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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信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信麟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信麟任職於蔡宇庭所經營、在址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建築物(由蔡宇庭之女友蔡巧其向林永春所承租,下稱16-1建物)營業之「占士邦鋁圈修復中心」(下稱占士邦中心),負責鋁圈打磨及噴漆工作,其應注意用火安全,且應注意吸菸後所遺留之菸蒂需確實熄滅火苗,不得隨意棄置,以免引發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在16-1建物之烤漆室內吸菸後,未確認菸蒂火苗是否已完全熄滅即予以棄置在烤漆室內,隨即離開烤漆室。而遺留之菸蒂因蓄熱悶燒,自附圖一【火焰標示牌】附近開始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導致16-1建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另16-1建物內之財物亦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損害。火勢又延燒到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建築物,造成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2 、3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另該建物內之財物亦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損害;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亦因此受有如附表4 、5 「受損情形」欄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燒損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於同日15時45分許接獲火災報案後即刻前往上址處理,於同日22時49分許始將火勢撲滅,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鍾信麟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6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任職於占士邦中心,且事發當日上午有使用該中心之烤漆室,但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在研磨室工作,沒有在抽菸,我們看到火勢是從烤漆室左上方的屋角燒起來,我們不會在烤漆室裡抽菸,烤漆室裡的菸蒂是我掃地之後倒在裡面的垃圾桶云云。經查:

(一)16-1建物是蔡宇庭之女友蔡巧其向林永春承租,經營占士邦中心從事鋁圈修復工作,而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於107年8 月4 日15時45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受有如附表「受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害等情,業經證人蔡宇庭、蔡巧其、陳儀榛、蔡松林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單位製作談話筆錄時證述、證人彭清平、鐘陵遠(起訴書誤載為鍾陵遠,下同)、林永春、廖秀忍於警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單位製作談話筆錄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占士邦中心員工鍾懷德證稱:當天下午我跟被告在研磨室打磨輪胎鋁圈,同事杜政諺探頭進來問我們有無聞到燒焦味,我們就開始找燒焦味的來源,杜政諺說看到烤漆室西側起火了,我從研磨室出來往烤漆室看進去,烤漆室內的火勢已經燒到天花板,杜政諺去拿滅火器過來,我跟他說已來不及了。被告在當天8 時許有拿鋁圈進入烤漆室內進行噴漆,我跟被告、杜政諺都有抽菸習慣,公司內都可以抽菸,我都用腳踩熄菸蒂,辦公室裡也有煙灰缸。事發當天接近11時許就有聞到燒焦味,但我們一直找不到燒焦味的來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杜政諺亦證稱:當時我在研磨室外進行拆胎作業,我聞到燒焦的味道,就走進研磨室詢問被告及鍾懷德有無聞到燒焦味,他們也說有,也在找,我走出來後往烤漆室內看,看到烤漆室西南側的木質格板冒出火苗,我趕緊去拿滅火器,但裡面已陷入火海,鍾懷德也跟我說來不及,因烤漆室內有油漆怕危險,所以我就拉著老闆娘(指蔡巧其),並跟被告、鍾懷德說快跑。當天11時許我就有聞到燒焦味,我有跟鍾懷德說,並檢視工廠內的插座沒有發現異狀,約半小時後就沒有味道了。占士邦中心的烤漆室是被告負責,早上他有使用,我發現烤漆室有火苗時,裡面的排風扇仍然在運轉,且電燈也是開啟亮著。我跟被告、鍾懷德都有抽菸習慣,且工作時工廠沒有禁菸,所以我們平常有抽菸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蔡巧其證稱:事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工作,被告、鍾懷德、杜政諺在研磨室及烤漆室作業,烤漆室是被告專門負責。被告、鍾懷德、杜政諺都有抽菸習慣,公司裡沒有禁菸,我有看過他們抽菸後把菸蒂丟在地上踩熄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核與被告自承:火災發生當時,我與鍾懷德在研磨區工作,我從西南側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縫隙看到火光及煙,大喊失火了。當天最後使用烤漆室的人是我,我大約從當天8 時30分許開始使用烤漆室,先噴完3 顆鋁質輪框後,約11時我再送進烤箱烘烤,烤完後拿出烤漆室自然降溫,下午我們3 個員工13時30分開始上班,我一邊研磨一邊噴、烤輪框,我記得我將第3 顆輪框拿出烤漆室時大約15時30分許,當時烤箱裡面還有2 顆輪框正在烤。我平時就會在烤漆室及研磨室內抽菸,事發當天上午、下午我都有抽菸,抽完後都直接丟地下踩熄。我在逃生過程中有往烤漆室內看,發現電燈還是亮的,2 臺排風扇都還在運轉中,我當時往烤漆室內看的角度只能看到西側,東側及北側都看不到等語大致相符。又本次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察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16-1建物為起火戶,且如附圖一所示【火焰標示牌】之位置即烤漆室北側垃圾桶放置處附近為起火處,且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後確認:1.水泥地板面並無特殊易燃液體劇烈龜裂跡象,而案發前占士邦中心員工鍾懷德、杜政諺及被告均在工廠內作業,未見可疑人士侵入,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檢視烤箱電源配線,未發現有短路熔斷跡象,員工杜政諺與被告均供稱火災發生時烤漆室內電燈還是亮的、2 臺排風扇都還在運轉中,顯見火災當時烤漆室內電器仍屬正常運作狀態,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及盛裝器具殘跡,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烤漆室中間地面有菸蒂遺留殘跡,烤漆室北側金屬桌受燒變色、變形,以東側較西側嚴重,烤箱受燒變色、變形嚴重,烤箱西側金屬操作面板受燒變色、變形、脆化跡象,以北側較南側嚴重,烤箱北側3 只垃圾桶受燒燒熔,殘存底部及部分內容物,發現有菸蒂遺留殘跡;5.占士邦中心員工杜政諺表示火災當日10至11時左右有聞到燒焦味,有跟鍾懷德講並檢視工廠內插頭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約半小時後就沒有味道了,而占士邦中心員工鍾懷德表示火災當日11時許有聞到燒焦味,是很淡的燒焦味,但一直找不到燒焦味,被告則表示火災發生當天上午下午都有抽菸,都是在地下直接踩熄,烤漆室只有其會進入等事證,認為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2-1建物及16-1建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稽。且鑑定人兼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任職已8 年,占士邦中心發生的火災是我們一組人去勘察,最後由我撰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當初我們是根據起火戶裡面燒損的程度及火流走向,研判火流是來自烤漆室。而從烤漆室的烤漆浪板屋頂及烤漆室內的金屬桌、旋轉臺的腳架、烤箱北側的3 個垃圾桶及附近的油漆罐受燒的情形,研判起火處是如附圖一【火焰標示牌】所示之處(即北側垃圾桶之位置)。如果是電線短路的話,我們用肉眼就可以初步篩選有無熔斷的跡象,我們是從起火處周遭先看有哪些電器,再去看電器有無短路的痕跡,起火處附近只有烤箱,我們有針對電源線路及內部配線去看,沒有短路的痕跡,就如鑑定書第4 頁起火原因研判第2 點所述,沒有發現有短路熔斷的現象;另外依現場員工逃生的過程中,都發現烤漆室裡面的電燈及風扇都還在運轉中,如果短路的話就不會通電了,所以代表他們的電路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跟證人鍾懷德當時不在烤漆室而是在打磨室(即研磨室),依他們站的位置只能看到上方在燃燒,不見得那就是起火點。當初我們針對起火處排除了很多可能發生的原因,全部排除了之後只有菸蒂沒有辦法排除,而且依證人所述當天11時就已經聞到燒焦味,只是沒有找到是哪裡在燒,但如果起火點在上方,火勢通常是往上方走,要到燒穿地板的程度一定全部的人都會發現,若是悶燒的話通常是以菸蒂或遺留的火種較多,才會是慢慢的能量蓄積燒起來,電器的話能量比較大,一瞬間就會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

112 頁正反面),佐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98頁),足認本案火災之發生確實是因為菸蒂在烤漆室內悶燒所引發,而自如附圖一【火焰標示牌】所示位置起火,且被告是火災當天唯一進入烤漆室並在其內抽菸之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噴漆時絕對不會抽菸云云,然被告於107年8 月4 、5 日2 度在東山消防分隊製作談話筆錄時均坦承平時會在烤漆室內抽菸,事發當天上午、下午也有抽菸,抽完菸之後就直接丟在地上踩熄等語。直到同年10月8日於第五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始改口否認會在烤漆室內抽菸,因為菸灰會飛到要噴漆的鋁圈上,這樣會導致鋁圈污染,也可能會導致塵爆,同事有事要進來找我也都知道烤漆室內不能抽菸,烤漆室內垃圾桶會有菸蒂是因為平常打掃廠房的垃圾會倒在該處的緣故云云;於108 年1 月7 日偵訊時則陳稱:我不會在烤漆室內抽菸,但掃地後會把菸蒂倒在裡面,一天掃一次地,事發當天垃圾桶還沒有倒,我也還沒有掃云云,但姑且不論如依被告所述烤漆室內不宜有菸灰存在,被告卻會將烤漆室外掃起之菸蒂拿到烤漆室內之垃圾桶丟棄處理,顯然與常理不符,參以證人鍾懷德、杜政諺及蔡巧其前揭證述內容,均足認被告於東山消防分隊之自白應屬可採,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蔡宇庭事後有跟我們講因為他住在烤漆室上面的閣樓,有可能是他的貓去弄到,造成電線走火發生火災。鑑定判斷不合常理,我認為好像是要我認罪的感覺云云,但姑且不論蔡宇庭是否曾經有對被告為如此之陳述,依卷附16-1建物現場照相位置圖(即附圖二),蔡宇庭所居住之夾層係位於車削室及居室之正上方,而車削室隔壁是研磨室,然後才是烤漆室,則蔡宇庭所居住之夾層並非位在烤漆室上方,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況依鑑定人吳俊緯前述說明,雖然被告、證人鍾懷德及杜政諺均陳稱是從烤漆室左上角的屋頂燒起來,但這是因為被告等人所在位置的角度所造成,並不一定代表火勢是從該處引發,且火勢一般是往上燒,要到燒穿地板的程度一定全部的人都會發現,故研判本案起火位置並非在烤漆室之上方,而是在如附圖一【火焰標示牌】所示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又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併參諸被告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之情形,而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空言質疑該鑑定書意見不符常理,好像要其認罪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既自承烤漆室內不得抽菸,竟仍在該處抽菸,事後卻又疏未確認菸蒂是否熄滅,最終釀成本次火災,其有過失甚明,且過失行為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燒燬之結果間,故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另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只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經查,自如附表所示各建築物受損之情形觀之(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建築物之屋頂、外牆均受損嚴重而已喪失建築物遮風擋雨之效用,如附表編號1 、2 之夾層亦已塌陷而失其效用,應認均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廠房之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僅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物品受損。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建築物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依上說明,應只論以單純一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疏未注意熄滅菸蒂火苗而發生火災,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導致如附表所示財物燒燬或受損,造成公共危險及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

(二)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宏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建築物 │ 所有人 │ 受損情形 ││號│ ├────────┤(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之火災現場勘察紀││ │ │ 用 途 │錄及原因研判) │├─┼──────┼────────┼───────────────────┤│1│16-1建物 │所有人:林永春、│1.外觀: ││ │ │林永盛、林永昌(│ 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烤││ │ │已歿)之繼承人 │ 漆室最為嚴重;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 │ ├────────┤ 色、變形,呈往西側方向彎曲,工廠外側││ │ │林永春出租予蔡巧│ 附近堆放之金屬機臺、輪胎及雜物均完好││ │ │其,供蔡巧其男友│ 未受燒。 ││ │ │蔡宇庭經營之占士│2.內部: ││ │ │邦中心營業使用。│⑴鐵架石棉瓦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 │ │ │ ,以西側塌陷較東側嚴重,東北側停放車││ │ │ │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受燒燒損變色││ │ │ │ 嚴重,車輛左側(北側)堆放之輪胎受燒││ │ │ │ 燒熔、燒失,以西側較嚴重,車輛右側(││ │ │ │ 南側)散落地面之輪框受燒變色、變形,││ │ │ │ 呈愈往西側愈嚴重。 ││ │ │ │⑵拆胎區:拆胎機、真圓機臺均輕微燒損變││ │ │ │ 色,地面散落輪框輕微燒損變色,辦公室││ │ │ │ 西側堆放之輪框部分有受燒變色情形。 ││ │ │ │⑶烤漆室東側鐵鉒外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 │ │ │ 落,情形較西南側居室東側鐵鉒外水泥被││ │ │ │ 覆層牆面嚴重。 ││ │ │ │⑷西南側居室北側木質裝潢牆面燒失,內部││ │ │ │ 擺放洗衣機、脫水機及金屬梯均受燒變色││ │ │ │ ,上方夾層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 │ │ │ 樓板支撐鐵架受燒變色、彎曲。 ││ │ │ │⑸車削室:上方鐵架石棉瓦烤漆浪板屋頂受││ │ │ │ 燒變色、變形,南、北兩側木質裝潢牆面││ │ │ │ 燒失不復存,CNC 車床機臺受燒變色,呈││ │ │ │ 上半部較下半部嚴重跡象,上方夾層木質││ │ │ │ 樓地板受燒碳化、燒失,樓板支撐鐵架受││ │ │ │ 燒變色、彎曲。 ││ │ │ │⑹研磨室:地面堆疊的金屬輪框受燒變色、││ │ │ │ 燒熔變形;西側及南側之工作臺輕微受燒││ │ │ │ 變色,北側鐵櫃及置物架受燒變色、變形││ │ │ │ 嚴重,上方夾層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燒││ │ │ │ 失,樓板支撐鐵架受燒變色、彎曲。 ││ │ │ │⑺烤漆室:烤箱上方橫向鐵架受燒變色、彎││ │ │ │ 曲變形較其他橫向鐵架嚴重;西側旋轉臺││ │ │ │ 受燒變色;北側金屬桌受燒變色、變形,││ │ │ │ 以東側較西側嚴重;旋轉臺腳架受燒變色││ │ │ │ ,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烤箱受燒變色││ │ │ │ 、變形嚴重,西側金屬操作面板受燒變色││ │ │ │ 、變形、脆化跡象,以北側較南側嚴重;││ │ │ │ 烤箱北側3 只垃圾桶受燒燒熔,殘存底部││ │ │ │ 及部分內容物,附近堆放之油漆罐燒損變││ │ │ │ 色嚴重;烤箱內放置之2 只輪框嚴重受燒││ │ │ │ 燒損燒失。 ││ │ │ │ │├─┼──────┼────────┼───────────────────┤│2│門牌號碼臺中│所有人:廖秀忍 │1.西側大門外觀: ││ │市北屯區太原├────────┤ 烤漆浪板外牆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均││ │路(起訴書誤│廖秀忍出租予彭清│ 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 ││ │載為太平路)│平,供彭清平經營│2.內部: ││ │3 段980 巷11│之「宏中廣告有限│ 焊接區北側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高熱煙││ │之1 號建物 │公司」營業使用。│ 流燻黑變色,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低││ │ │ │ 處擺放物品大致完好未受燒,作業區南側││ │ │ │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較低處嚴││ │ │ │ 重,附近擺放水塔、鐵材料、半成品均完││ │ │ │ 好未受燒○○○區○○段完好未受燒,東││ │ │ │ 北側夾層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傾斜塌陷││ │ │ │ ,夾層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東側││ │ │ │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南側方向││ │ │ │ 愈嚴重。烘烤區西側電動鐵捲門及烤漆浪││ │ │ │ 板牆面均為高處燻黑變色較嚴重,電動鐵││ │ │ │ 捲門旁架設之監視器受煙燻黑垂掛牆面;││ │ │ │ 南、北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愈││ │ │ │ 往東側愈嚴重,烤爐受燒變色,北側地面││ │ │ │ 堆放之鐵板材料、油漆罐受燒變色;東側││ │ │ │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均呈窗戶、採光││ │ │ │ 板一定高度以上有較嚴重跡象;水洗檯東││ │ │ │ 側面受燒變色跡象,亦以窗戶位置高度附││ │ │ │ 近較嚴重。 │├─┼──────┼────────┼───────────────────┤│3│門牌號碼臺中│所有人:林永春、│1.外觀: ││ │市北屯區太原│林永盛、林永昌(│ 東側烤漆浪板牆面輕微受燒變色,北側塑││ │路3 段982 巷│已歿)之繼承人 │ 質招牌受熱燒熔變形,電動鐵捲門旁停放││ │12之1 號建物├────────┤ 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左側車││ │ │林永春出租予鐘陵│ 身塑膠外殼及泡棉坐墊有熱熔變形跡象。││ │ │遠,供鐘陵遠經營│2.內部: ││ │ │之「同泰汽車有限│ 上方鐵架石棉瓦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形、││ │ │公司」作為修配廠│ 塌陷,呈南側較北側嚴重,北側停放之小││ │ │使用。 │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受燒變色、││ │ │ │ 東南側鐵架堆放之金屬罐受燒變色;西側││ │ │ │ 立式鋼鉒受燒變色、變形彎曲,呈愈往南││ │ │ │ 側方向愈嚴重,鐵架上塑膠容器輕微燒損││ │ │ │ 、變形。 │├─┼──────┼────────┼───────────────────┤│4│門牌號碼臺中│所有人:蔡松林 │中間擺放磁磚大致完好、中間地面堆放之金││ │市北屯區軍功├────────┤屬桶大致完好未受燒,少許堆放雜物有輕微││ │路(起訴書誤│供蔡松林經營之茶│受燒碳化,中間南側茶包機、金屬茶葉烘乾││ │載為軍工路)│行作為倉庫使用。│架、金屬桶大致完好未受燒,堆放之雜物有││ │139 之12號建│ │輕微燒損碳化情形,東南側機臺大致完好,││ │物 │ │塑膠箱輕微燒熔、紙箱輕微燒損碳化。 │├─┼──────┼────────┼───────────────────┤│5│門牌號碼臺中│所有人:林永春、│僅北側烤漆浪板牆面有受燒變色情形,其餘││ │市北屯區太原│林永盛、林永昌(│均未受燒。 ││ │路3 段982 巷│已歿)之繼承人 │ ││ │18號建物 │ │ ││ │ ├────────┤ ││ │ │林永春出租予陳儀│ ││ │ │榛,供陳儀榛作為│ ││ │ │二手傢俱之倉庫使│ ││ │ │用。 │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