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少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少帥自民國107 年12月上旬日起,任職於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精緻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超級大文心」公寓大廈社區(下稱「超級大文心」社區),擔任代班之夜班樓管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保全及住戶繳納相關款項之代收、代付及保管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少帥於107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43分許,在上址社區1 樓櫃檯,代收住戶房客吳淑華所繳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因見吳淑華疏未在住戶財物交託簿上記載此筆款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記入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下稱工作日誌)中作為移交項目,而利用職務之便,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翌日(16日)上午12時許,住戶前來取款時,與吳少帥交班之早班樓管員侯珀彰(所涉侵占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反應未收到此筆款項且吳少帥亦未移交此筆費用,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精緻公司委由袁志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少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少帥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任職於精緻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超級大文心」社區擔任代班之夜班樓管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保全及住戶繳納相關款項之代收、代付及保管款項等事務等情,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代收證人即住戶吳淑華所繳付之租金22,000元等節,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將該筆款項移交給侯珀彰,因為這筆款項是臨時的、跟大樓管理事務無關,侯珀彰跟我說不用記在工作日誌內,所以我才沒有記,且當下公司跟我講時我有報警,錢不是我拿的云云(本院卷第75、124-126 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任職於精緻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超級大文心」社區擔任代班之夜班樓管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保全及住戶繳納相關款項之代收、代付及保管款項等事務,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代收證人吳淑華所繳付之租金22,000元,嗣107 年12月16日上午12時許,住戶前來取款時,證人即早班樓管員侯珀彰反應未收到此筆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袁志光、證人侯珀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41 、47-5
1 、53-57 、107-114 頁、本院卷第171-180 頁),並有「超級大文心」社區1 樓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精緻公司日夜班員工出退勤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
67、73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侯珀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我在「超級大文心」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大約6 年,107 年12月15日我放假,16日7 點是上早班,我跟前一天晚班人員即被告交班時,只有交接3 筆現金跟包裹給我,沒有告訴我有住戶交付租金22,000元的事情,也沒有把錢給我,(一般)當班管理員收到現金、支票的物品會登記在交接簿(工作日誌)上面,這件事情我們管理員都會知道,公司都有教,但被告卻沒有紀錄這筆款項,我並沒有教被告不用登記,登記進去本來就是我們的職責跟工作;本案是上班時住戶來跟我取租客的租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說沒有、應該沒有這筆錢,我也想說是不是晚班沒有寫在工作簿,所以我就打開抽屜找,但也沒有這筆錢,我就先跟幹部講,並要被告的電話,之後被告回電後就說「我問你要不要點,是你不要點的」,我有請被告過來社區講,後來被告有報警並帶警察來社區,之後老闆到場拿了22,000元給房東。我事後有看監視器畫面,我看到被告拿到住戶交的錢後有點(錢),還有拍照,之後就放進左胸的口袋等語(偵卷第53-57 、107-114 頁、本院卷第181-19
1 頁),業經明確證述被告於收受證人吳淑華之款項後,未依規定紀錄於交接班之工作日誌,且未交接該筆款項等節,而可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情。
(三)其次,證人侯珀彰上開所證,核與證人袁志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超級大文心」社區的總幹事,當天因為早晚班交接不清,以至於住戶要拿房客租金時收不到,當下侯珀彰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租金,被告是說有交接,但因侯珀彰說沒有收到,就請我到場了解處理,後來公司請我先代墊租金,並向侯珀彰、被告提出告訴。工作日誌是每天都要寫社區發生什麼事及交接的金額,如住戶有寄放東西都要寫上去交接,社區每天發生的事情或住戶交代的事情都要寫在上面跟下一班保全交接,22,000元這筆錢應該是被告要寫上去;我後來有調錄影畫面出來看,有看到住戶給被告錢,但錄影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將錢放在抽屜裡,管理員依社區合約有代收住戶的房租等業務,職前教育我們也都會講,告訴管理員該做什麼事,被告當時是來我們社區當機動的代班人員幾天而已;如果住戶交託物品或現金,我們標準流程會要做一個登記,就是登記在「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以利交接,住戶會另外寫一本住戶訪客託付物品登記表,這個流程從我們公司去駐點就開始了,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處理,去那邊當管理員的人都會跟他講,管理員都知道;我後來有看監視器畫面,從15日晚上到16日早上,因為只有影像,沒有聲音,我看到早班侯珀彰進去管理室,那時被告站在櫃檯,他們有對談,後來走到管理室後面的門那邊點包裹,回來之後沒有多久,被告就下班了,沒有看到被告把錢拿出來的畫面,也沒有打開抽屜的畫面,錢都是放在抽屜,監視器照的到的地方;管理員交接時最主要是工作日誌,上面有住戶交付的金額,還有看看社區有無發生什麼事要交代的,交接無誤就會在備註欄簽名等語(偵卷第35-41 、109 頁、本院卷第173-180 頁)。就被告未依標準流程登載住戶交付之22,000元租金,嗣後交接時亦未見有被告將現金取出點交予證人侯珀彰等節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袁志光係告訴人之代理人,在證人侯珀彰與被告間立場較為中立,此由其於案發初時同時對證人侯珀彰及被告均提出告訴可明,益見其尚無偏頗之虞,所證應可採信。此外,被告確未於管理員交接所應填寫之警勤工作日誌登記簿登載相關金額收付之情,並有上開登記簿在卷可憑,則與上開證人侯珀彰、袁志光之證述相互勾稽,被告收取住戶交付之款項後既知悉相關登記規定,而刻意未為登載,嗣後亦無交接予證人侯珀彰之情,上開款項實係為被告侵占,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將這筆錢登記是因為)侯珀彰教我說只要住戶臨時要來拿禮品、小額金錢寄放,不需要登記在工作日誌上;當天我有將零用金點給侯珀彰看,其他錢我也有點給他看,但我說這邊還有租金22,000元時,侯珀彰說不用點他會處理,另外有些掛號要處理,他也都不點,22,000元不用寫是侯珀彰隔天來時跟我說不用寫的,因我是新來的,我聽他的指示等語(偵卷第63、111 頁)。惟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都是當班的時候就填寫工作日誌了,我去的時候證人侯珀彰跟一個當代班的人說像住戶私底下在賭錢跟社區無關的就不用登記,但繳管理費、收交住戶掛號要寫,代收現金部分,其他管理員跟我說是臨時性的就不用寫,例如人家1 、
2 個小時就要來拿的,因為在我的班裡面我知道就不用寫,不知道什麼時候要來拿的,因為會有交接問題所以我要寫,如果(本來隔1 、2 小時要來拿的)還沒有來拿,而我要下班了,我會留字條給接班的人;我交接給侯珀彰是只有跟他說抽屜有一筆22,000元的租金,但我要點零用金、包裹給他看,他都不點等語(本院卷第124-126 頁);甚或陳稱:這筆租金我沒有填本子,幹嘛要填本子,我不收管理費,沒人叫我要填本子,也沒人教我,住戶交託的現金本來就不用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97 、199 頁)。則①關於何人於何時指示其毋庸填載部分,究係「證人侯珀彰交班時指示毋庸填載」或「前往任職時證人侯珀彰與其他管理員指示與社區無關不用登記」,甚或「無人告知須記載」?②又毋庸填載之內容究為「與社區無關均不用登載」或「(與社區無關)臨時性的代收現金不用填寫,有交接問題則須填寫」,亦或「代收現金均不用填寫」?③另與證人侯珀彰交接時究係「有點交零用金及其他金額」或「零用金、包裹等均未點交」?被告前後所辯均顯有矛盾之處,已非可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代收現金如果不知道何時領取,應登載於工作日誌之情,參以被告另陳稱:我只知道這筆租金是個女住戶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是幾棟幾戶,他來去匆匆,根本沒有對我交代,我只知道這是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 6頁),可見住戶並未交代該筆租金何時將有人前往領取,則被告既不知悉該筆款項領取時間,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顯應登載於工作日誌,卻仍未登載,更難認其辯稱因他人指示而未登載,相關款項已交接而無侵占犯行合理可信。
2、再者,觀諸107 年12月6 日亦由被告值勤晚班之工作日誌(依工作日誌所示,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已有任職並填寫工作日誌),其中住戶交辦事項即有書寫「7D冰箱有陳世芬的東西」「代收現金2080元」「578 號8F之3J梯反應有貓」「交貨放在丙梯樓梯旁」等節,除與其上開所述無人告知要填寫、代收現金不用填寫等語顯然不符,又倘被告認知與社區無關事項均毋庸填寫,何以又有前開「7D冰箱有陳世芬的東西」、「代收現金2080元」等相關填載?且既填載「代收現金2080元」,較之顯然較高之本案收取之租金22,000元為何又認屬小額金錢寄放(偵卷第63頁)而無須登載?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其客觀行為顯有未合,實非可採。
3、至被告雖另舉行動電話報案紀錄陳稱其案發當時有報警處理,並舉住戶委託款項之字條翻拍照片供述尚有其他住戶託交現金後亦未登載於工作日誌之節,辯稱其並未有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案發之後報警動機甚多,有無報警處理與是否犯罪實屬二事;又被告所舉住戶委託款項之字條翻拍照片,均未有見「超級大文心」社區之相關字樣,且被告雖舉出上開照片,卻有部分照片背景日期顯示2019年6 月5 日、2019年6 月10日(本院卷第49-50 頁),而實與本案無關,被告復另陳稱上開照有片部分非屬於「超級大文心」社區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上開照片出處為何?與本案有無關聯?均有可疑,況被告於「超級大文心」社區任職時,實會登載代收現金之情,業如前所述,均難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被告雖請求調閱「超級大文心」社區107年12月16日上午早晚班交接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28、181 頁),惟上開監視器畫面經證人袁志光提供警方後並無留存,又員警接受之檔案無法播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1-133 頁),且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並未點交相關現金交予證人侯珀彰之節,業經證人侯珀彰、袁志光證述明確,復被告刻意未將收取22,000元之內容填載於工作日誌,嗣後亦未交接款項予證人侯珀彰,另相關辯稱均非可採,業經敘明如前,是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社區管理員,卻利用代收現金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事後另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住況一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 頁),再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2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