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定昀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定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定昀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在未分割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惟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賴定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堆放貨櫃屋1個而竊佔之,經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賴清忠於105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將其貨櫃屋搬離,均置諸不理。
二、案經賴清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定昀坦承以貨櫃屋佔據祭祀公業賴存健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是為了不讓附近居民停車,所以才擺放貨櫃屋,係無因管理..因為伊要求告訴人賴清忠召開派下員大會,但告訴人不同意,伊不是竊佔云云。惟查:
(一)被告賴定昀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明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在未分割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被告賴定昀自105年1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堆放貨櫃屋1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賴清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33355號卷第67至79、192頁、107年度交查字第83號卷一第23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34772號函等附卷足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83號卷一第13、387頁、106年度偵字第33355號卷第105至11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祭祀公業賴存健「公同共有」之土地,是被告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其他派下員之全體同意,自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三)依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第四章職務及任務第十三點規定:「十三、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及其任務:
3、公業財產之一切管理事宜。...」等文義,足認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含公業財產之一切管理事宜(見106年度偵字第33355號卷第141、143頁);又賴慶柱原為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過世後,由賴誠一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有權處理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其委請告訴人賴清忠擔任總幹事,告訴人賴清忠自有權代為處理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務,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3355號卷第137頁)。又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09212號函覆:賴君(即告訴人賴清忠)依文請主管機關證明其為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並有權處理相關會務,惠請貴所協助調查該祭祀公業最新備查資料,並依其組織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釐清事實後,本權責逕復該祭祀公業及賴君(見106年度偵字第33355號卷第13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說他是管理員,但是他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如果放貨櫃屋是竊佔,也是要管理委員會來告我,不是告訴人,而且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依前開相關文件顯示,告訴人賴清忠既擔任總幹事,且受該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賴誠一委託代為處理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務,自屬有權責之人,若被告對告訴人賴清忠擔任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一職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求確認或救濟,而非於系爭土地上擺放系爭貨櫃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四)且告訴人賴清忠具狀表示被告於假釋出獄後,曾要求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小生意之用,遭告訴人拒絕後,即堆放系爭貨櫃屋1個而占用該土地,經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10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遷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有告訴人出具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交查字第83號卷一第377、39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公同共有土地上堆放系爭貨櫃屋之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堆放貨櫃屋1個,竊佔罪已經成立。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之土地,在未分割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且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涉有竊佔行為後,仍未予理會,並未積極排除佔有之狀態,執意以前開方式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