於無租賃關係下之無權占用狀況,並繳付租金予被告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伊自繼承取得之764 地號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並依約收取租金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故意竊佔657 地號國有土地,及將657 地號土地刻意誤載為764 地號土地詐欺取得告訴人租金情事,被告與辯護人辨護意旨均稱該 764地號土地係從被告先父周水生在世時即與告訴人長期簽約提供栽植果園使用,該土地實際所在未曾變更,契約書內容亦無任何變動,實不知何以該出租供告訴人栽植果園使用土地,竟係占用657 地號國有土地,而非被告先父周水生放領及被告繼承而取得之764 地號土地。以被告自小即居住於該中正路127 號之建物內,被告先父周水生亦自56年7 月1 日起即將全家戶籍設於該處,該建物並於64年7 月稅籍起課,此等事實均發生於00年放領取得764 地號土地之前,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出租土地供告訴人繼續栽植果園使用時,根本不知所出租之764 地號土地與實際使用之657 地號有所歧異。且前於98年間補償金雖係以被告先父周水生名義繳交,然其時周水生已去世多年,被告也並未繳交,顯係由他人所繳交,實不能以補償金於98年已繳交為由,作為被告於出租土地前已知該土地地號有所錯誤、並竊佔國有土地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告訴人指訴自91年起即向被告先父周水生訂約承租栽植果園
土地,95年周水生去世,98年再向被告續約承租,該土地實際係坐落於657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並非契約書上所載明之
764 地號土地。為查明該實際使用栽植果園土地之坐落位置與所在地號,本院分別函詢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簡稱福壽山農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簡稱航空測量所)等機關,並請福壽山農場提供764 地號土地之土地坐落位置圖面、周水生申請放領764 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經對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航照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等相關資料,可確認該實際提供告訴人栽植果園使用為657 地號土地。
㈡就此等自被告先父周水生於00年起即將放領取得之764 地號
土地,簽約提供告訴人栽植果園使用,竟發生與實際使用土地地號不符情事,經本院參酌657 、764 地號土地地籍圖、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原始申請放領資料、現場航照圖及相關往來函文,先係臺灣省梨山管理局66年時發函通知周水生,訂於66年11月15日上午9 時在周水生房屋集合進行實地調查,函中並載明「台端現使用梨山段764 號面積0.7560公頃土地」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5頁),以周水生自56年即將戶籍設於中正路127 號(見107 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12 號卷第14頁),該建物並於64年7 月稅籍起課(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向航空測量所調取657 、 764地號土地歷年航照圖,航空測量所於109 年3 月19日以農測供字第1099100189號函附上「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航空照片22張(函文雖稱提供放大航空照片23張,然經核對為22張,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睽諸所提供最早之航照圖係於62年9 月6 日所拍攝(底片號碼62P13-59),由航照圖中即可發現齡恩路3 號、中正路127 號之建物於62年拍攝之時即已存在,其後再分別於69.11.3 、72.6.10 、73.1.14 、75.7.14 、76.7.11 、77.10.14、82.1.1
1 、84.1.7、86.12.5 、87.4.8、88.9.30 、89.5.17 、90.1.2、92.2.22 、93.7.11 、94.7.28 、95.8.14 、96.1.1
2 、97.8.26 、98.9.6、99.6.19 等不同年份所拍攝,前後共計22張航照圖。上開22張航照圖雖有黑白、彩色之不同,拍攝地貌亦隨季節與開發程度呈現不同風貌,然均可明確辨識出齡恩路3 號、中正路127 號建物自最初拍攝之62年間即已存在,是此函中所稱於周水生房屋集合所指之房屋,自可認定即為中正路127 號建物,可得知在66年時,梨山管理局係認定周水生所興建建物及所使用土地均位於764 地號土地上。
㈢另就國產署中區分署歷年進行現場勘查後所繪製之使用現況
圖以觀,92年時先係將現場土地地號由657 誤載為647 地號(見偵卷第95頁),而對於齡恩路所在位置,竟出現各年所繪製不一致之情況(見偵卷第101 、107 、105 頁),即便使用現況圖標示齡恩路3 號建物所在位置亦發生變動情事,97年勘查甚至將之誤植為係在657 地號土地上(見偵卷第11
5 頁)。查齡恩路3 號及中正路127 號之建物,自62年間之航照圖中即已呈現,以該等建物未曾拆除與變動之情況下,勘查使用現況圖繪製該等建物所在位置,竟出現前後不一之現象,且遲至97年4 月7 日進行現場勘查(見偵卷第90頁),並於臺中縣消防局辦理所屬第二大隊梨山分隊辦公廳舍所需臺中縣○○鄉○○段○○○○ ○○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相毗鄰之同地段657 號地號地界址疑義案會議中加以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91 頁),亦即係自該時進行清查後,始確認中正路127 號占用657 地號土地,在此之前反誤認係齡恩路3 號建物占用657 地號土地,顯見此等建物實際所在位置,雖經主管機關進行現場勘查,然據此繪製之使用現況圖就相關建物粗略位置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國產署中區分署對此亦回覆說明,係因該分署早期勘查並無相關航照圖可資輔助,本件土地位於山區,所繪製之現況位置可能偏差,致誤認齡恩路3 號建物坐落於657 地號(見本院卷一第 291至292 頁),此其中固涉及土地測量、繪製等相關作業,然對應航照圖、勘查使用現況圖等資料,即可發現即便同一道路(如齡恩路)、同一建物(如齡恩路3 號、中正路127 號)所在位置與土地地號,也發生歷年不同情事,在未有科學儀器加以調整修正之情況下,主管機關之作業尚且會發生錯誤,以被告並未實際管領現場山區土地,實難認定被告對提供栽植果園所在位置與土地地號錯誤情事,在與告訴人簽約之時即已知悉。
㈣再以中正路127 號建物既係被告先父周水生所興建,提供全
家人共同居住並設戶籍於該處,何以該建物會坐落於非屬被告先父周水生申請放領之764 地號土地上,反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之657 地號土地上?雖無法探究實際發生原因,然睽諸常情,被告先父周水生於00年申請放領土地時,將自身早已興建作為全家人實際居住、設立戶籍、稅籍於該處之建物所坐落土地申請放領,顯較捨該建物坐落地號土地,反申請放領其他尚未實際使用之地號土地合理。被告與其先父周水生既誤認所興建中正路127 號建物及周圍土地,係坐落於申請放領取得之76 4地號土地上,而非現今經實際測量確認後之
657 地號土地,然實不能逕自推論被告係故意將所出租土地地號誤植,致陷於竊佔國有土地及詐欺告訴人租金之違法境域。
㈤至國產署中區分署雖曾於108 年4 月2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
10897007280 號函說明欄第三點中敘明「周水生繳納96年 1月至98年6 月使用補償金(列管號:BHZ000000000)共計3,
870 元」(見偵卷第89至90頁),然被告一再抗辯該款項並非其所繳納,本院為期查明此款項究係何人所繳納,經函詢國產署中區分署請其說明該補償通知係於何時寄至何處由何人收受?及各次使用補償金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繳納?等問題,經該分署於108 年8 月13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7980 號函,說明98年該次勘查後,並未就結果寄發使用補償金通知單予占用人,各次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係該分署定期於每年1 月及7 月寄發,該分署列管占用人周水生使用旨述土地,於98年2 月10日、98年7 月30日分別獲郵政劃撥繳納97年1 月至97年12月、98年1 月至98年6 月之使用補償金各為新臺幣1,458 元(正確應為1,548 元)及774 元,至於由何人繳納該署無從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 162頁);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 108年8 月28日以儲字第1080198587號函附國產署中區分署於98年2 月10日及98年7 月30日對帳明細共2 份(見本院卷一第
205 、213 、224 頁),後中區分署再於108 年9 月16日以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上開108 年4 月2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07280 號函中所稱周水生繳納旨述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870 元係屬錯誤,繳款人更正為邱聰錫(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其時之補償金既非被告所繳納,起訴書誤以被告曾繳納此補償金,作為被告於98年與告訴人簽約時已明知該土地地號錯誤情事,自屬無據。
㈥起訴書雖提出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2號遷
讓房屋事件,以該案於107 年5 月15日庭訊時被告曾稱係於98年出租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係國有土地,作為被告98年簽約之時即已明知占用國有土地之事證,然解釋意思表示本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符合事實,查被告固自承於上開法官訊問時有此等回答,然亦陳明該民事案去現場會勘時,伊也是講103 年才知悉,是因為103 年12月底告訴人應該匯租金卻沒有匯,伊才會在104 年元月初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才表明因為是國有財產局的地有另繳補償金,那時候伊才知道所出租的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也才會在104 年開始去問告訴人、詢問國有財產局、福壽山農場,並請民代去了解,正式處理是在104 年,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所承租的土地占用到國有土地要繳補償金一事,在104 年年初曾找過立委約福壽山農場副場長、國有財產局的人協調,也因為是在那時候才知道,才會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657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396 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萬福於本院證述:100 年10月6 日國有財產局到現場會勘,會勘完知道有占用,才會在101 年3 月22日發文給告訴人說有占到國有土地,要求拆除並繳付使用補償金,是在國有財產局發文給伊之後才跟被告講(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 頁),依據此證述內容,實際使用該土地且受國有財產局通知會勘之證人黃萬福,係收到國有財產局101 年3 月22日通知函後,始知占用到國有土地一事,則再轉告被告之時間,斷不可能係在98年間,況告訴人在提起本件告訴之時,告訴狀係載配偶黃萬福103 年間路續接獲國產署函文,始知悉所承租係國有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向民事庭法官所為知悉時間之說明,對應證人黃萬福於本院之證述及告訴狀內容,明顯有所錯誤,斷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早於98年簽約之時,即已知悉占用國有土地並將之出租予告訴人之事。
㈦按告訴人係自91年起即與被告先父周水生就764 地號土地使
用簽訂契約書,契約約定將其上500 棵果樹交由告訴人管理,98年1 月1 日續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該租約之內容、承租範圍並未有任何變更,簽約時雙方亦未請人測量範圍,也未實際清點現場是否有500 棵果樹,即便被告繼承取得後亦未請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案外,核與證人黃萬福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4 至367 頁)。
98年間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既與先前所簽訂者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被告又係完全承繼原由被告先父周水生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今實不能率自認定被告於98年簽約之時,具有竊佔國有土地與詐欺取得告訴人租金之犯意。
㈧末查,國產署中區分署係自101 年3 月22日起陸續發函向65
7 地號土地使用人黃萬福要求停止使用及給付使用補償金,其後並於103 年8 月15日再次發函要求黃萬福停止使用並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2 萬3,104 元(見偵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自101 年3 月起既已明知所使用之承租土地占用到國有土地,卻仍於102 年8 、9 月或12月與被告簽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底之承包菓實契約書(見偵卷第15頁),業經證人黃萬福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4 頁),且係基於繼續使用之實際需要,是仍於101 、102 年繼續給付租金予被告,到103 年才不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顯見告訴人雖已知悉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卻仍願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益證告訴人重視實際使用該土地上果園果樹之事實,對於土地實際歸屬並不在意。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訴訟糾紛之起源,係因告訴人103 年之租金雖已依約給付,然自104 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參看本院107 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2號卷),益證告訴人之所以給付租金予被告,絕非係因被告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以是時告訴人已對於土地地號錯誤情事有所瞭解,卻仍願就該地號土地之使用給付租金予被告,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可言,實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佔、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