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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廷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31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永廷與呂奇峰及何俊錞為車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期間,向何俊錞佯稱可售予牌照號碼KTL-627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致何俊錞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7日分期給付該等價金,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交車,屆期吳永廷無法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7年4月30日交車,然吳永廷仍未依約定交車,而以此騙取何俊錞上開款項。

(二)於104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呂奇峰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內,吳永廷向呂奇峰佯稱可售予牌照號碼297-LVJ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3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交車云云,致呂奇峰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6、11日交付款項,屆期因吳永廷無法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於107年4月16日交車,然吳永廷仍未依約定交車,而以此騙取呂奇峰上開款項。

二、案經何俊錞、呂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廷固坦認與告訴人何俊錞及呂奇峰有上揭牌照號碼KTL-627號及297-LVJ號重型機車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機車還在修護、需要找零件及整理,無法交車;現在兩台機車都好了,因當初我們約在臺南試車,告訴人應該下來試車等語云云。被告吳永廷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兩台古董機車,訂約時已經存在,車籍已經過戶告訴人名下,被告整修兩台機車,從網路及其他方式訂購很多組件,如果被告要詐騙告訴人,不需要花那麼多錢;被告希望在車行做交付,我有跟被告分析,運送到臺中後,當場試車怕發現問題,運送回臺南不便利;被告沒有履行交車,屬於民事履行契約延遲,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永廷於103年9月中旬期間,向告訴人何俊錞稱可售予牌照號碼KTL-627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16萬元,告訴人何俊錞於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7日分期給付該等價金,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交車,屆期被告吳永廷無法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於106年8月28日辦理機車過戶,並約定於107年4月30日交車,然被告吳永廷仍未依約定交車。被告吳永廷於104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呂奇峰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內,向告訴人呂奇峰稱可售予牌照號碼297-LVJ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3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交車,告訴人呂奇峰於104年3月6、11日交付款項完畢,屆期因被告吳永廷無法依約交付上開機車,雙方再於106年8月26日補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於106年9月1日辦理機車過戶,並約定於107年4月16日交車,然被告吳永廷仍未依約定交車等情,業經告訴人何俊錞、呂奇峰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2號卷第73至75、115至11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卷第141至143頁),並有106年8月26日吳永廷與呂奇峰訂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06年9月1日車輛異動登記書、106年8月26日吳永廷與何俊錞訂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106年8月28日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呂奇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何俊錞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23、25至27、

29、33頁、107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25、4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

⒈就告訴人何俊錞購買之本田C200,牌照號碼KTL-627號之機車部分:

被告吳永廷於103年9月中旬期間,向告訴人何俊錞稱可售予牌照號碼KTL-627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16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交車,告訴人何俊錞並分期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吳永廷(至104年3月27日給付完畢)。而在約定的交車日前,被告吳永廷只有於103年9月19日聯絡他人電鍍與拋光,104年8月4日再次聯絡他人電鍍與拋光,此有被告吳永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卷第57、59頁),此外,尚無其他購買零件之積極作為;況被告吳永廷翻修告訴人何俊錞與告訴人呂奇峰購買之機車時,是否同時亦有為他人翻修機車,不得而知,由告訴人何俊錞提出與被告吳永廷簽立之草約以觀,被告吳永廷至少有為李建明1人翻修機車(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則被告吳永廷雖有提出聯絡他人電鍍與拋光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吳永廷係針對告訴人何俊錞購買之機車之作為,則被告吳永廷與告訴人何俊錞簽約時是否即抱著屆期不履約的故意,已啟人疑竇。

⒉就告訴人呂奇峰購買之本田C92、牌照號碼297-LVJ號之機車部分:

被告吳永廷於104年3月6日,向告訴人呂奇峰稱可售予牌照號碼297-LVJ號之重型機車,價格為3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104年10月28日交車,告訴人呂奇峰並於104年3月6、11日分別交付3萬元、27萬元的買賣價金予被告吳永廷。而從104年3月6日締約起至107年4月間,被告吳永廷幾乎沒有對該部機車有何整修作為,依被告吳永廷於108年6月18日陳報狀所附購買這台機零件之單據可知,被告吳永廷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105年1月8日、106年6月6日各只有1次購買零件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永廷提出之MyDay買對代收代付收據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卷第71、73、99頁),惟上開購買零件紀錄均係在被告吳永廷口頭承諾104年10月28日交車期限之後,已難憑此率認被告於簽約時確有履約真意。此外,未見被告吳永廷持續積極去找尋零件的紀錄,足見被告吳永廷並未積極為整修該部機車而購買零件,則被告吳永廷與告訴人呂奇峰於締約之初是否存有依約給付之意,令人存疑。

⒊被告吳永廷自陳其對於本件的老本田機車翻修是具有豐富經

驗及相當研究之人,而被告吳永廷原本是在103、104年間就分別跟告訴人何俊錞、呂奇峰口頭約定了買賣契約,之後在106年8月26日,分別與告訴人何俊錞、呂奇峰補簽了機車買賣合約書,且在合約書寫明交車的期限分別是107年4月30日(告訴人何俊錞部分)及107年4月16日(告訴人呂奇峰部分)。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並非未給被告吳永廷找材料、翻修的時間,而是因為與被告吳永廷口頭訂約後等了太長的時間,才向被告吳永廷表示有簽訂書面契約的必要。再者,也可知對於翻修老本田機車有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的被告吳永廷,在與告訴人2人分別補簽買賣契約的書面時,應係考慮後續還需要的翻修時間後,才與告訴人2人約定大約在簽約後的8個月後陸續交車,因此被告吳永廷在與告訴人2人補簽立書面契約時,告訴人2人已經完成交款超過2年,倘被告吳永廷無詐欺兩位告訴人的犯意,則被告吳永廷在補簽書面契約時,應有充分衡量「他當時完成翻修找料的進度」以及「後續需要翻修找料的時間」,始與告訴人2人補簽書面契約並約定交車時間,顯見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30日即為交車期限。惟被告吳永廷迄今仍無法在與告訴人2人簽立的書面契約履行期限前履行交車的給付義務,甚且在交車期限快到時才開始動工,足認被告吳永廷至遲在補簽立書面契約時,仍無依照契約如期履行交車義務的意思,明知其無在約定期限交車的能力,卻向告訴人呂奇峰、何俊錞佯稱分別在107年4月30日(告訴人何俊錞部分)及107年4月16日(告訴人呂奇峰部分)前就可以翻修完成並交車,藉以讓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吳永廷會如期履約,而未要求被告吳永廷退還全額款項甚至要求賠償。顯見被告吳永廷訂立本案兩件契約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呂奇峰、何俊錞施用詐術甚明。

⒋被告吳永廷於本院108年6月19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大約再2、3個月可以交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卷第24頁);於本院108年9月17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在已經請師傅把驗車的標準確認弄好,我會交車給告訴人他們,給我一個月時間,我會主動找他們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卷第120頁);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第一次行審理期日時表示:兩台機車好了,要他們下來(至臺南市被告住所地)試車,我有打電話,沒辦法聯絡到他們;我會再跟告訴人約交車,約一個月時間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卷第141至142頁);惟迄至本院109年1月14日第二次行審理期日時,被告吳永廷仍未自行將車交給告訴人何俊錞或賠償告訴人呂奇峰,僅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說明系爭兩部機車目前的翻修狀況及可以發動的狀態(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37號卷第174、176頁),但未經懂車的告訴人2人實際驗收,目前車況是否已符合契約條件,亦令人存疑。

⒌由被告吳永廷目前翻修狀況更可以看出,被告吳永廷從103

年、104年間與兩位告訴人締約後並未積極履約,宣稱是因零件、材料不易購得;但是被告吳永廷在告訴人2人提告後,履約的進度突然加快;從分別於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6日口頭訂約一直到107年6月1日告訴人2人提告,長達至少3年多的時間,履約進度均非常緩慢,惟從告訴人2人於107年6月1日提告後迄至108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不到1年半的時間,被告吳永廷就能完成其認定應完成的翻修進度,益證被告吳永廷先前託詞說「零件、材料不易購得」,實為締約時並無依約履行的意思,此舉僅係臨訟為了掩飾先前的犯意才積極履約。且由雙方口頭約定迄今,歷時5年,告訴人2人購買機車之初衷,希冀盡快取得、使用該部機車之想望,屢遭被告吳永廷藉故拖延,至今猶堅持要求等待交車數年之久之告訴人2人南下試車,告訴人2人內心承受之壓力及猶疑徬徨,難以言喻;又被告吳永廷雖於106年8月26日、106年9月1日將機車分別過戶登記於告訴人2人名下,表面上雖由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惟因尚未交車,告訴人2人尚無從對該2部機車使用收益,甚且或有繳付機車相關稅金之義務,對告訴人2人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據此,尚不能以被告吳永廷最近疑似翻修完成的行為,據以認定被告吳永廷並無履約詐欺之犯意。

⒍質言之,本件由上開交易過程中及被告吳永廷取得買買價金

後遲遲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作為,在在可證被告吳永廷於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吳永廷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永廷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永廷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光碟1片及系爭兩部機車照片2張,聲請勘驗該光碟,待證事實為系爭兩部機車是否可以發動行駛,達到可以交付的狀態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無從推翻被告吳永廷藉故拖延,無意按期履約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詳見上述理由(二)之⒌),是被告吳永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永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吳永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意履約,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被告吳永廷所為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誠信,並損及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吳永廷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本件被告吳永廷自與告訴人2人締約迄今,將近5年時間,未積極履行契約,藉詞拖延,致告訴人2人承受極大的精神壓力,兼衡被告吳永廷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災顧問業之工作,收入普通,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永廷佯以售予翻新舊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收取買賣價金,致告訴人何俊錞、呂奇峰誤信為真,而分別給付16萬元、30萬元予被告吳永廷,此有告訴人呂奇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俊錞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25、49至61頁),是被告吳永廷向告訴人何俊錞收取之16萬元買賣價金;向告訴人呂奇峰收取之30萬元買賣價金,均為被告吳永廷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錞、呂奇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