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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子偉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吳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子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零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八十六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子偉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前某時,因友人王智吉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受託處理王智吉在臺灣地區之保險費、稅捐等事務,約定由蔡子偉提供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供王智吉使用,王智吉前於105年10月13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經王智吉往來廠商分別匯入1,479元至100萬元不等貨款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而由蔡子偉代為保管該帳戶內款項,係受王智吉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蔡子偉明知未經王智吉同意,不得私自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106年11月27日某時及107年11月28日某時,未經王智吉同意,擅自私下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251萬元,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王智吉之財產。嗣王智吉發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蔡子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38、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吉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3-44頁),且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臺灣銀行帳戶)1紙、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1紙、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8年1月19日大雅營密字第10850000441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共7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帳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手寫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3、15-16、25-37、45、49、61-6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告訴人王智吉委託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存款、轉入貨款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各筆款項存入或轉入該臺灣銀行帳戶之際,乃係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非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基此,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各筆款項之金錢原物,是縱被告事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逕自提領後,供己花用,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即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應將金錢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提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自屬背信無訛。是核被告蔡子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背信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犯罪時間相隔已有1年,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違背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先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供己花用,提領之金額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前已歸還87萬元予告訴人,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手寫收據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1-63、65頁),且就其餘款項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190萬元,並交付面額19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薑母鴨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首次所犯背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提領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0萬元、251萬元,而為違背其受告訴人委託之任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前揭被告提領之款項10萬元及251萬元,核分屬被告因本案背信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前於107年12月27日及108年2月22日,已分別匯款16萬元、40萬元至王智吉向玉山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再於108年2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現金給付王智吉10萬元,加計被告母親代為清償之款項,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償還78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手寫收據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又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其餘受害金額,業與其達成調解,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190萬元,並交付面額19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衡情告訴人已實際填補損失,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前揭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案發生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承諾給付告訴人190萬元,並交付面額19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190萬元,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7-16